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委託 楊清標 (強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索債,而將其所有之帳單親自交予楊清標。竟意圖使楊清標受刑事強盜罪之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誣告,偽稱其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搭乘楊清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中午十二時許楊清標在臺中市○○路與市○○○路口持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脅迫其將皮包交出,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將皮包交付予楊清標,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帳單及呼叫器一個,使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里○○鄰○○○路○○號將楊清標逮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檢察官指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證人楊量傑之證述,被害人楊清標提供之錄音帶及楊清標主動提供警方被告所交付之帳單等件為論據,惟經本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告訴指稱楊清標涉嫌強盜乙節之情事,然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並先後辯稱:當時在返程至臺中市○○路時,被害人楊清標以槍枝強盜其皮包,皮包內有本票及帳單等物,其以前根本不認識楊清標,亦未坐過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案發時係第一次坐該計程車,其未委託楊清標替其討債,更未與丙○○、伊友人,三人共同外出吃點心,案發後不知所措,經詢問同事意見後才隔三天報案,呼叫器係以新機變更內碼使用,當時確有遭搶該舊機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害人丙○○(原姓名為楊清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更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警訊時供稱「(你是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市○○○路口,用槍強行搶走搭你計程車之乙○○暗紅色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五仟多元及一些帳單、電話簿、呼叫器(000000000)一個等?)沒有,是乙○○拿了五仟元要託我幫她去討債」、「(乙○○要你幫她討什麼債?)乙○○要我幫她討一些她服務的地方(台中市○○路○○路口冠軍理容院)客人欠他的債,就是警方查扣的這些帳單」、「(你職業為何?為何乙○○要你替她討債?你是否專門替人討債?)我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為他包我計程車曾提起她要去收一些客人欠債,我就對她說我可託朋友幫她討債,乙○○就託我幫忙,我不是專門替人討債的」、「(你要託誰替乙○○討債?)我要託綽號天扣的人替乙○○討債」、「(天扣年籍為何?)我只知道天扣住台中市九張製附近,其餘均不知道」、「(你說乙○○要你替她找人去討債,如何分帳、要你替她討多少債?)她說要一人分一半,(所討得債)總金額是三二一一三0元,可是乙○○本人已討了十七萬多,剩下的要我幫忙討」、「(如討到債你可得什麼好處?)我沒好處」、「(警方於何時至你家彰化市○○里○○鄰○○○路○○號查獲何物、將你逮捕並於你家何處查獲?)警方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在我家安溪西路九0號當場查獲我持有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枝、子彈空殼二顆、德制九二改造手槍一枝,將我逮捕,查獲處為我家二樓右轉第二間房間抽屜內查獲手槍二枝、子彈空殼二顆,於掛衣架上衣服查獲帳單二九張、面額共三二一一三0元(詳如贓物領據)」、「(你如未搶走乙○○皮包如何在她面前取出黑色手槍(德制九二改造手槍)並拉滑套做何用途,並拿出子彈一盒做何用途?)我只是要乙○○看槍是真是假,沒有恐嚇她的用意,我沒有子彈一盒是她亂說的」云云,又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有無在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在台中市○○區○○路與市○○○路口駕駛OY─一六五號計程車內,持德制改造九二手槍搶乘客乙○○五仟元、帳單廿九張、呼叫器?)沒有」、「(警方在昨天八點二十分左右在你住處查到帳單廿九張)是我拿給警方的」、「(載乙○○時有無拿手槍讓她看?)有」、「(為何拿槍讓她看?)因她說看過許多東西,故拿槍給她看」、「(為何帶槍在車上?)因那是玩具手槍」云云(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四八0號偵查影印卷七至九頁、三十頁),則被害人既供稱被告乙○○係以五千元委託伊討債,何以未持有任何委託書面以供佐證,且何以無法供稱伊友人天扣之年籍以供調查,況被害人於警訊時既供稱討債係一人一半,又何以改稱討到債後伊無好處,在在有所矛盾,難以輕信。再者,依扣案之贓物領據清單所示,該客戶欠條僅有「 吳代 」之署押,而本票上亦僅「吳代」之署押,均無明確姓名住址或電話可茲區別,則被害人如何替被告討債(或託伊友人天扣討債),況且,被告如有委託被害人討債之情節,被告何需將公司內部不相涉之『出勤表』一併交付被害人,顯與常情難以相合。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警訊時始終未明確供稱在何處受託討債,迨至本院上訴審及更三審時始供稱於三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街與被告見面受託(參見本院上訴卷二二頁,更三卷三二頁),此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警訊時所稱於三月十二日搭載被告時受託,在計程車上時有將槍枝拿出讓被告觀看云云,顯有未符,是依上開各情參互以觀,被害人指稱伊受被告之託替其討債云云,甚有可疑。
(二)待二支槍枝鑑定結果出爐後,被告於該案指稱:「(如何認識楊清標?)不認識他,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許,我在公益路與大墩路口搭他的計程車,要去豐原收錢,由豐原交流道下來,我要下車去找人收錢,叫他等我,我未找到人,又回到車上,途經台中市○○路與市政路時, 楊某 在車上拿出槍來,車子是先停下,再由椅子下面取出槍來,叫我把皮包給他(當時我坐在後座),我說為何要給你,他就把槍拉一下,我害怕就把皮包交給他了,他還要向我收車錢,我說錢在皮包內,然後叫我下車,我抄下車號,就攔其他車回公司,直到三月十七日我才去報案(因為我害怕所以沒馬上報案),當時我皮包內有本票金額有三十二萬多元,現金有五000多元,call機乙只(000000000),本票有多少張我記不得了」、「(被告是否妳在警訊時所指認之楊清標?)確實是他沒錯」、「(被告說是你要他去為妳討債,有何意見?)他亂說,我不認識他,怎麼會叫他去為我討債」、「(案發後報案前,被告(楊清標)有無去找過你?)他有叫別人來我店裡,我聽會計說是要找我的,我店裡的人都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被告在拉槍時有無說什麼?)他拉槍後說,這個東西會打死人」云云,被害人丙○○另供稱:「(扣案槍彈何來?)一、二個月為我朋友( 阿忠 )拿給我的,我是去台中市○○路一帶泡茶,他說給我小孩玩,大的那枝是『阿忠』給我的,另一支是一位朋友送給我的,時間記不得了」、「(對鑑定報告有何意見?告以結果)不可能有殺傷力,又沒有彈匣」、「(如何認識乙○○?)她搭我的計程車,她說有客人欠他錢,要我載她去豐原要錢,她坐我的車約有五、六次左右」、「(有無搶她的皮包?)沒有」云云(參見同上卷三五至三八頁),對照被告乙○○之警訊所供,以及其嗣於審理時多次所供,可見乙○○所供稱其案發時係第一次攔車而搭被害人計程車之情事,前後相符,則被告指稱案發時遭搶乙節,是否虛構,自非無疑,而被害人丙○○所供被告託伊討債乙節,除據伊於警訊時提出一捲錄音帶以外,均無任何證據可憑。其後,被害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楊量傑,並據渠到庭證稱在卷云云(參見同上卷五二至五四頁,然該證人經本院更一審訊問時,明顯有串供情節,應不可採信,詳如後敘),則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將被害人被訴強盜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各情,是否可反推逕認被告乙○○有誣告犯行,顯有可疑。
(三)本院再將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多次之陳稱載述如下:⑴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參見該案卷三四、三五頁)
問:「有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搶乙○○的皮包?」答:「沒有,我是於三月初開始載她坐我的計程車時我們才認識的,之後她天天
坐我的車子,她告訴我她要到豐原去跟人討債,自三月九日起她就坐我的車子,她自三月九日開始坐我的車子,並於十、十一、十二、十四日連續坐我的車子,我於十日以後就開始對她錄音,因為我疑心她頭腦是否有問題,所以才對她錄音。」問:「三月十日有無和楊量傑一起去找乙○○?」答:「有」⑵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參見該案卷二二、二三頁)
問:「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有無搭載被告到豐原市要債?」答:「沒有」問:「何時載過她?」答:「第一次是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其後九日、十日也都搭我車去豐原市。」問:「最後一次何時載她?」答:「三月十一日。」問:「十四日有無和被告見面?」答:「她要我到中正路、平等街口見她,拿五仟元及本票資料,託我要朋友替她
討債」問:「何時錄被告的聲音?」答:「九日以後每天都錄,但翌日即洗掉現有的是未洗掉的部分。」問:「兩人既不認識,為何委由你討債?」答:「她連續搭我車去豐原,車錢尚未和我清理。」問:「你收受五仟元及本票後如何處理?」答:「我告訴她,如我朋友去找債務人,債務人會來找她,三天內如沒處理好,
錢會還她。結果第三天她就報警。」問:「被告要你討多少錢?」答:「債單是三十餘萬,她說連續已要回十七萬餘元,尚欠十三萬餘元。」問:「她答應給你何報酬?」答:「原先說如要回,願一半給我朋友,我的部分我不要。被告在前已先給我朋
友二千元。」問:「既只要十三餘萬元,為何交卅餘萬元之帳單給你?」答:「原先被告說是欠十二萬餘元,我要她將帳單拿出來,核算結果是十三餘萬
元。」問:「你有無告訴楊量傑說被告願給你六萬元?」答:「有告訴他被告託我朋友討債事,沒說六萬元的事。」問:「有無對楊量傑說,被告願同你五五分帳?」答:「忘了。」問:「本案錄音是那天的事?」答:「是半開玩笑下錄的,三月九、十、十一日均有。」問:「十二日有無錄?」答:「沒有,她那天只要我去拿二千元,因十一日我替她墊款給我朋友」⑶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三號:(參見該案卷三九至四一頁)
問:「你告訴何事?」答:「她誣告,我沒有槍她財物,她誣告我。」問:「以前她是否有叫你計程車?」答:「對。」問:「如何認識被告?」答:「她在路邊叫我的車,後來她打呼叫器叫我計程車。」問:「你何時起認識被告?」答:「八十四年三月八、九日那天就坐我計程車。」問:「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市○路○○路口
搶乙○○皮包?」答:「沒有。」問:「你被告強盜罪有無起訴?」答:「不起訴確定。」問:「你有無被查到贓物罪?」答:「沒有。」問:「在你車上有乙○○的帳單?」答:「乙○○作理容業,她的帳單她叫我幫她追討。」問:「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晚上你有無至楊量傑家,邀伊至台中吃點心?」答:「有,我當時在楊量傑之彰化市○○路○段○○○號家泡茶,她(乙○○)
打呼叫器給我,叫我計程車載她去找客人討債,然後去吃點心。」問:「你如何去找楊量傑?」答:「我們是好朋友。」問:「楊量傑有無與你去載被告?」答:「我當時在楊量傑家時,被告就打呼叫器給我,本來我和楊量傑要到台中吃
宵夜,途經成功嶺,被告又打呼叫器給我。」問:「後來你與楊量傑一起去吃點心?」答:「我們和楊量傑直接到乙○○店接她去潭子找客戶,找不到客戶,回台中由
乙○○請客吃宵夜,在一家賣鵝肉及海產店吃麵,黃小姐說她肚子不餓,我和楊量傑合吃一盤炒麵,和空心菜,共吃二二八元,回到彰化市○○路和成功路口楊量傑才下車。」問(楊量傑):「誰付錢?」楊清標搶答:「我沒付錢,是乙○○付的(楊清標當庭串供)」⑷八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一一○號:(參見該案卷二一、二二、四八、七二頁)
問:「為何要改名?」答:「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改名,因伊亂登報,造成我很多的不便。」問:「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是否乙○○搭乘你的計程車,你持槍脅迫其將皮包交
出,而將皮包交付予你?」答:「三月八日就開始載她,每天都有載她,她用呼叫器叫我的車子,我沒有搶
她的錢,她是誣告。」問:「有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起訴?」答:「有。」問:「是否持槍脅迫 黃女 交出其皮包?」答:「那是我兒子在玩的,她看到就去報案。」問:「黃女是否有交皮包給你?」答:「只有帳單,她寄放帳單在我那裡。」問:「你帶她去找人要債有幾次?」答:「二至三次,潭子也有一次。她叫我去冠軍理髮店,晚上十點去,但沒有看
到人。有時在她家或店裡呼叫我。」問:「黃女是否有拿五仟元給你?」答:「有。十四日晚上她寄放帳單及錢五仟元給我。她以為我要侵占她的五仟元
便報警。」問:「警員在你家裡搜到何物?」答:「本票及帳單。」問:「有無拿她的呼叫器?」答:「沒有。她有抄她的呼叫器號碼給我,我有在公共電話打給她一次。」問:「她在那裡call你?」答:「不知道,有時在家裡,有時在店裡。」問:「錄音帶是你提供的?」答:「是,我在車上有時會錄音。不是預謀要錄音。我是要錄給朋友聽,好玩的」。
問:「提示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二日(應係二0日之誤)函予告訴人並
問,為何函覆你未申請呼叫器?」答:「那是乙○○的呼叫器,不是我的。我的呼叫器是我太太 潘菊英 的,號碼為
何,太久已不記得了,另行查報。我只打呼叫給她一次而已。她沒有打電話到我家,黃女打呼叫器給我,我在楊量傑家打給黃女,楊某電話是0000000號。」問:「提示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八十八年八月三0日函予告訴人,並問電
話用戶 陳怡如 及 黃春長 是誰?認識否?」答:「我再回去查號碼」。
⑸九十一年重上更(三)字第九六號:(參見該案卷二六至三三頁)
問:「八十四年你做什麼職業?」答:「開計程車,我以前一、二十年前在台北市○○路靠近松江路那邊也開過理
容院。」問:「何時到台中開計程車?」答:「八十四年本件發生前十多年我就來台中開計程車了。」問:「何時改名?」答:「發生本件後我被冤枉過,所以才改名。」問:「有沒有去過色情理容院排過班?」答:「沒有,我沒有排過班,也沒有無線電。」問:「台中市哪裡的理容院是做『黑』的?」答:「大雅路吧,大雅路一整排都是。五權路也是一整排。」問:「八十四年三月被告是攔你的計程車,還是打電話找車行叫的?」答:「路上攔的,我車上沒有無線電。」問:「被告全程都坐在哪裡?」答:「都一直坐右後座。」問:「車資跳多少?」答:「沒有跳表,我本來是說要跳表被告說要坐往返,因為一般台中到豐原車資
大約是五百元左右,所以去了豐原繞了好幾圈,所以回來回到被告的店口被告拿一千元的車資給我。」問:「為何你車上有槍?(提示偵查筆錄)」答:「那是坐了好幾趟之後我車上剛好有壹支我兒子在玩的玩具槍。」問:「你為何把槍給被告看?」答:「那一次是被告要我和她去討錢,我說那只是十幾萬元而已,是你和客人的
事,而且收了好幾次都沒有收到錢。」問:「本票為何在你家?」答:「被告拿那些本票要我去和她一起去找那個人,她說那個人綽號叫做 吳半仙
,被告是拿本票給我,證明那人確實有欠她錢。」問:「那天被告穿什麼衣服?」答:「那天被告穿的很平凡。但本票不是那一天給我的,她都打呼叫器叫我車,
找了很多次都沒找到人。我也有找朋友和被告去北屯圓環吃過飯,我沒有搶被告,她是對我誣告。因為誣告對名譽殺傷力很大。」問:「楊量傑是什麼人?」答:「我朋友,他是生意人,我那天在那裡,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朋友有問我是
什麼人打電話找我。」問:「被告為何說只坐過你一次車?」答:「我如果說謊出去不得好死。」問:「如何證明?」答:「舉頭三尺有神明。」問:「被告於你被收押時也這樣說?」答:「被告從頭到尾都說謊,而且車資第二趟也沒有給我。」問:「被告是貪圖你什麼?」答:「也沒有什麼。槍是我兒子丟在車上,我說『你不是很博,那是什麼你知不
知道』這樣而已。被告是有要我和她一起去要錢。」江律師詰問:「被告當時的呼叫器是幾號?」答:「我忘了。」問:「為何被告會知道楊量傑的電話?」答:「因為我和被告聯絡的時候有留下我的電話,被告應該是打我的呼叫器要我
去台中載她,而不是打楊量傑的電話。」問:「你說你車上有錄音機,則錄音帶還在不在?」答:「我車上有壹台錄音機,我認為被告所言有點神經質所以我有拿回去和我朋
友 大胖 研究,錄音帶交給檢察官了。」問:「為何你以前說錄音帶已經消音了?」答:「未答。」問:「被告委託你去討債有沒有簽書面?」答:「有告訴我要我幫她去討債,但是沒有簽書面。」問:「你剛剛說沒有委託是指之前第一次?」答:「是的。」問:「被告委託你為何要交給你五仟元?」答:「是要我請朋友一起去討債的工錢。」問:「請審判長提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鈞院筆錄?(庭上提示)為何與你之前
所言不同?」答:「那天中午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平等街拿五仟元,順便拿那些本票給我,不
過那是坐我車子第三次後的事情。」依上所述,被害人丙○○於被訴強盜案件被處分不起訴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前後就被告搭乘伊計程車之次數,所供不一,就被告如何交付本票等情,所供亦有矛盾,尤其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物證或人證)以茲證明伊受委託替被告討債,而伊討債之結果為何,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害人指稱伊受被告委任討債乙節,顯難採信,則被害人何以持有被告客戶所簽之本票、欠條,自屬難以自圓其說,佐以被害人於本院更一審時,就證人楊量傑作證時,有串證之情事,於本院更三審時,就案發當日之車資究為多少,當日究係依錶計價或包車計價等等,一直閃爍其詞,況且,被告所稱當日遭搶皮包內之現金五千多元,顯足夠支付該次之車資,被告自無免費搭車遊玩之可能,該金額何以又適與被害人警訊所辯被告委託伊討債之五千元相近,是被告辯稱其上開本票、欠條等憑證,係遭被害人所強盜云云,難謂無憑。
(四)又被害人丙○○於本院時證稱:「九日以後,每天都錄,但翌日即洗掉,現存的是未洗掉部分」、「是半開玩笑錄的,三月九、十、十一日均有」、「(十二日有無錄)沒有,他(指被告)那天只要我去拿二千元,因十一日我替他墊款給我朋友」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二二、二三頁),核與伊於偵查中所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黃女搭我的車,要我載他去豐原交流道附近要錢,此捲帶子是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黃女在我車上錄的,錄音內容是他說有人欠他帳,他要我去替他討債,我錄時他不知道,他以為我是在玩」、「只要黃女搭我車,我就錄」、「我都是在翌日就洗掉」云云(參見偵查影印卷五三、六一頁),已屬不同,是該錄音帶可否執為認定被告於本案前有委託伊討債之事實,甚有可疑。再者,證人楊量傑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晚上十時 許清標 來我家,然後對我說我們去台中吃點心,在成功嶺附近,他的CALL機響了,他說是冠軍理髮廳的小姐找他,要他去替她討債‧‧‧楊清標說他替黃女討債,黃女要給他六萬元,我說就是全部給你也不要去管這件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五二頁),嗣於原審時改稱:楊清標告訴渠稱伊要幫被告討債,可五五分帳云云(參見原審卷三四頁背面),卻於本院時又稱:係楊清標說被告坐他的車好幾次沒付錢,楊清標要叫朋友幫被告討債,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宵夜完從台中回家時,其勸楊清標不要幫被告討債,楊清標並未說幫被告討債要五五分帳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二八頁),足見證人楊量傑上開先後所陳並非一致,能否遽憑渠前後不一之證詞,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委託被害人討債,實有可疑。嗣被害人楊清標於本院更一審時,一再陳稱伊幫被告討債,並未要被告報酬,是被告說如要到錢,要一半給伊朋友云云,然楊清標為警查獲時,亦不諱言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五千元,再如其所言,係要找伊朋友代被告討債,何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五千元及帳單後,已逾數日均未處理,自有可疑。況且,縱令被告以前曾坐楊清標之計程車而相識,亦難認定被告有委託被害人代為討債,且被告係在理容店上班之女性,被害人於該強盜案三月十四日發生後,至三月十七日遭逮捕之間,欲探知被告之呼叫器以及電話號碼,並非難事(參見偵查影印卷三六頁背面),自不能以楊清標知悉被告之呼叫器及電話號碼而遽認被告有委託伊討債之情事,至為明顯。況且,本院更一審時,經分別訊問證人楊量傑及被告,如何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晚間與被告共同在台中圓環夜巿吃宵夜等情,先據楊清標供稱:「在一家賣鵝肉及海產店吃麵,黃小姐(指被告)說她肚子不餓,我和楊量傑合吃一盤炒麵和空心菜,共吃二二八元」等語,楊量傑則稱:「在圓環旁邊一家舖子吃,三個人吃不到五百元」、「三個人一起吃」云云,二人對吃宵夜之店舖,人數、消費金額所供互有歧異,本院再質問證人楊量傑吃宵夜時何人付錢,楊某猶在支吾其詞時,楊清標當庭立即搶先答稱「我沒付錢,是乙○○付的」,有該訊問筆錄可按(參見本院更一卷三九至四一頁),足見楊清標急欲誘導楊量傑串供以配合伊供詞之情,昭然若揭。且經本院函查之結果,被害人當時未申請使用呼叫器,伊配偶有使用,但陳報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所函查之申請人確係陳怡如、黃春長等情,有該覆函及被害人之供詞可憑(參見本院更二卷四一、四八、五三、五九頁),則經函查之結果,呼叫器既無通聯資料可供佐證,證人楊量傑亦有與被告串供之情事,被告當庭明確指稱「我不認識他(指證人)」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七二頁背面),是楊清標楊量傑二人上開所供稱,彼等二人曾與被告在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晚間一起吃宵夜,被告委託楊清標代其向客人討債云云,顯非真實,難以採信。
(五)被告之000000000號呼叫器,於案發後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曾向電信局申請變更內碼之情事,有檢察官函查之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現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營服字第二一○○號覆函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七九頁),本院就此變更原委,訊問被告乙○○,據其供稱:其呼叫器被搶後,另購買一只新的呼叫器,由業者代為申請變更內碼,如此一來原先舊呼叫器即無法以同一號碼使用等語在卷,再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被告申請變更內碼究係持舊機或新機為之﹖據該公司覆函稱「是否持舊機或新機申請,無法查明」,有該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中行字第八六C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更一卷五一頁),是依該覆函顯示,申請變更內碼非不得以新機為之,則被告上開所辯其購買新呼叫器,委託業者變更內碼云云,是否無憑,容有可疑,自難推論當時被告猶持舊機申請變更內碼。且該四月二十四日距離案發之三月十四日,僅僅十天而已,被告如仍持有該舊機,有何需要變更內碼,如非該號碼已使用習慣,衡諸常情,儘可申請另一號碼使用,又何須變更內碼,況經檢察官命警搜索被告住處結果,並未查獲該舊機種。又被害人丙○○固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曾告知,其為台中市○○路○○○號冠軍理髮廳小姐,CALL機號碼為000000000號,上班電話為0000000號,家中電話為0000000號等等,核與證人即冠軍理髮廳協理 陳錦珠 ,於警訊證稱:被告為其公司理容按摩小姐,公司內代號為一二六號,連絡電話為0000000號等情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四八、四二頁背面)。而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營貳字第一六二一號函文,復載稱000000000號電話呼叫器係被告所租用云云(參見同上卷五八頁),且依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更改內碼,有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營服字第二一00號函文可據(參見同上卷五八、七九頁),是依上開電話及呼叫器之使用資料,似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已與被害人相識,惟查,依被告所稱之被害日期係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距離被害人於三月十七日遭逮捕時,已有三日之久,被害人或委由伊友人於該期間內前往該理容店假借找尋被告而探詢上開資料,尚非難事(參見同上卷三六頁背面),尤其被害人於三月十七日警訊及三月十八日偵查中,均無該項抗辯之證據提出,卻遲至四月六日始具狀陳報上開證據,距離案發之三月十四日,顯有充足之查詢時間(參見同上卷六一頁被告之供詞:要伊太太去找被告),則該電訊情節僅堪認定被害人知悉被告之聯絡號碼等情,尚難推定雙方有其他之往來,尤難推論被告有委託被害人替其討債之情節,是被告於本院時所供「買新的,只變更密碼」云云(參見本院更一卷二十頁),縱非可採,亦難為被告有委託被害人替其討債之不利認定。再者,被害人所提扣案錄音帶之實質內容為何,有無剪接,何時所錄製等等,被害人無從提出完整譯文及客觀證據為憑,被告歷審之選任辯護人且多加質疑,然依偵查筆錄所載(參見偵查影印卷七二頁),無從認定雙方談話內容已達具體委任之程度,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上開查扣之證物予被害人之情事,況依上各情,已堪認定被告並無憑空捏詞誣告之犯行,自無礙本案之認定,顯無庸送請鑑定必要,附此載明。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既自承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時,曾拿手槍給被告觀看云云在卷(參見偵查卷三十頁),而丙○○確因無故持有槍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上訴卷三九頁),又被告當時遭搶報案後,於被害人住處查獲被告持有客戶之本票、欠條等文件,復有贓物領據清單可憑,是被告指訴楊清標有上開強盜之犯行,雖因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依檢察官當庭羈押被害人丙○○之訊問筆錄所載,尚難認定被告有無中生有之誣告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加,是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客觀證據提出,徒以證人楊量傑不實之證詞,認定雙方原先認識,再逕認被害人持槍讓被告觀看係「顯示被害人有討債能力」,遂認定被告報案非誤認,應有誣告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上開推認毫無證據可支持,自難採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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