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此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敍明得提起再審之具體事由,其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八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查明屬實。茲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其訴狀所載之再審之理由,均未針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四號裁定敍明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即其所記載之再審理由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四號裁定無關,是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