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走私罪,經法院判刑三月,緩刑二年,目前緩刑中)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起,在高雄市旗津區飲用啤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仍貿然於同(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九十四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尚屬良好、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行至該處,並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有行人 王會林 步行由南往北橫越上開道路,甲○○見狀未及閃避,致其所駕之自小客車直接正面撞及王會林,王會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①腦挫傷腦水腫、②大腦半球間急性硬腦膜下出血、③左側額葉挫傷性出血、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⑤顏面擦傷及撕裂傷、⑥右眼眶挫傷及血腫,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及血胸,雙側脛腓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嗣因案發地點即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附近,於案發後即由警方巡邏車前來現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六○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六○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王會林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李玉銘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處與派出所很近,該時段為出勤之時間,係派出所同仁見該處有車禍發生,即由正欲出勤務之巡邏車先到現場處理,到達時即已知本件係被告駕車肇事,而伊當時係備勤,隨後亦到場處理,伊先將傷者送醫急救,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已停在路旁,並未保持現場,該路段有些微暗,有無路燈已忘記,但案發處在郵局前,仍有招牌之照明設備,視距尚可,在正常情形下,應可在正常距離見有行人通過等語;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李先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通報該處發生車禍事故,伊即前往處理,到達時被告之車輛已停在路旁,並未保持現場,被害人已送醫,伊係依據案發處之血跡而繪製現場圖,該路段稍暗,但視距尚佳,當時因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及被害人王會林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會林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頭部外傷等傷害,而延至同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尚屬良好、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六○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六○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而量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件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八十五萬元(強制保險一百四十萬元除外),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而和解屬犯罪後之態度,得為量刑之參酌,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肇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彌補損失,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過失之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書雖記載,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被告前犯走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目前仍緩刑中,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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