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劉毓淇 為男女朋友關係, 蔡範頤 因認甲○○經常騷擾劉毓淇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實踐大學」內,與綽號「 阿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持鋁棒攻擊甲○○,致甲○○受有尺骨之閉鎖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手表淺損擦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 林辰彥 律師、 林傳哲 律師及 陳冠州 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遭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及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綽號「阿飛」之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係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且於傷害告訴人時朝頭部攻擊,並稱「給他死」等語,而認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係前往實踐大學接其女友時見到告訴人,因一時氣憤方毆打告訴人等語。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僅因認告訴人時常騷擾其女友而起糾紛,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怨,尚不致因此即生殺人之犯意,尚難僅因告訴人受傷,即遽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然此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孫治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