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債票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計二張,票號為86F02703D、86F02724D;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計一張,票號為86F01654C;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計四張,票號為86F00749B、86F00748B、86F00740B、86F00739B,並附息票六至十五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八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擔保假處分(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號就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九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復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二百九十萬元(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債票面額為一百萬元計二張,票號為86F02703D、86F02724D;面額為五十萬元計一張,票號為86F01654C;面額為十萬元計四張,票號為86F00749B、86F00748B、86F00740B、86F00739B,並附息票六至十五期)在案。又聲請人嗣已撤銷上開假處分之聲請及假處分之執行,爰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逾期未於一定期間內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併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一九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八五號聲請假處分卷、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五號撤銷假處分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號假處分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經本法院通知其應於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有本院民事庭函及送達回證各一件、本院民事查詢單五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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