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一六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簽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對於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或竊車勒贖恐嚇取財等等)作為詐騙或恐嚇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有所預見,竟因缺錢使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台中市○○路與敦化路附近之加油站,將其所有台中公益路郵局局號00二一四0─七、帳號0四六九六五─二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 巫瑞寶 (另經通緝)使用,嗣巫瑞寶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由巫瑞寶或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致電(依車內放置之丙○○公司識別證所示)向丙○○之夫 林軍 兌嚇稱:你的自小客車(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停放在台中市○區○○○街○○巷口,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發現失竊),在我手上,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將車子歸還,如未匯款,就將車子解體等語,並留有乙○○上開郵局帳號供林軍兌匯款,丙○○經林軍兌轉告後因而心生畏懼,於當日匯款五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惟匯款後並未再接到告知車輛停放處之電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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