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以自己名義幫助他人貸款暨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可能幫助他人逃避繳交分期款之責任,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化民「陳老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甲○○與綽號〔陳老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另本案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應為被告與綽號「陳老師」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聯絡,並將論罪法條予以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正犯,合應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