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桃園縣○○鄉○○路○段一七一之一號乙○○(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買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記載為「甲○○向乙○○(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要約願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向乙○○購買三家銀行之帳戶,經乙○○應允後,乙○○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前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復至另二家不詳銀行,再各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並取得存摺二本、提款卡一張。後於同年月八日,在乙○○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一住處內,將前開三本存摺及二只提款卡交予甲○○所囑託前來拿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該男子所交付甲○○應允之一萬元報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前皆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購買乙○○之帳戶,亦未帶乙○○前去開戶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向乙○○購買帳戶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係綽號「 阿龍 」之男子叫伊去開戶,阿龍之電話係0000000000。因伊缺錢繳交房租,而「阿龍」向伊表示願以一萬元之代價向伊購買三本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伊之存摺及提款卡賣給一年輕人,後因提款卡無法提領,故該年輕人拿伊所交付之存摺要伊至銀行提領現金。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開戶後第二天即同年月八日,在桃園縣○○鄉○○路○段一七一之一號內,交付三本銀行存摺,其中一本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共取得一萬元代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0號卷第八頁、第一四至一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阿龍」介紹伊前去開戶,並告訴伊辦三本存摺可得一萬元報酬。伊開完戶後,有一男子到伊家中找伊,伊便將三本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男子。為警查獲當日載伊前去領錢之人非「阿龍」,伊以前未曾見過該帶伊前去領錢之男子,係因該男子至伊住處向伊表示卡片不能用,要伊以存簿方式領取三萬元,伊便搭乘該男子之車前去領錢,本約定待伊領好錢後再交予該男子,但伊尚未領到錢即為警查獲(同上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再經檢察官傳喚甲○○到庭為證並供乙○○指認後,乙○○陳稱:「(問:之前庭訊稱是「阿龍」叫你去開戶,是否即為現場之證人(指甲○○)?)是」、「(問:是否即是甲○○要求你前去開戶?)是」、「(問:你的帳戶及提款卡是否賣給甲○○?)是」(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伊朋友「阿龍」向伊介紹開三個戶頭可得一萬元報酬,伊於一天內至中國信託及另二家銀行開戶,但其中一家未領取提款卡,伊於開戶隔天便將三本存摺及二張卡片交予「阿龍」介紹之人,該人給付伊一萬元。後來因該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缺角,有一年輕人至伊女兒之檳榔攤載伊持證件及印章前去銀行領錢,該年輕人則在路邊等伊,待伊領完錢後再交予該年輕人,甲○○等人係撥打伊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伊聯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0號卷第七頁背面至八頁)等語明確,蓋乙○○既已自承販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則所販賣帳戶對象究係何人,於乙○○罪責並無影響,乙○○實無甘冒誣告、偽證等重責而虛構前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況退萬步言,苟乙○○意圖謊稱被告向其收購帳戶以圖諉責,其大可明確指稱前開犯罪過程均係被告一人與其接洽,以達成其諉責之目的,豈會大費周章描述另有二不知名男子參與收購帳戶及領取款項之情節,而減輕被告涉案之成分,故由乙○○前開指述情節觀之,足見其所述不虛。再乙○○明確指述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0號卷第六頁),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乙○○所使用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二日、五日、六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五日、八日、九日、十一日,均互有通聯,此外二人幾無相互聯絡之情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三號卷第一一頁至六八頁),則比對前開被告與乙○○間之通聯紀錄,於乙○○所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前往銀行開戶、於同年月八日交付存摺、提款卡,於時點上均有重疊,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往銀行領取恐嚇所得前一日,被告亦與乙○○相互聯絡,苟被告未參與收購證人乙○○帳戶之犯行,豈會於前開乙○○開戶、交付帳戶,甚至領取贓款之時間前後,適多次與被告密集聯絡,益徵被告確有乙○○所稱向其收購帳戶之犯行。
(二)該被告所收購之乙○○帳戶,係供不法集團用以向丙○○恐嚇取財後以匯款所用一節,業據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證人乙○○所有前開帳戶僅為一般存簿儲金帳戶,金融機關對開戶資格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隨時開戶使用,被告當知苟無不法情事,一般人逕可自行開戶而取得銀行帳戶,焉須另行花費高額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是由被告媒介他人向被告購買銀行帳戶使用一節,足認被告明知購買者將以該帳號存摺供作犯罪所用無疑。又依證人所述,伊不認識前來向其收取帳戶及為警查獲當日前來搭載伊前往銀行領取現金之二名男子等語,則前開二男子竟知如何尋得乙○○或與之接洽,顯透過認識乙○○之被告居中聯絡,則被告既負責聯絡收購帳戶及取拿贓款事宜,而不法集團所從事者復係恐嚇等不法情事,為能儘快於警方循線查訪前取得贓款,必對居中連線之被告據實以告,以免被告因不知渠等所為而耽誤取款時效,故被告當知悉其所居中牽線之不法集團係從事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再者,依前開通聯記錄觀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丙○○所指遭人恐嚇時點,並無與丙○○有通聯之情形,況苟被告有參與前開不法集團恐嚇取財犯行,以其與證人乙○○熟識之程度,當由被告親自出面搭載乙○○前往提領贓款即可,不致需大費周章另由他人出面與乙○○接洽,顯見被告僅係居於幫助該不法集團之地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涉犯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行為,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收購他人帳戶供作不法集團恐嚇取財之用,助長犯罪,要無可採,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本案於未取得贓款前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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