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間向已合併於被上訴人之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自87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計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含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5萬3,149元,除於88年2月4日繳款1萬649元外,尚欠14萬2,500元。萬通銀行已於9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依法當然概括承受萬通銀行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9日使用萬通銀行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此一簽帳消費及代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又萬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時,被上訴人所承受之權利並不包括對上訴人之債權,萬通銀行之權利業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承受,上訴人之債務應視為業已清償,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再被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297條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其受讓債權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上訴人系爭簽帳卡消費、預借現金等款項之請求有無民法
第127條第1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㈡萬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後,是否繼受或受讓對上訴人之債
權?被上訴人是否應再對上訴人為通知、是否已為合法之通知?
四、茲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爭點分述如下:㈠按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所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
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得適用前開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主體,應限於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請求之內容應限於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而為獨立之請求,並非受讓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又細繹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內容,實係兼具委任及消費借貸等性質之非典型契約,與前開規定所列舉純係消費物代價者迥然不同,顯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87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9日使用信用卡所為之簽帳消費及借款業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
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5條定有明文。公司合併之效果,存續或新設公司當然繼受消滅公司之法人格,權利義務亦當然概括承受,不得就其中權利或義務之一部分以特約除外,且無須就各別債權為移轉,亦無庸通知消滅公司之債務人,即可對之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與萬通銀行業已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之法人,並經經濟部於92年12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326660號函准,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經濟部前開函文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簡稱:銀行局)94年4月27日銀局㈥字第0940009649號復函所附金融機構合併申請書、合併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0、41、87-97頁),系爭合併契約第21條所約定:「自合併基準日起,消滅公司之帳冊、負債及截至合併基準日仍為有效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商務仲裁或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當事人地位」等語,亦係將前揭當然之法律效果明文記載,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存續公司之被上訴人自無須對上訴人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辯稱:萬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時,並未言明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㈢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萬通銀行間係依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
法、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而為合併,契約交易金額為201億8,251萬1,744元,並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以每股配發現金12.58元之方式,配發予原萬通銀行股東,有前揭銀行局復函所附「合併(概括承受)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原審卷第91頁)可稽,而系爭合併案無涉行政院重建基金委員會業務,亦經銀行局於前揭覆函函復甚明。況前舉合併契約第21條亦載明消滅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截至合併基準日仍為有效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繼受之內容當然亦包括萬通銀行對上訴人本件之債權,上訴人上訴稱係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21億承受,並以19億8,000萬元向萬通銀行之「理監事」「社員」購買股權,上訴人原應給付萬通銀行、萬通銀行再轉交社員之系爭借款,自應視為業已清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受任墊付款項、預借現金款項合計14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陳玉曆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