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9月19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91年5月3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1年6月13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末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於91年7月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以上4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9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乙○○於出監後,在甲○○所經營之位在臺北市○○區○○街17之1號1樓之福華洗衣店擔任員工,因無力清償所積欠甲○○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債務,復得悉 許清富 (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欲尋找可以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物品後,再予變現之途徑,竟與許清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乙○○先帶同許清富至上開洗衣店內,介紹許清富予甲○○認識,並收受許清富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卡面所載發卡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實際發卡銀行為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為「王振誠」),隨即轉交予甲○○,二人進而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出面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將所購財物變賣換取現金,藉以清償乙○○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所餘金額則交付予許清富。甲○○旋於93年1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偕同許清富及不知情之洗衣店員工 郭勝群 至臺北市○○區○○路2段55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1樓鎮金店專櫃,持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店員刷卡購買金飾而行使之,嗣經收銀員 蔡宛蓁 於結帳時,發現無法刷出簽帳單,乃電詢富邦商業銀行服務人員始知係偽卡,致未詐得財物,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1張,許清富則趁隙逃逸。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郭勝群、蔡宛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1月23日函、信用卡照片影本、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18日履勘筆錄各1紙(見偵字第100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偽造之信用卡1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甲○○及許清富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乃交付商品,則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是被告甲○○持偽造之信用卡購物,然遭發覺致未能取得財物之行為,除成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外,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謂被告持偽卡消費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容有未洽,應以敘明。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恣意行使偽造信用卡,危害信用卡正常交易秩序安全,惟尚未詐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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