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6年6月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甫於民國9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另其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及於90年4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第2次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0年4月10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在臺北縣○里鄉○○○街○○號5樓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等方式,連續多次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迄94年2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7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
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等物扣案可佐。又被告經警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77公克,此有該局94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80號鑑驗通知書
1份附卷足參。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
1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及於90年4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第2次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0年4月10日釋放出所等情,分別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手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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