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男4代理人 黃招斌 男4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3月3日壢監裁字第裁53-Q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所有之77-JF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14時40分許,行經台二線123K+400m蕃薯寮段時,在速限60公里路段,以時速79公里速度行駛,超速19公里,而為原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照相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上述時地遭舉發超速行駛之77-JF號營業半拖車雖確為異議人萬鈺公司所有,惟半拖車車體並無動力,需由曳引車連結拖曳始得行動,故舉發半拖車超速違規是不合理且與事實不合。按超速行駛之違規處罰對象,應為實際之違規曳引車駕駛人而非半拖車所有人,且半拖車、曳引車分別有個別車號,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然原舉發機關未能指出本件違規之曳引車車號,供異議人找到真正之違規駕駛人,異議人所屬半拖車多達2、30部以上,且並無固定由哪一部曳引車拖曳,故舉發機關未能指出本件真正違規之曳引車車號,供異議人找到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舉發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違規之曳引車車號及駕駛,即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違規之半拖車為異議人所有,即遽爾認定異議人為違規駕駛人,而裁處罰鍰,顯然有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萬鈺公司所有之之77-JF號營業半拖車,於93年10月15日14時40分許,行經台二線123K+400m蕃薯寮段時,在速限60公里路段,以時速79公里速度行駛,超速19公里,而為原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照相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4月4日竹監壢字第094000650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27日警交字第093004376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A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證人即填製舉發單員警 陳錫榮 庭呈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訂有明文。
而本件違規營業半拖車縱然與拖曳之曳引車有個別車號,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然違規當時半拖車既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行駛時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時,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違規係由原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照相舉發後,據以填製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其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3年11月27日。嗣異議人已逾上開期限,於93年12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填載陳述日期為93年11月30日,中壢監理站於同年12月7日收文,有該陳述單上收文章戳可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並未告知本件違規曳引車之車號或駕駛人年籍等資料,以憑裁處,有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異議人陳述單附卷可考。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無不合。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則,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違規超速行駛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自亦無不合。則依諸首開說明,本件原舉發機關因無法辨識拖曳77-JF營業半拖車之曳引車之車號,乃將半拖車與曳引車視為一體,而逕行舉發異議人所屬之77-JF營業半拖車違規超速行駛,依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不可能違規超速行駛云云,委無可取。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他案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為證,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正係因僅查得車輛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故依前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已如前述。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車輛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認為科汽車所有人一定之舉證責任,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並無不妥,而有前開法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不同。是故,異議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異議人提出之另案舉發違規通知單,係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其查獲經過與本案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自不能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人謂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於道路交通事件應準用云云,容有誤解。
(四)末查,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異議人公司所有,已據代理人黃招斌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籍資料1張在卷可憑。而營業半拖車價值不菲,若非異議人所有曳引車自行曳引行駛,而係出租(借)由他人所有曳引車裝載貨物曳引,異議人自應有紀錄出租(借)情形,俾保自身之權益,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宜警交字第Q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明確記載本件違規時間為:「93年10月15日14時40分」,地點:「台二線123K+400m蕃薯寮段」等,則異議人實不難憑此覓得該時拖引其營業半拖車之曳引車,尋得該曳引車駕駛人以提供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置。然異議人不思此途,反無謂指摘警方舉發違規時未提供曳引車號,造成異議人未能找到真正「違規駕駛人」或「違規曳引車」云云,自屬推託之詞,當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
85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