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6歲
號五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三七點九及一三八點四公里處,兩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任何手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攔停稽查,當場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變換車道時確有打方向燈,請舉發單位提出物證云云。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確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有兩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任何手勢之違規事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林嘉倫 到庭證述:九十三年十月間,伊在後龍分隊擔任小隊長,負責巡邏勤務。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伊與 謝煥忠 在茄苳交流道及通霄交流道間執行巡邏執勤。當日係謝煥忠駕駛巡邏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在巡邏間,發現渠等巡邏車前方異議人所駕車輛未打方向燈即由中線車道切換至內線車道,當時伊認為異議人可能一時疏忽,故未馬上加以取締,而繼續跟隨在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後,惟異議人再次由內線車道轉換至中線車道時,仍未使用方向燈及手勢,渠等便鳴警笛及開啟閃光燈,並將巡邏車駛至異議人所駕車輛前面,以紅色指揮棒將異議人所駕車輛攔下。伊復思及或因異議人方向燈故障而無法使用,故於攔停異議人後,檢查異議人車輛之方向燈,但未發現異議人方向燈有何異常情形,並在違規單上註明該違規車輛之方向燈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謝煥忠亦證稱:九十三年十月間,伊在國道七隊(後改隸為國道二隊)後龍分隊擔任警員,職務內容為取締違規。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伊在國道一0四公里至一四四公里間執行巡邏勤務,於車陣中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因當日車流量不是很大,故可見異議人車燈之情形。當伊發現異議人第一次違規後,認為可能係異議人一時疏忽所致,故未即時取締,隨後又觀察異議人是否有第二次違規,後發現異議人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亦未打方向燈,故將異議人攔停,且於攔停後有檢查異議人所駕車輛之方向燈始予以取締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蓋證人林嘉倫、謝煥忠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異議人確於自中線及內線車道間二次變換車道均未打方向燈一節,業已明確證述如上,且二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為真。況證人二人係因執行勤務當中而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渠等與異議人當無夙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相互勾串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況依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在變換車道時,除打方向燈外並無其他動作,且伊行經本件違規路段之前後,並無超速等無其他違規情事(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苟異議人無前開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以證人當時亦係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進巡邏,豈會無故於眾多行進車輛中,獨獨對異議人之車輛攔停取締。再依渠等前開所述,渠係於異議人二次變換車道均未打方向燈後始加以取締,且於取締後尚對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方向燈是否正常為檢查,而異議人亦自承曾經在中線車道及內線車道間二次變換車道(惟異議人稱伊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遭員警取締後,員警曾檢查其所駕車輛之車燈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雖異議人所稱其所變換車道之情形與證人二人所述略有不同,然因事發距本案訊問時業已歷時四月餘,記憶或有所錯置,惟渠等對異議人確有二次變換車道一情均不爭,足認證人所述斯時異議人確有二次變換車道一節當屬為真,則苟取締員警僅為誣陷異議人,渠等大可泛指異議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即可,何須如此鉅細糜遺描述異議人前開二次變換車道情節。甚或渠等本可於發現異議人第一次違規時,即可即時加以舉發,豈會顧及異議人恐因一時疏忽,而繼續跟隨其後,觀察異議人是否有再次之違規情事,於查明異議人確屬惡意違規後始加以取締。更進者,渠等又何須於攔停異議人後,尚多此一舉檢查異議人之方向燈是否正運作,而如此維護異議人之權益。綜上,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之員警,並無搆陷異議人違規之情形。再證人林嘉倫雖曾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當天你們發現異議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時,在異議人變換車道前,你們是否與異議人行駛同一車道?)是的。我們是行駛在異議人的後方,而且他是方向燈一打,就馬上切過去」等語,然證人於同日訊問時,前曾明確證稱:「(問:是否可說明如何取締本件的交通違規?)我們當時是開在異議人的車子後面,看到第一次他沒打得時候,我想異議人可能忘了,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的違規事件,我們的作法是跟在該車的後面,因為跟在後面才知道該車共有兩次違規,137是比較北方,138是比較南方,他是從北邊往南行駛,所以公里速愈來愈增加」,故本院就其前後所述不同之處明確加以詢問,其答稱:「(問:你剛才提到異議人方向燈一打就馬上切過去,這是何意思?)依照法律規定,要變換車道必須要注意安全距離,且在變換車道前,他必須提前在幾公尺前就要先打方向燈。但是異議人沒有打方向燈就切到隔壁車道」、「(問:你到底是看到異議人完全沒打方向燈就變換車道,還是異議人沒有在變換車道前提前以方向燈示警,即一打方向燈馬上就切換車道?)異議人是沒有打方向燈」、「(問:為何在前面詢問你是否與異議人行駛同一車道時,你回答異議人一打方向燈就切過去等語?)那是我講錯了,是異議人馬上切過去,並沒有打方向燈,而且他也沒有打手勢」(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嘉倫前後多次明確證述異議人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雖曾有前述一次所陳情節不同,然業經證人當庭陳稱解釋前開歧異所陳,係因一時口誤所致,且當庭就其口誤之處以予更正,而其更正後之情節,不僅前後所述一致,且與證人謝煥忠所指情節相符,參以一般人於口語交談時,難免因一時疏忽而有表達錯誤之情形,故證人所稱一時口誤之情,亦與情理無違,自難以其一時口語上之疏忽,即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證人林嘉倫、謝煥忠所述異議人違規情節當屬信實。至異議人另以舉發單位未提出物證以證其違規情事一節為辯,然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或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而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既已明確指證異議人違規情節如上,且渠等所指內容,本院業已敘明判斷渠等所言可採之理由如前,則渠等之證述情節,自足以為異議人違規之證據,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當屬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由,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置辯,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