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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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民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2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全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高速公路交流道往大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與橫南路交岔路口之雙向六車道(若含往大園方向近路口處之左轉車道則為七車道)中心為安全島之路段時,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其行向為紅燈,並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車道同向前方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依規定停等紅燈。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車道同向前方有乙○○駕駛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內依規定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向前行駛,而自後追撞乙○○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撞及路口旁所立鐵桿始停及肛門併直腸(撕)裂傷、右小腿鈍傷(壓碎傷)併肌肉壞死及神經傷害、兩側內腸骨動脈(薦動脈)出血,因失血過多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貧血、低白蛋白血症、血液凝血機能不全(障礙),而致其左下肢肌肉壞死、左足踝活動功能喪失、左小腿及左腳知覺喪失,已無法完全恢復,遺有知覺及運動功能障礙,而達於毀敗左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甲○○於肇事後將車前駛停於前方不遠處之路旁,並 於警 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前開道路由高速公路交流道往大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及告訴人乙○○重機車之行車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2車停車位置、告訴人倒地位置情形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度辯稱:當時是綠燈,告訴人之機車仍行駛中,在告訴人機車還沒到停等區的時候就撞到了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與2車停止位置、告訴人倒地情形照片顯示:肇事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限速時速50公里;中正東路為雙向六車道,含往大園方向近交岔路口處之左轉車道則為七車道,中心為安全島,往大園方向外側車道近路口處之停止線前設有機車停等區,標線清楚。被告所駕營業大貨車已通過該交岔路口,停於往大園方向前方路旁;該營業大貨車前保險桿右側有撞損痕跡。告訴人人車倒於該路口旁所立鐵桿旁,機車車尾有撞損痕跡。中正東路往大園方向外側車道上之機○○○區○○路口內有刮地痕,路口內有機車之散落物等情。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營業大貨車於上開地點追撞告訴人之重機車,前保險桿受損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撞擊點是我車子前車牌右邊保險桿處等情;告訴人於警詢稱:因該路口是紅燈,我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等待,突遭後方被告之大貨車撞擊等情;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蔡易諵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停等區、路口有刮地痕,機車的刮地痕起點研判係在機車停等區,因為停等區之前沒有刮地痕。刮地痕起點約在停等區之等字處等情,參酌前述現場刮地痕、機車散落物、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前保險桿及告訴人機車車尾損壞情形觀之,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在該機車停等區內,遭被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車頭保險桿自後追撞,而人車向右前方滑行,機車滑行過程中,在機○○○區○○路口內造成刮地痕,而刮地痕起點約在機車停等區內之等字附近,撞擊點應係在機車停等區內,告訴人並已注意及號誌情形,始依紅燈號誌在該機車停等區內,依規定停等紅燈。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其係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等情屬實,而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當時是綠燈,告訴人之機車行駛中,是在告訴人機車還沒到停等區的時候撞到云云,明顯與機車所造成刮地痕起點、撞擊點,係在該機車停等區內,當時號誌為紅燈之事實不符,非可採信。依被告於警詢所稱:我當時沒注意到告訴人重機車之行車狀況,我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沒有發現告訴人的機車,才會撞過去,我車前右邊保險桿撞到告訴人機車後面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看清楚告訴人從何處出來,在撞到告訴人之前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我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情。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該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被告駕車行近該交岔路口時,該路口為紅燈,且其車道同向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有告訴人之機車停等紅燈,被告竟未注意及該紅燈號誌及告訴人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情形,仍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事,足認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車前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之機車肇事甚明。告訴人之前開傷勢情形,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及該院92年長庚院法字第0594號、93年12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1235號函可據。按「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454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
2件分別所載:告訴人於93年07月15日回診時為左膝以下無功能,肌肉神經受損;93年10月21日回診時,左下肢因肌肉壞死,左踝活動功能喪失,左小腿及左腳知覺喪失,依病患病情評估,應無法完全恢復,遺有知覺及運動功能障礙等情。足認被告因前開傷勢致左下肢因肌肉壞死,左踝活動功能喪失,左小腿及左腳知覺喪失,左膝以下無功能,肌肉神經受損,不能回復,而遺有知覺及運動功能障礙;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依上開說明,已達於毀敗左下肢之一肢機能,而達於重傷之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近前開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紅燈,其車道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所騎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被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開說明,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其車道前方近路口處之停止線前設有機車停等區,標線清楚等情,尚無使之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號誌情形與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行駛,因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依規定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為被告違規自後追撞肇事,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致重傷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係全富公司司機,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致重傷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檢察官復未斟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已達於毀敗左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之情;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自首犯罪,此據證人蔡易諵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達於毀敗左下肢之重傷結果,傷勢甚為嚴重,所生危害甚大,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惟被告犯後自首犯罪又曾為前開自白,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雙方賠償條件仍有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為單位,1銀算新台幣3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桃交簡 字第 1625 號判決(94.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77 號(94.06.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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