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四之一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7748、1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警惕,與乙○○為母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糾紛,乃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甲○○前往桃園縣○○鄉○○
街○○號乙○○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持木棍先敲打乙○○背部,在場之乙○○友人 林清仁 見狀欲出言阻止之際,又持木棍接續敲打欲離開現場之乙○○右手肘,造成乙○○受有背部、右手肘挫傷紅腫之傷害。
㈡於92年7月2日上午9時14分許,甲○○復前往上址,並於
上午10時13分許開始吵鬧,乙○○為驅趕甲○○離去時,乃自後方推擠甲○○至該處玻璃大門,甲○○乃反身,旋以右手朝乙○○頭、頸部揮抓,造成乙○○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乙○○見狀乃以雙手抓住甲○○頸部(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在場之該事務所職員 王華興 乃上前勸阻,始平息紛爭。
㈢乙○○遂於92年9月2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在上開時間有至告訴人乙○○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就上揭事實㈠辯稱:當日僅持木棍站立,並未打傷告訴人;且由告訴人座位右邊是牆壁來看,根本打不到告訴人右手;至於證人林清仁當日應係上班時間不在現場,且與告訴人過從甚密,其證言不可信云云。另就上揭事實㈡則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毆打,再以雙手掐住伊脖子,伊迫於自衛而發生推擠,並沒有出手打傷告訴人,另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情形錄影畫面,有剪接,沒有告訴人傷害伊的畫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事實㈠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
(參見本院9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林清仁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92年偵字第17748號偵查卷第56頁),而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92年發查字第547號偵查卷第7頁)在卷足憑;又稽之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為「右手肘及背部挫傷紅腫」,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木棍敲打之部位、木棍此類鈍器所能造成之傷勢亦相吻合,是被告該等犯行,應可認定。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既自承有持木棍至上開處所找告訴人,衡情當不致於無故持木棍只為「造訪」告訴人,該情已足顯露被告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而有傷害之準備;再由事務所現場照片以觀,該辦公室之座位有2排及後方之黑色辦公桌,各排桌子間之間隔僅容1張椅子,欲走進靠牆壁之座位打坐在內部之人之右手臂雖不容易,然告訴人所述手部被敲打時點,係遭被告敲打背部後,告訴人往地下室走去之際,可見告訴人當時已離開座位,被告持木棍得以打傷告訴人右手部位應非不可想像;至證人林清仁雖為告訴人友人,然觀諸其證述內容不僅與告訴人指述吻合,且其描繪當日情形之敘述亦未呈現對被告有敵意、不滿之刻意增飾、渲染情形,另經本院函詢證人林清仁任職之國泰航空公司其出勤狀況,亦顯示當日證人林清仁確實為全天休假,有該公司回函1紙存卷可查(參見審理卷),衡情證人林清仁當不致甘冒捲入他人家庭紛擾、自陷偽證訴追之風險而虛偽陳述、構陷被告,其證言自為可採;至被告稱證人林清仁因與告訴人有特殊情誼乃誣指被告入罪云云,然此不但為告訴人嚴詞否認,且質諸被告何以獲悉該情,僅答稱係由他人口述轉知云云,則被告所言顯係傳聞、耳語之詞,揆諸上開論述,尚不足以撼動證人林清仁證言之憑信性。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事實㈡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當時在
場之證人 莊慧如 、王華興證述(參見92年偵字第16136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大致相符,另有告訴人事務所內攝影機拍攝現場情形之光碟、翻拍照片(參見92年偵字第17748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92年偵字第23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92年發查字第547號偵查卷第
8頁)存卷可佐,而以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互核對照,告訴人所受之頸部傷害應係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頸部揮抓之行為所致,應可認定。被告雖辯以前詞,惟徵諸卷附該等翻拍照片及光碟,明確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14分許,被告前往上址,於上午10時13分許開始吵鬧,告訴人為驅趕被告離去時,乃自後方推擠被告至該處玻璃大門,被告乃反身以右手朝乙○○頭、頸部揮抓,告訴人見狀乃以雙手抓住被告頸部,可見係被告轉身出手揮抓告訴人之行為後,告訴人始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還擊,被告辯稱係為求自衛云云始為推擠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又被告爭執該拍攝畫面有所剪接,因而未呈現告訴人毆打伊之畫面一節,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告訴人所涉傷害行為部分,既業已由被告當庭撤回告訴,則告訴人究竟有無其所述之傷害行為,應與本案無涉。末查,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雖載其另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然由觀諸卷附該等翻拍照片及本院於93年9月13日當庭勘驗該拍攝畫面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拉扯之際有上半身互相推擠碰撞之情形,然該過程中被告並未有以腳踢告訴人腹部或任何撞擊告訴人腹部之行為,且亦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腹部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行為所致,況告訴人自後方推擠被告時,亦有可能會肇致其腹部挫傷,是告訴人該傷尚難一同歸責於被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同係基於對告訴人不滿情緒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該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主動登門尋釁,除出手傷人,對於告訴人生活影響亦頗深,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本應從重量處,惟姑念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當庭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表達善意等一切情狀,聲請人雖建請處以有期徒刑4月,但本院考量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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