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0年間申請升等為白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白金卡),上訴人所持用之系爭白金卡於92年5月8日下午2時至5時許之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大筆金額(下稱系爭刷卡消費)。上訴人雖於同日下午6時許即向被上訴人通知卡片遺失之情事,但上開刷卡4筆記錄均在通訊行及電腦販賣店所為,其交易類別屬高風險交易,發卡銀行均特別將此類商品辨識碼於電腦中註記,並要求特約銀行與商店於持卡人消費刷卡時,除辨識卡片真偽及簽名同一性外,尚須由發卡銀行人工授權人員詢問持卡人之個人資料為第3層辨識,待辨識無誤後,始授權交易,以充分控管風險。系爭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並無明顯不同,且經被上訴人電腦線上監控,並由特約商店撥電話,被上訴人行員於電話中與刷卡人核對包括行動電話號碼、生肖及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2位聯絡人姓名等上訴人個人私密資料,確認無誤後,才授權交易,足見被上訴人在授權系爭刷卡消費帳款之風險控管上並無過失。且上開供核對之私密資料乃經被上訴人公司層層管制,集中保管,並未對外公開,縱卡片隨皮夾遺失,遺失皮夾內亦無上述私密資料,拾得人不可能得知,卡片如何能遭人拾得後冒用?又有何人會先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後,再去竊取或拾取上訴人信用卡去刷卡消費?另依上訴人所辯,信用卡隨皮夾遺失到彼發現之時間很短,且刷卡後2小時內即予掛失,其間來往臺北、新竹竟均未發現皮夾遺失,應認系爭刷卡消費縱非上訴人個人所為,亦係經上訴人告知個人私密資料授權之第三人,冒稱上訴人簽名而詐得消費金額。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刷卡消費是信用卡遺失後,因上訴人個人資料遭外洩,始遭第三人冒用云云,此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為真正。是故,系爭刷卡消費雖在上訴人掛失停用前24小時內所為,惟係上訴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之情形,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第三人冒用信用卡所發生之損失,無論發生於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後,概由持卡人即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刷卡金額43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判決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銀行之信用卡已逾10年,均按期繳款,債信良好,並於90年間升等為白金卡。上訴人在92年5月8日下午6時許,因欲消費付款,始發現皮夾遺失,內有信用卡、金融卡、物品,上訴人隨即致電被上訴人通知信用卡遺失之情事,當晚也向住家附近之新竹市第二分局報案遺失。後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信用卡已遭盜刷,需檢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至案發地點警局報案,上訴人亦於92年5月14日檢具相關資料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系爭刷卡消費均非上訴人所為。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又系爭刷卡簽帳既非上訴人所為,由特約商店錄得之刷卡人影像,也非上訴人認識之人,無證據證明有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因此所支付系爭刷卡消費金額,非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上訴人無庸負責。再系爭刷卡簽帳既在被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回溯前24小時內,又由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可知,特約商店對於冒用人在簽單上之簽名,已可以肉眼辨識與上訴人之簽名顯不相同,且冒用人又拒絕留下身分資料供核對,被上訴人於第
2次身份核對時,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為其他詳細及不同資料之確認,是依系爭白金卡所適用之89年4月
1日修訂生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無須負擔任何付款之責。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共謀虛偽交易或詐欺之情,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所提出銀行授權錄音譯文,僅能證明冒用人知悉被告之個人資料,而上訴人持卡近10年,自己也不知道所填聯絡人為何,且授權電話中銀行行員亦非與本人確認,現今個人之機密資料外洩嚴重,冒用人極可能經由不法管道取得上訴人資料而冒用,並不能認為該第三人係與上訴人有共謀關係。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對於系爭刷卡消費係上訴人所容許及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認定,有所違誤,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持用之系爭白金卡,於92年5月8日下午2時至5時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刷卡簽帳紀錄,且系爭消費簽帳時,均經特約商店撥電話,由被上訴人行員於電話中對刷卡人核對包括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訴人個人生肖(羊),及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2位聯絡人姓名( 鄭陽華單均君 )等上訴人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才授權交易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各1份,及電話授權交易錄音帶1捲與譯文3份為證,上開電話授權交易錄音帶經原審於93年10月
6日當庭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3份譯文所載均相符合,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白金卡在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商店消費時,被上訴人確有與刷卡人核對上述個人資料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刷卡消費當日伊於下午6時許曾向被上訴人申報掛失,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備信用卡遺失,嗣經被上訴人指示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指示報案通知函、掛失聲明書、冒用明細表、報案3聯單等各1份為證,並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取報案紀錄核閱無誤,足認屬實。是本件上訴人應否依約清償系爭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消費債務,爭點在於:㈠系爭刷卡消費是否上訴人所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由不詳第三人使用?㈡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刷卡消費雖為第三人所為,但第三人係經
上訴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係遺失系爭白金卡遭人拾得冒用云云。經查,系爭刷卡消費時所進行之電話授權交易過程,被上訴人向持卡人核對之資料,包括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個人生肖及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2位聯絡人姓名(鄭陽華及單均君)、有無辦理自動扣繳帳款、自動扣繳帳戶之銀行等,均係上訴人個人私密資料,其中2位聯絡人(上訴人陳稱其中1位是其外甥)及辦理自動扣繳帳戶部分,除非經由申辦信用卡之上訴人告知,實難想像單純拾得皮夾、信用卡、駕照、、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品之人也能獲悉。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持卡消費近10年,自己也不知道所填聯絡人為何,又社會上個人機密資料外洩嚴重,冒用人可能經由不法管道取得上訴人資料云云,惟查,該2位聯絡人姓名,是上訴人於90年7月間申辦系爭白金卡時,方於申請書上填載,有申請書可稽,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已填載10年之久,上訴人主張不知道所填何人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掛失聲明書認為包括系爭白金卡在內之皮夾應係於92年5月7日晚上在臺北聚會,當晚回到新竹,至翌(8)日再回臺北,於當天下午2時第1筆遭盜刷之前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在短短不到一日之內,第三人如何能獲取上揭辦卡資料而盜刷?上訴人另稱可能是不法集團先取得其個人資料後再下手行竊系爭白金卡云云,尤屬難以想像之事,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刷卡消費是由上訴人所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應可採信。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刷卡消費均在通訊行及電腦販賣店所為,
其交易類別屬高風險交易,即交易標的為高單價易變現之商品,如手機、家電、電腦商品、銀樓金飾等,因容易成為信用卡冒刷者或某部分具有道德風險之持卡人利用消費,牟取不法利益,除要求特約商店辨識卡片真偽及簽名同一性外,發卡銀行特別將此類商品辨識碼於電腦中註記,並經特約商店於持卡人消費刷卡時電告發卡銀行,由發卡銀行人工授權人員詢問持卡人如前揭個人私密資料為第三層辨識,待辨識無誤後始授權交易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電話授權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由上述授權過程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於授權系爭刷卡消費之風險控管流程,尚無過失。至於上訴人主張特約商店就刷卡人簽名,未盡核對之責,且依電話授權交易錄音顯示,有商店已得以肉眼辨識被告簽名顯不相同,且刷卡人又拒絕留下身分資料供核對,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身分核對時,卻未另為其他詳細及不同資料之確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消費,特約商店撥打第2次授權交易電話,僅是懷疑簽帳單上字跡與信用卡上簽名好像不符,並非用肉眼已可辨識簽名顯不相同,況經調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號3筆消費簽帳單,其上簽名「華」字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於原審當庭所留簽名,及系爭白金卡申請書上訴人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辨識,實無顯然不同的情形,又被上訴人於第2次對刷卡人核對身分時,另增加詢問「有無辦理自動扣繳」、「自動扣繳銀行帳戶」等其他上訴人個人資料,以供確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刷卡消費之風險控管上,應認尚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89年4月1日修訂生效之信用卡
約款第17條第3項約定「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1.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2.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其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其免負擔自負額云云,惟查,系爭刷卡消費係上訴人所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之人所為,且被上訴人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依同前信用卡約款第17條第4項「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第2項但書第1款「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所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前揭免責條款。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刷卡簽帳金額43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高楚安附表:
┌──┬──────────┬─────────┐│編號│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台幣)│├──┼──────────┼─────────┤│一│臺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八千九百元│├──┼──────────┼─────────┤│二│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三千元│├──┼──────────┼─────────┤│三│全虹通信廣場文林門市│六萬一千五百元│├──┼──────────┼─────────┤│四│旭耀電通臺北天母店│十一萬零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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