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初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4月27日至102年4月26日,並以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心理輔導為緩起訴條件。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續行辦理,且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胡瑋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4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惟胡瑋婷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0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為本署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瑋婷於偵訊中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午11時30分為本署所採集│││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告1份│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表1紙│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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