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濛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濛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慶華 」署押共計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濛華於民國102年2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攔檢,並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8毫克,處理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黃濛華製單舉發。詎黃濛華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黃慶華」之名義,為下列行為:㈠其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之「被測人」欄上,偽造「黃慶
華」之署押1枚;㈡接續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慶華」之署押(經複寫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有偽造「黃慶華」之署押1枚,合計偽造署押共計2枚),藉以表示「黃慶華」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而偽造具受送達證明用意而屬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㈢復接續在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收執
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慶華」之署押(經複寫於通知聯、交付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有偽造「黃慶華」之署押各1枚,合計偽造署押共計4枚),藉以表示「黃慶華」本人已收受上開移置保管之通知,而偽造具受送達證明用意而屬私文書性質之上開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單收執聯、通知聯、交付聯及存根聯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慶華」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處罰及稽查之正確性。
二、 嗣黃濛華 返家後心有不安,而於同年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於前述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向警方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之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濛華於,其於102年2月6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02年2月3日凌晨1時20分酒駕遭警方攔查,我當時謊報我弟弟黃慶華身分資料供警察查證,因為前年有酒駕事件,擔心會被關,所以報假資料,警方所告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簽名欄是我所簽章,簽黃慶華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其續於同年3月22日偵訊時供述:當時警察叫我酒測時,我就很怕,我說我是下午喝的,剛睡醒,要騎車回家,我一直很怕,駕照又被註銷,所以就報我弟的身分證號碼,基隆市警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我簽黃慶華的名字等語綦詳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黃慶華於101年2月6日警詢時證述:我身分資料被我大哥黃濛華冒用,他向警方自首時,有向我告知,我想他是因為酒駕被警方查獲害怕因此被關,所以才冒用我身分等語之證述內容大致符合(見偵卷第7頁)。此外,亦有被告偽造「黃慶華」署押於其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聯(存根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還而向執勤員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出具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黃濛華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慶華」之署押(經複寫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有偽造「黃慶華」之署押1枚,合計偽造署押共計2枚)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收執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慶華」之署押(經複寫於通知聯、交付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有偽造「黃慶華」之署押各1枚,合計偽造署押共計4枚),因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具有表彰被告黃濛華確實收訖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無訛此意思表示之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測人」欄偽造「黃慶華」之署押,均僅係單純表示對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黃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其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時間、空間密接,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續實行之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復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係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接續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查,被告黃濛華於案發後心有不安,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6
時30分許,於上述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向警方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之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2年2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後為圖逃避處罰,竟冒用
他人「黃慶華」之名義接受舉發違規,使「黃慶華」本人有受行政違規處罰之風險,造成其權益受損,並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處罰及稽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行赴警察機關自首,態度良好,且被害人黃慶華於101年2月6日警詢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作為等語(見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1年2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等私文書,雖均係偽造,惟業均經提出予員警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然詳如後附表所列文書上所示之「黃慶華」署押,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宣告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名稱│應沒收欄位│署押數目│沒收依據│├──┼──────────┼─────────────┼──────┼──────┤│1│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被測人」欄│「黃慶華」署│第219條│││(偵卷第27頁)││押1枚││├──┼──────────┼─────────────┼──────┼──────┤│2│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黃慶華」署│第219條│││第RB0000000號舉發違│移送聯」及「存根聯」均有此│押2枚(「移││││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欄,於「移送聯」之署押經複│送聯」及「存││││知單證(偵卷第14頁)│寫於「存根聯」)│根聯」各1枚││││││)││├──┼──────────┼─────────────┼──────┼──────┤│3│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黃慶華」署│第219條│││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欄(「收執聯」、「通知聯、│押4枚(「收││││(偵卷第13頁)│」、「交付聯」、「存根聯」│執聯」、「通│││││均有此欄,於「收執聯」之署│知聯」、「交│││││押經複寫於「通知聯、」、「│付聯」、「存│││││交付聯」、「存根聯」)│根聯」各1枚││││││)││├──┴──────────┴─────────────┼──────┴──────┤│共計│署押: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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