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李益鍊
李壬水 李立宇 陳石柱 劉曉芳 黃世建 王偉任 王偉名 許菀玲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負擔,嗣相對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412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859元(計算式:749,412×24%=179,85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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