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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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

聲請人 陳永定 (原名: 陳永利陳永宏 )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然有事項尚待釐清,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函通知其於114年1月13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75頁),惟聲請人僅補正巨盛機械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表(卷第115至117頁)外,其餘資料均未補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9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雖稱將於1個月內補正等語(卷第121至122頁),惟仍未提出資料。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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