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清

選任辯護人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志清於民國112年9月22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有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三路與英雄路之交岔路口停車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 沈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而向左偏駛,機車左車身碰撞同向左側由 陳楗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擦傷、左肩左膝挫擦傷、右大腿挫傷、左側橈神經輕微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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