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4號

原告 蕭鈺蓁

被告 賴柏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告受到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前往提領該款項者乃同案被告 簡宗億 ,被告則未提領該款項,是被告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從而,原告既非被告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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