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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