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58號

原告 許禮晉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 律師

吳珠鳳 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不詳之商戶」、「暱稱『夜店』之商戶」、「暱稱『歐陽』之商戶」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458號),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被告「真實姓名不詳之商戶」、「暱稱『夜店』之商戶」、「暱稱『歐陽』之商戶」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因此非不得補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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