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
原告 張桂雪
被告 張崴垣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原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9),而被告於111年3月1日甫出獄,且於同年月24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前揭遭詐騙部分與被告無涉,此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