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潔
選任辯護人許泓琮律師
曾 昱瑄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玉潔於民國111年9月7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沈繻淯 ,致告訴人沈繻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3-5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玉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