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士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士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青年路二段與濱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徐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部挫傷橈骨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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