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立宇

張紹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立宇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莊敬路口輕軌工地,因細故與工地同事被告張紹艇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16時26分許,攜帶美工刀2把返回上址工地,持美工刀朝被告張紹艇攻擊,被告張紹艇以雙手高舉、持安全帽揮舞等方式抵抗,被告張紹艇見被告曾立宇手持美工刀掉落地面,亦基於傷害犯意,持人 孔蓋開蓋器 朝被告曾立宇頭部攻擊,被告張紹艇因此受有前胸壁、雙手多處淺撕裂傷;被告曾立宇則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裂傷、顏面骨折、左腕裂傷併肌腱損傷、左前臂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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