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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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本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號,經原審法院改以通常程序辦理,暨同署檢察官移送原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第四二二號、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第一六五七號、第一七三○號、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 林恆立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行為方法,共同竊取宜蘭縣立 礁溪國中 所有,放置於學校特殊教育班使用之如附表一「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則變賣予 賴明通 。嗣經賴明通發現上揭電腦內部儲存多數礁溪國中學生之資料,始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法,再竊取乙○○、丁○○、己○○、壬○○、丙○○等人如「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得手後則將之販售予他人牟利。嗣分經失主發現或經調閱錄影帶過濾後查獲上情。
三、甲○○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方法,再竊取庚○○、辛○○、戊○○、癸○○等人如「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則將之販售予他人牟利。嗣分經失主發現或經調閱錄影帶過濾後查獲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證人即礁溪國中之教師 陳德 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丁○○、己○○、壬○○、丙○○等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庚○○、辛○○、戊○○、癸○○等人所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另有證人賴明通、 李國榮 指證被告確有分別販售其電腦產品與手機等物,此外並有經錄影帶節錄翻印之被告照片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可憑,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
二、按學校係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且前述礁溪國中平日夜間亦有校工居住其內以維校園安全,已據證人 陳德芳 證述屬實,而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學校之圍牆,有保障校園安寧與安全之防閑效用,亦可確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而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與林恆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公訴人未及審酌被告加重要件,僅以普通竊盜論之,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三至五號、附表三部分)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未及論列,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該部分自應一併審究。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為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段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備註│├──┼────┼────┼────┼────┼───┼────┼────┤│一│九十年十│在宜蘭縣│與林恆立│電腦螢幕│礁溪國│刑法第三│一、九十│││月二十八│礁溪鄉「│先爬牆進│二個、主│中(教│百二十一│一年度偵│││日晚上八│宜蘭縣立│入校內,│機三台、│師陳德│條第一項│字第二九│││時許│礁溪國中│夜間進入│護背機一│芳製作│第一款、│六號併案││││」內之特│有校工居│台、滑鼠│筆錄)│第二款│審理。││││殊教育班│住之學校│、鍵盤各│││二、得手│││││後,利用│一個、喇│││後販售予│││││教室窗戶│叭一套│││不知情之│││││未鎖,伸││││賴明通│││││手將門鎖│││││││││打開後進│││││││││入行竊│││││└──┴────┴────┴────┴────┴───┴────┴────┘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段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備註│├──┼────┼────┼────┼────┼───┼────┼────┤│一│九十年十│在宜蘭縣│趁至店內│廠牌NO│乙○○│刑法第三│一、於九│││二月十三│宜蘭市神│消費之客│KIA型││百二十條│十年十二│││日凌晨二│農路一段│人不注意│號825││第一項│月十六日│││時許│一二二號│之際行竊│0│││將前述手││││一樓「總│││││機變賣予││││統輔」網│││││綽號 阿隆 ││││咖店│││││之男子。│├──┼────┼────┼────┼────┼───┼────┼────┤│二│九十年十│宜蘭縣宜│同右│廠牌MO│丁○○│同右│得手後同│││二月二十│蘭市 神農 ││TORO│││日晚上七│││三日晚上│路一段八││LA型號│││時二十分│││六時五十│號「三多││8088│││許,遭失│││分許│」網咖店│││││主發現,││││內│││││經報警後│││││││││查獲│││││││││。│├──┼────┼────┼────┼────┼───┼────┼────┤│三│九十年十│在宜蘭縣│同右│廠牌NO│己○○│同右│一、得手│││一月間之│宜蘭市農││KIA型│││後變賣予│││某日不詳│權路上「││號331│││李國榮│││時間│網急便」││0(機號│││二、九十││││網咖店內││00000000│││一年偵字││││││00000000│││第六四四││││││)│││號併案審│││││││││理│├──┼────┼────┼────┼────┼───┼────┼────┤│四│九十年十│宜蘭縣宜│同右│國際牌G│壬○○│刑法第三│一、得手│││一月十日│蘭市神農││D80白││百二十條│後販售予│││上午九時│路一段三││色行動電││第一項│綽號「阿│││四十五分│十六號「││話一支│││隆」之人│││許│攻城掠地│││││二、九十││││網咖店」│││││一年偵字││││內│││││第四四二│││││││││號併案審│││││││││理│├──┼────┼────┼────┼────┼───┼────┼────┤│五│九十一年│宜蘭縣宜│同右│摩托羅拉│丙○○│同右│同右│││十一月十│蘭市神農││牌CD9││││││八日上午│路一段一││28行動││││││九時五十│一六號「││電話一支││││││五分許│網路集中│││││││││營」網咖│││││││││店內││││││└──┴────┴────┴────┴────┴───┴────┴────┘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段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備註│├──┼────┼────┼────┼────┼───┼────┼────┤│一│九十一年│在宜蘭縣│趁至店內│電腦主機│庚○○│刑法第三│以三千五│││五月二十│礁溪鄉中│消費之客│一台││百二十條│百元之代│││五日上午│正路二九│人不注意│││第一項│價變賣│││九時許│號一樓「│之際行竊││││││││洛奇電腦│││││││││網路」店│││││││││內││││││├──┼────┼────┼────┼────┼───┼────┼────┤│二│九十一年│宜蘭縣宜│同右│廠牌NO│辛○○│同右││││六月十一│蘭市宜興││KIA型││││││日下午三│路一段二││號331││││││時二十分│六五號二││0行動電││││││許│樓「麥克││話一支│││││││星球網咖│││││││││」店內│││││││││││││││├──┼────┼────┼────┼────┼───┼────┼────┤│三│九十一年│在宜蘭縣│同右│廠牌NO│戊○○│同右││││六月二十│宜蘭市復││KIA型││││││一日下午│興路二段││號333││││││二時五十│四九號「││0行動電││││││分許│網路星球││話一支│││││││網咖」店│││││││││內│││││││││││││││├──┼────┼────┼────┼────┼───┼────┼────┤│四│九十一年│宜蘭縣羅│同右│皮包一只│癸○○│刑法第三│得手後以│││五月十二│ 東鎮 公正││(內有N││百二十條│一千五百│││日下午七│路一○四││OKIA││第一項│元之代價│││許│號「飆網││型號33│││將行動電││││」網咖店││10行動│││話販售予││││內││電話一支│││綽號「阿││││││、富邦銀│││龍」之男││││││行信用卡│││子,並將││││││一張、郵│││其餘物品││││││局存摺一│││丟棄於同││││││本、 萬泰 │││縣礁溪鄉││││││銀行提款│││十六結路││││││卡一張│││某處之水│││││││││溝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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