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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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魏琨霖原名丙○○乙○○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名 陳永清 )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經由「阿誠」指示,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晚間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彭聖淇 借得之車牌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途經基隆市附載「阿誠」後,於當日晚間八時許,抵達臺北縣貢寮鄉萊萊磯釣場(即臺二號省道一一八點四公里處)附近,載運「阿誠」所有私運入境逾公告管制數額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搬運走私物品上車尚未起運時,即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岸巡總隊第一二大隊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走私物品,丁○○與「阿誠」見事跡敗露而分頭逃逸,嗣經依據貨車內遺留之皮包、發票等物,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岸巡總隊第一二大隊報告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夥同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臺北縣貢寮鄉萊萊磯釣場載運貨物,惟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要去載運走私洋菸云云。然查:㈠被告丁○○初於警訊、偵查中矢口否認伊曾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間駕駛車號00
0000號大貨車前往臺北縣貢寮鄉萊萊磯釣場附近,辯稱:伊當時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全家福餐廳與同案被告戊○○吃飯,之後前往舞廳跳舞;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則改口坦承伊確有駕駛前揭貨車至臺北縣貢寮鄉載貨,係受友人「阿誠」委託,後來看到有人將貨物搬上貨車,因為有海巡署的人來,才逃離現場,並不
知道「阿誠」要伊載運之貨物係走私物品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本院卷第六六頁)。然被告丁○○確實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間出現在臺北縣貢寮鄉走私物品查獲處即萊萊磯釣場之事實,除據其自承無訛外,且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岸巡總隊一二大隊行政士 蔡尚儒 於海巡隊調查中證稱:伊當時曾在萊萊磯釣場與被告丁○○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丁○○並偽稱要從友人汽車中拿東西而趁機跳上車逃逸等語(參見海巡隊筆錄第四頁),足認被告丁○○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顯不實在,益足見其案發當時心虛逃逸之情;又被告丁○○自承駕駛之貨車係友人彭聖淇所有,平日雖常互借使用,但事發當日被告丁○○係在未事先知會下,即擅自將貨車駛離,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彭聖淇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則被告丁○○若係從事正常貨物載運,焉有違背過去慣例而擅自駕車駛離之理?且被告丁○○當時係以駕駛貨車為業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衡情對於載運貨物之貨名、數量、材質、運費乃至運送地點,均應向貨主詳加探詢,豈有未加聞問,即駕車遠自桃園途經基隆前往貢寮載貨之理?另被告丁○○辯稱不知如何與「阿誠」連絡,豈有在不明究裡下即應允載運貨物?又被告丁○○於原審調查中既自承「阿誠」事前沒有表明載送代價,委託伊運送貨物,只說不會虧待自己等情,何須於遭警查獲後匿飾訛稱當日人不在現場?諸此足認被告丁○○對於當次所載運之貨物應屬走私洋菸有所知悉甚明,其與「阿誠」間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次查,附表所示七星牌、大衛杜夫等菸品均係洋菸,且未經申報海關進口,核無
疑義,至其餘如 黃長壽 等香菸,雖外觀上冠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標示,貌似國產香菸,然該香菸既非循正常管銷通路載運,且外包裝均以防水膠袋包覆,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可佐,顯非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產製之產品,應屬於臺灣境外所產製之「洋菸」而非國產香菸,堪以認定。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八日運送之走私物品之完稅價格係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二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有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基普緝字第九○一○六四二六號函附卷(參見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可稽,已超過被告丁○○行為時公告管制物品洋菸十萬元之數額。此外,復有扣押物品表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存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惟被告丁○○於行為時即九十年九月八日所搬運之洋菸仍有上開公告管制物品洋菸及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規定適用。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前揭法條項之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所犯係同法條之罪,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前開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與綽號「阿誠」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且按運送走私物品罪未遂犯之處罰,關於既未遂區別標準,應以運送行為有無開始進行為準,如運送行為已經開始,則縱令途中被截,亦屬既遂;如正在裝載或雖已裝載完畢而尚未開始進行運送者,則屬未遂(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該次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因貨品尚未全部裝載完畢未起運即遭查獲,有卷附走私香菸散落岸邊之現場照片四張及原審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可佐,是該次犯行應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斟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情形,並比較新舊法加以適用,容有未合;又原審未於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有未合。檢察官未據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係在謀取運費利益,助長走私犯罪之猖獗及其犯罪之方法、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同正犯之綽號「阿誠」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菸酒管理法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惟其中係就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以刑責(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參照),核無針對運送私菸加以處罰,是本案並無該法之適用;另被告丁○○係運送走私洋菸,已如前述,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立法院審議廢止,並為總統公布施行,應無援用該條例處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 林武龍 (已判決確定)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駕駛承租而來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宜蘭縣頭城鄉「竹安加油站」旁,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開離,將私運入境顯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之未稅洋菸一百九十九箱(共計十一萬三千七百包,其中偽白長壽二萬六千四百包、偽黃長壽五萬五千八百包、七星二千四百包、白大衛六百包、峰二萬八千五百包)裝載上車後,由同案被告林武龍載往國道中清交流道欲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城 」之男子。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街○區○○道路時,因其所駕貨車故障,遂電知情之被告戊○○求助,被告戊○○則夥同知情之被告丁○○(原名陳永清)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並以電話聯絡知情之魏琨霖(原名己○○)下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丙○○、乙○○前來幫忙,欲將同案被告林武龍所載私貨共同搬運至陳永清所駕貨車上,尚未搬運之際即遭到場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另共同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下班後臨時接到林武龍求助電話,才電邀被告丁○○一同前去幫忙,並由被告丁○○駕駛友人彭聖淇之貨車前往等語,核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武龍、證人彭聖淇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以上均參見第三六五一號偵查卷所附警訊卷第八頁、十一頁、三九頁,三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第十一至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八頁、第八一頁、八三頁、本院卷第六三頁),且被告戊○○亦提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貨車離廠之聯華氣體公司車輛運輸記錄表二紙(參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五頁),用以佐證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始下班之情,足認彼等所言非虛,應可採信。又被告甲○○、魏琨霖、丙○○、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表示案發當日係欲前往臺北飲酒,途經基隆市○○區○○路便利商店,始因被告戊○○央求而轉往案發山路現場幫忙推車,而其等住家至台北市要經過查獲地點之基隆市○○區○○街,公訴人所指自台北縣貢寮鄉至台北市○○○道基隆市○○區○○○街云云,並無所據,尚難遽認彼等刻意繞行山路之情;再上開被告等所供上開便利商店現因停業而無法進一步查證是否有查獲當時在場之在職人員及錄影帶,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基警分三刑字第五二三二號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可稽;另同案被告林武龍雖於晚間十一時許駕駛大貨○於○區○○道路故障,及所載之貨物均以防水膠袋包覆,然此為運輸業通常可見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上開被告等應知該等貨物為走私貨;而被告丁○○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此部分案件查獲後,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間,因運送走私貨物為警查獲(此部分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尚難據此推論前次查獲時應知上開貨物為走私貨物,亦甚明確。況被告丁○○、戊○○、甲○○、魏琨霖、丙○○、乙○○係甫前往現場即為警查獲,此業據彼等及被告林武龍供述在卷,並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可憑,且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均未見彼等有著手幫忙推車或開始搬運私貨之客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丁○○與被告林武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林武龍(已判決確定)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駕駛承租而來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宜蘭縣頭城鄉「竹安加油站」旁,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開離,將私運入境顯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之未稅洋菸一百九十九箱(共計十一萬三千七百包,其中偽白長壽二萬六千四百包、偽黃長壽五萬五千八百包、七星二千四百包、白大衛六百包、峰二萬八千五百包)裝載上車後,由同案被告林武龍載往國道中清交流道欲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城」之男子。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街○區○○道路時,因其所駕貨車故障,遂電知情之被告戊○○求助,被告戊○○則夥同知情之被告丁○○(原名陳永清)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並以電話聯絡知情之魏琨霖(原名己○○)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丙○○、乙○○前來幫忙,欲將同案被告林武龍所載私貨共同搬運至陳永清所駕貨車上,尚未搬運之際即遭到場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甲○○、魏琨霖、丙○○、乙○○等人同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甲○○、魏琨霖、丙○○、乙○○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乙○○經警查獲移送時之隨身紙張、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物為據,認被告乙○○與林武龍間、被告魏琨霖與戊○○間、被告林武龍與丁○○間均互相熟識,且於案發前亦有通話聯絡,足認彼等辯解互不相識應係卸責之詞;且衡諸情理,被告己○○開車自臺北縣貢寮鄉出發,若欲前往臺北市○○○○○路轉接瑞八公路或行駛基隆市區○○○○路方為合理,何需繞道行駛基隆市○○區○○街之山線,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戊○○及陳永清均以貨運司機為業,彼等對於貨車運送貨物之一般情況均應知之甚稔,運送貨物豈有於凌晨一時接近二時之時間,駕駛排氣量七五四五大型貨車○○○區○○道路之理,足認彼等辯解不知被告林武龍所載運者為私貨,難以採信等語為主要論據。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林武龍、戊○○、丁○○及乙○○彼此認識,何需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編詞扯謊,一概否認相識,試圖狡飾?而被告戊○○、丁○○均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其等對於林武龍於晚間十一時許駕駛大貨○於○區○○道路故障,主觀上應有所可疑,且現場同案被告林武龍所載之貨物均以防水膠袋包覆,更應知該等貨物為走私貨,況被
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間,尚運送走私貨物為警查獲,更應知悉上開貨物為走私貨物甚明,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訊據被告戊○○、甲○○、魏琨霖、丙○○、乙○○等人均堅決否認共同參與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其等迭於原審、偵查中亦均否認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被告林武龍打電話請彼幫忙修車,彼遂聯絡被告丁○○開貨車一起去找被告林武龍,後來在約定之基隆市○○區○○路便利商店前,因被告林武龍表示需要另外找人幫忙推車,才央請恰巧路過該處之被告乙○○、魏琨霖、甲○○、丙○○等人幫忙,並不知道被告林武龍係載運走私物品等語;被告乙○○、甲○○、魏琨霖及丙○○均辯稱:當天原係被告魏琨霖找大家去臺北喝酒,由被告魏琨霖開車,途中被告乙○○與魏琨霖下車到便利商店買飲料,斯時有一人說車子故障請求幫忙推車,彼等甫開車到達現場時就看到警察前來,並不知道被告林武龍載運走私物品,另被告乙○○、甲○○、丙○○均辯稱:案發前根本不認識被告林武龍、戊○○、丁○○, 伊等 僅係幫忙推車,不知要運送走私貨物等語。經查:
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
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之成立,固不以親身實施犯行為必要,惟須有自己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由於成立共犯之要件在於行為人間有主觀犯意之交互聯絡,而主觀犯意往往潛存內心不易探知,得其自白固可為據,否則即須藉由行為人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加以探知確認,方不致失諸武斷。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就其與林武龍、被告魏琨霖與被告戊○○、被告丁○○與林武龍間
,初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彼此相識,惟⑴被告乙○○經警查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初,經檢察官檢視被告乙○○隨身攜帶之紙張,明確記載被告林武龍所不否認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有該隨身便紙影本一紙附卷(參見三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可稽,足認被告乙○○辯解不認識被告林武龍應屬不實;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卷附遠傳電信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函覆基本資料一紙可稽(參見三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自被告林武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十二時許、下午一時許及晚間八時許多次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壢營復字第一七二號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之情,堪認彼二人應相互認識;⑵被告魏琨霖、戊○○初於警訊、偵查中堅稱彼二人不相認識,嗣經檢察官向遠傳電信公司函查被告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至十月十一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戊○○(使用000000000門號)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四日發話與被告己○○聯絡,被告己○○則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二度發話與被告戊○○聯絡,有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參見三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可憑,而彼二人自原審調查中始改口承認相互認識,應可認定;⑶由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反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使用紀錄,該行動電話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被告林武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通話,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可稽,且彼二人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相互認識(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足徵被告林武龍與被告丁○○彼此相識,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林武龍、乙○○、戊○○、己○○、丁○○等人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刻意隱瞞彼等相互認識,然其等辯稱:伊等不想彼此連累,所以裝作不認識等語,並非不合理,且該等被告於案發前雖相互認識及互以行動電話聯絡,惟此僅能證明前揭被告等就此部分之供述不實或辯解無由成立,尚難遽為推認彼等與「阿誠」、被告林武龍間就運送走私物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下班後臨時接到林
武龍求助電話,才電邀被告丁○○一同前去幫忙,並由被告丁○○駕駛友人彭聖淇之貨車前往等語,核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武龍、證人彭聖淇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以上均參見第三六五一號偵查卷所附警訊卷第八頁、十一頁、三九頁,三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第十一至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八頁、第八一頁、八三頁、本院卷第六三頁),且被告戊○○亦提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貨車離廠之聯華氣體公司車輛運輸記錄表二紙(參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五頁),用以佐證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始下班之情,足認彼等所言非虛,應可採信。又被告甲○○、魏琨霖、丙○○、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表示案發當日係欲前往臺北飲酒,途經基隆市○○區○○路便利商店,始因被告戊○○央求而轉往案發山路現場幫忙推車,而其等住家至台北市要經過查獲地點之基隆市○○區○○街,公訴人所指自台北縣貢寮鄉至台北市○○○道基隆市○○區○○○街云云,並無所據,尚難遽認彼等刻意繞行山路之情;再上開被告等所供上開便利商店現因停業而無法進一步查證是否有查獲當時在場之在職人員及錄影帶,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基警分三刑字第五二三二號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可稽;另同案被告林武龍雖於晚間十一時許駕駛大貨○於○區○○道路故障,及所載之貨物均以防水膠袋包覆,然此為運輸業通常可見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上開被告等應知該等貨物為走私貨;而被告丁○○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此部分案件查獲後,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間,因運送走私貨物為警查獲(此部分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尚難據此推論前次查獲時應知上開貨物為走私貨物,亦甚明確。況被告丁○○、戊○○、甲○○、魏琨霖、丙○○、乙○○係甫前往現場即為警查獲,此業據彼等及被告林武龍供述在卷,並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可憑,且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均未見彼等有著手幫忙推車或開始搬運私貨之客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彼等與被告林武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甲○○、魏琨霖、丙○○、乙
○○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認上開被告戊○○、甲○○、魏琨霖、丙○○、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及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魏琨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運送日期│品項數量│完稅價格│││││(新臺幣元)│├──┼────┼───────────────────┼──────┤││⒐8│DAVIDDOFFCLASSIC136箱(每箱條)│5,327,037││││DAVIDDOFFLIGHT163箱(每箱條)│││││MILDSEVEN箱(每箱條)又430包│││││SEVENSTARS箱(每箱條)又320包│││││黃長壽184箱(每箱條)又28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