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保險人林 春明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間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契約,其中包含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二百萬元,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加保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又加保三百萬元,受益人均為原告。 林春明 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新店市體育會山岳委員會(下稱新店山岳會)代理與被告簽訂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依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每位保險人之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已詳載於要保書中,並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十四足歲至六十五足歲國內以八百萬元,國外以一千五百萬元內限額投保,其保險範圍,依第七條限非危險性之出差,商務考察或旅遊活動。另約定特定事項: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其身故及殘障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一百萬元。林春明因預備至尼泊爾、西藏地區旅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被告提出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六時起計四十日,投保險別: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受益人甲○○,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一千萬元。 嗣林春明 參加新店市山岳會一行十人由臺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發展登山活動,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自六千三百公尺下撤途中,因身體不適摔倒於六千公尺處,經隊員搶救至五千八百公尺基地營,卻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意外身故。
二、依兩造所訂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合約約定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範圍為旅遊活動之身故及殘廢保險,只要因旅遊活動而發生之身故及殘廢即屬保險事故。非如被告所稱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被保險人林春明係因登山時跌倒受傷以致死亡,自非因自身疾病所引起之意外事故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況縱如被告所稱之高山症亦係因高山空氣氣壓造成人體之傷害,起因於自然現象之意外,亦非因身體自身之疾病而引起。又所謂高山症其中急性高山症的初期症狀,與喝酒後宿醉非常相似,包括:頭痛、頭暈、厭食、失眠、嘔心、周邊水腫及全身倦怠等;中度的症狀則包括:嘔吐、無法緩解的頭痛、以及尿量減少等,嚴重的症狀則包括:意識改變、步態不穩、休息時呼吸困難、肺部可聽到囉音、以及發紺等。高山肺水腫的早期症狀包括:運動表現變差(常是最早的症狀)、乾咳、疲倦、心跳加速、右肺中葉聽到囉音、以及呼吸加速等。晚期的徵侯,則包括:休息時呼吸困難、多痰的咳嗽、極端虛弱以及發紺等。高山腦水腫典型的症狀,包括:嚴重的頭痛(常會因走路、用力或平躺而加重)、步態不穩(尤其是軀幹步態不穩)、嘔心、嘔吐、判斷力異常、行為異常、幻覺、意識混亂、以致昏迷。無論係屬何種高山症均無腹痛之症狀。林春明則係腹部疼痛,綣伏在路上。林春明顯係自高處跌落或摔倒時,重傷腹部,以致因臟腑器官受傷,所引起難耐之腹痛,非高山症所造成之死亡,已無疑義。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三、林春明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投保主契約為身故及殘廢保險,保險金一千萬元,依該要保書並無如被告所抗辯「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一佰萬元」之特別約定,被告抗辯林春明該一千萬元之保險金應為一百萬元,亦無可取。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楊金定李九柑 ,並聲請向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函調登山隊、
醫院之原始證明,且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件、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承保契約書影本一件、保險卡影本一件、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影本一件、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件、大陸國家體育總局登山運動管理中心傳真影本一件、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證明影本一件、全體隊員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函影本一件、總領隊 顏固傳 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王公證員函影本一件、隊員楊金定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函影本一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南壽理字第一○八號函影本一件、李九柑 希峰 日記影本一件、西藏自治區政協辦公廳函件影本一件、登山醫學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林春明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且以原告為受益人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一千萬元部份,經查林春明係向代理投保單位新店山岳會投保海外旅行平安保險,此部份係其委託代理人向被告辦理投保事宜,其投保內容之約定,應依該代理投保單位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條款內容為據,而依被告與新店山岳會所簽訂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內容,於保險人/特定事項欄約定: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一百萬元,因此原告可得請求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應為一百萬元。故退萬步言,假設本件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確係存在時,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九百萬元。
三、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條款中所指之外來突發事故必須滿足下列兩項要件: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的外在環境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查系爭保險契約,其性質上屬傷害保險,所承保之意外必須係導致傷害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乃非意外傷害,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按依保單條款之規定,所謂意外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再依證人楊金定證詞,林春明全身無外傷,故其非如原告所言係因跌倒而致身故。因林春明若係自高處跌落或摔倒而致臟腑器官受傷致死,則其身體必遭受跌倒時極大、極重之撞擊力,全身應有多處擦傷、挫傷、淤血甚或骨折,然林春明卻全身無外傷,故其並無可能係因跌倒而身故。況據證人(二位證人皆非專業之醫師)之證詞,無法證明其腹痛確為意外所致,且現有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證明林春明係罹患急性高山病死亡,故原告不得以臆測之詞,遽稱其腹痛係為跌倒所致。本件兩造曾主張爭點在於:(1)訴外人林春明是否為意外傷害致死?(2)高山症是否為意外?依有關急性高山病之醫學資料可知,急性高山病之出現視忽上升速度、高度及個人體質,故高山病並非人人皆會罹患,因此急性高山病應為疾病無疑,非為意外傷害。另急性高山病會有胃口欠佳、噁心或嘔吐之症狀,此乃腸胃不適所致,故難謂林春明之腹痛非因此而引起。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林春明係因遭受意外傷害致死,且急性高山病確為一種疾病,並有西藏自治區公證處之公證書證明林春明罹患急性高山病死亡,故其請領意外險保險金,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故被告未給付保險金完全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實屬合理。
叁、證據: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影本一件、南山
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影本一件、南山海外旅行平安保險條款影本一件、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一件、登山醫學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春明向被告投保受益人為原告之意外傷害保險八百萬元,並另由新店山岳會代理與被告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其後林春明因預備至尼泊爾、西藏地區旅遊,乃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以原告為受益人投保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一千萬元。嗣林春明參加新店市體育會山岳委員會一行十人由臺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發展登山活動,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因身體不適摔倒經隊員搶救,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意外身故,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千六百萬元。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林春明係因高山症而死亡,非意外傷害所致死亡,依約自不理賠等語置辯。
二、經查,林春明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其中包含個人人身意外保險,保險金額為八百萬元,受益人為原告。林春明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新店山岳會代理與被告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嗣林春明因預備至尼泊爾、西藏地區旅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被告提出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六時起計四十日,受益人為被告,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一千萬元。其後林春明參加新店市山岳會一行十人由臺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發展登山活動,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自六千三百公尺下撤途中,因身體不適摔倒於六千公尺處,經隊員搶救至五千八百公尺基地營,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意外身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以申請與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不符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承保契約書、保險卡、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大陸國家體育總局登山運動管理中心傳真、西藏自治區登山協會證明、全體隊員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函、總領隊顏固傳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王公證員函、隊員楊金定致西藏自治區公證處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南壽理字第一○八號函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春明係因身體不適摔倒致死,非因高山症而死亡,且縱認係高山症,亦屬意外事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被保險人林春明死亡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以被保險人林春明係因高山症致死,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又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非一千萬元等語置辯。查,依本件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件附約效契約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依南山旅行平安保險契單基本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主要爭點為林春明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所致。
(一)查,高山症係在低壓、缺氧的高山環境產生之病症,包含急性高山症、高山肺水腫、高山腦水腫等,一般上升速度愈快,上升高度愈高,在高海拔停留時間愈長,愈容易發生高山症。其初期症狀為頭痛、頭暈、厭食、噁心、失眠、周邊水腫及全身倦怠等,中度症狀為嘔吐、無法緩解的頭痛及尿量減少等,重度症狀為意識改變、步態不穩、休息時呼吸困難、肺部可聽到囉聲及發紺等,而對高山症之治療,除用藥劑外,輕度高山症之治療為停止上升,休息,適應同等高度,症狀治療或下降五百公尺以上;中度高山症治療為低流量氧氣、高壓艙治療;高山腦水腫治療為立即下降,氧氣、高壓艙治療;高山肺水腫為活動量減而最低並保溫,氧氣、高壓艙治療、立即下降等,有兩造所各自提出之登山醫學資料可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公證書,其上載明:茲證明林春明.
..於西元二○○○年(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在海拔五千八百米處因患急性高山病死亡等語。至證人即與林春明一同攀爬希夏邦瑪峰之楊金定到庭證稱:當時伊在五千八百公尺基地營,有德國人下山說有隊員受傷,...去的時候林春明躺在地上叫痛,有請德國隊隊醫看,林春明說右腹痛,後聯絡五千公尺叫馬匹上來,扶林春明上馬,但騎了五十公尺就整個人滑下來,等到五月八日撤營時就過世了,林春明說他有跌倒等語,固足認林春明於死亡前曾在希夏邦瑪峰六千公尺處跌倒,然證人即與林春明一同攀爬希夏邦瑪峰之李九柑證稱:...二、三天後要撤退,撤退時林春明騎馬騎不住,從馬上抱下來,哈薩克隊把林春明抱進減壓艙(應為增壓艙之誤)...
等語,而依原告所庭提李九柑所撰,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希峰日記,關於治療林春明過程,亦載為:「此時哈薩克隊拿來黃色塑膠吹氣增壓艙,...將春明放在裏面拉起拉鍊,用腳打氣」,是其治療程序核與上開所述高山症之治療過程相當。如林春明確因跌倒受傷,則於當時尚未撤退而林春明神智尚清楚時,理應就其跌倒受傷部分進行療程,而非進行高山症之療程。況依證人楊金定另陳明,林春明身體並無外傷等語,是原告認林春明係因跌倒受傷致死之主張,實有疑義。至於證人楊金定雖稱林春明身體強壯,依其判斷不是生病等語,惟此不過為證人楊金定個人之推測,且依證人李九柑所提上 開希峰 日記所載,其中第二十一天載有:「今天第二梯次,黃、 林如春明 要前往C1,春明和林很早準備妥當,春明背個小小背包。黃動作稍慢,春明等得不耐,就和 雪巴 先行出發,林和黃同行,結果二人抵後久久不見春明...結果等好久好久才說到了,...春明體力有點問題」等語,足見林春明於當時身體狀況並非良好,且其攀登希夏邦瑪峰亦顯得有些急躁。再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西藏自治區政協辦公廳函件內載:「...我廳兩次派專人向西藏自治區公證處說明台灣登山運動員林春明先生...因摔傷,經搶救無效,意外死亡無效的情況,此事,我會領導給予了高度的重視,指示全力聯繫公證處說明意見,但區公證處負責同志一再表示,此公證書是根據當時登山隊、醫院等提供的原始證明所確定的,故無法再次更改」等語,是前開公證書之作成,確係經過相當之查證始作成,該公證書對林春明係因急性高山症死亡,非僅憑臆測而作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春明係因跌倒摔傷而死亡一節,實未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實,其主張尚難採信。而依上開各項證據,堪認被告主張林春明係因急性高山症而死亡一節為可採。
(二)按所謂「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係指出自外來,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病病所引發,亦非被保險人所得預期發生之事故。高山症雖稱為病症,然依上開說明,其病症之發生,係因隨著攀爬之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劇烈,如有高山症之徵狀,於攀爬高度下降即可紓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林春明雖係因高山症而死亡,然其罹患高山症應係其攀登希廈邦瑪峰,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急於登山所致,其患此等病症,亦係因外來之環境造成,就本件言,林春明之死亡,仍屬外來突發事故,被告主張林春明罹患高山症致死,非屬外來突發事故,尚非可採。
四、次查,本件林春明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其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一節,固有原告所提山之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為證,然依原告所不爭執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依本合約所訂定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僅限非危險性之出差、商務考察或旅遊活動,保險人不承保非上述所列之活動。」是被告雖與原告訂立上開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然所承保者,僅限於非危險性之旅遊活動,本件林春明係從事攀登極高海拔之山峰,此等活動,自屬危險性旅遊活動,為該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不保,原告主張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等語,自屬無據。另本件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保險人批註/特定事項欄特別以手寫註明:「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是依此批註欄之內容,即已就此等危險之旅遊活動,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承保,則依前開批註欄所載,林春明與被告間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應為一百萬元,被告主張旅行依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足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林春明與被告間系爭意外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已然發生,則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即原告,依保險金額八百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及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請求被告給付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以駁回。
七、原告聲請向西藏自治區公證處調取該公證處所稱登山隊、醫院提供之原始證明,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調查於本件之結論無礙,自毋庸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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