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 恆暐 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原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實踐大學行政大樓空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嗣原告已完成工作並經業主實踐大學驗收啟用,然被告於「初驗通過」、「交屋完成」、「保固完成」各應支付四萬七千元,均尚未給付,計積欠十四萬一千元之工程款。又被告曾要求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其中就附表第一至六項工程約定總價為五十二萬元,而第七至九項之追加工程款分別係一萬八千九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合計追加工程款為六十一萬零七千六十二元,被告亦未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有協同被告辦理驗收:被告向業主實踐大學承包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當時業主驗收時,原告曾配合被告向業主辦理驗收,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驗收之書面文件,完全係依被告之指示在同一時間配合業主實踐大學辦理驗收做為被告對原告之驗收。被告雖提出風清揚公司工程驗收單影本三件以圖卸責,然原告否認其真正,此觀諸其「保固工程驗收單」、「初驗工程驗收單」、「交屋工程驗收單」均係在十月十二日同一天內簽發即明,蓋工程初驗、工程交屋及工程保固之驗收絕無可能係在同一天內為之。
2、有關附表追加工程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元:⑴附表追加工程第一項至第六項,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議定之價格為五
十二萬元,此觀諸被告公司副理明白載明「追加帳協壹至陸項工程總價652577元含稅,願以52萬元含稅承包」,同時要求原告公司須載明「恆暐公司願1-6項新台幣含稅承包五十二萬元整...」即明。
⑵兩造八十九年元月四日所立之工程協議書固然記載「...林副理同意對恆暐針
對二期工程事項先行確認,金額必以不低於合約單價比例議價結算」,惟此所指「金額必以不低於合約單價比例議價結算」係指二期工程第七項至第九項。⑶是被告就此再抗辯不應計價、單價過高等,均無理由。
3、有關附表追加工程第七項至第九項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零七百六十二元:
⑴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做上揭工程,惟當時實際負責帶員工施作之工頭 林啟政 已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到庭證實原告確實施作此部分工程無誤,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就此三項追加工程以工程項目及金額不明加以抗辯,惟此亦不足採,茲說明事證如后:
①附表第七項之工程項目及價格,兩造於八十九年元月八日即加以商討,林義
興告知詳細單價,並簽署書面文件,俟後原告亦製作計價表交付給被告,是以就此部分價格合計一萬八千九百元,不容被告抵賴。
②附表第八項之工程項目及價格,兩造亦係在八十九年元月八日亦與追加工程
第七項一併討論價格, 林義興 亦告知單價,俟後原告亦製作計價表交付給被告,是以就此部分價格合計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公司自應支付。③附表第九項之工程項目及價格,原告亦係依被告公司指示實做實計而後交付
計價表,而其單價與以往工程同項目之單價相同,是以此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亦不容否認。
4、有關被告主張扣款部分:⑴被告稱原告向伊借款二十萬元部分,經原告查證確有其事,原告同意扣除。
⑵被告所稱「代原告支付 陳義雄 之冷卻水塔基座灌漿及泵浦平衡坐灌漿費用八千元,應予扣款歸還」,此部分八千元,原告亦同意扣除。
⑶被告所稱「代原告支付大眾公司箱型冷氣打牆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應予扣款歸還」,此實不足採,蓋:
①細觀被告所提轉帳傳票則係被告片面製作不足採信,該筆費用並非代原告所支付,原告否認其內容真正。
②依議價紀錄第二款所載內容即可知兩造所約定之管路皆係走樑下施工,如須
穿樑洗洞,須由被告公司自行負責,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自無理由;被告對此辯稱議價記錄不足採,而謂「查原證六所示之『議價紀錄』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為之初步協議,該議價結果約明需經雙方主管同意簽名後,方始生效,詳該紀錄備註說明。查該議價紀錄並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簽認同意,已難據為採憑」,並就此點更主張「議價紀錄就器設備第2小點:『本系統管路皆走樑下施工,如需穿樑洗洞,甲方需自理。』之內容,變更為如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2小點:『如工程上有變更工程須要之打洞必須使用鉆孔機時,由乙方提供或由甲方僱請外面公司打孔,承包商協助配合並承擔費用。如係因工程疏漏產生上述需求時,則費用全由乙方負責。』」,惟被告此等自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蓋:
A.經查議價紀錄係被告公司副理 陳俊銘 代理簽署,當時陳俊銘即告知 伊可 全權處理並做決定,陳俊銘既為副理,同時表示伊可做主,其他包商亦為其所發包處理,是以被告辯稱陳俊銘無權決定,顯然令人難以置信,有關該工地事務均係陳俊銘負責並加以決定,此觀諸 柯沐清 於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開庭時亦證稱「這個工程被告主要負責人是陳俊銘,我們都是跟他談的。」即明。
B.細觀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2小點,雙方明白約定如有變更工程而有打洞須使用鉆孔機時,不論此一「外面公司」是由乙方(指原告,下同)提供或甲方(指被告,下同)自己所找來,皆係由甲方僱請,是以此一費用自係由被告負擔,與之議價記錄並無矛盾之處,所謂議價記錄顯不足採之答辯,實難令人採信。
C.尤其係鈞院可細觀原證五有關箱型冷氣之工程中並無任何打牆費用,而再觀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標單,有關箱型冷氣機之施工亦無打牆此一項目,是以被告辯稱此係代原告支出之費用,顯然無據。
⑷被告所稱「代原告支付上展工程行鑽孔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應予扣款
歸還」、「代原告支付上展工程行鑽孔費用二千一百元,應予扣款歸還。」,此亦不足採信,蓋:
①細觀證五、證六上展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所載買受人係被告,而非
原告,而被告所提轉帳傳票則係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其內容真正,是以不足採信。
②依原證六議價紀錄第二款所載內容即可知兩造所約定之管路皆係走樑下施工
,如須穿樑洗洞,須由被告公司自行負責,從而被告主張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自無理由,其詳細理由已如前述。
⑸被告所稱「代原告支付杰昌公司冷卻塔基座吊運費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之二分之
一,計二千八百八十七,應予扣款歸還」、「代原告支付陳義雄施作冷卻塔費用四千元,應予扣款歸還」,此亦不足採,蓋:
①細觀證七杰昌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所載買受人係被告而非原
告,陳義雄所簽收之收據亦係給原動力公司,而被告所提證七、證八轉帳傳票則係被告片面製作不足採信。
②又細觀被告所提證物八陳義雄收據,除無法看出陳義雄所施作為何處工程外
,尤其係 伊明白 記載係「施作屋頂冷卻塔補強工程」,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施作冷卻塔,倘若係原告施作有瑕疵,被告自應依法催告修補瑕疵,何須另行支付款項給陳義雄並製作傳票記載「 代恆暐 付陳義雄冷卻塔」?由此即知被告所提轉帳傳票均係為內容不實之填載,蓋其摘要內容顯然與陳義雄所寫收據不符。
③又依原證六議價紀錄第四款約定「...水塔...得由甲方吊運至施工地
點」,原證六第五款又明定「...水塔,甲方得按裝定位。」是以冷卻塔機座吊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伊所稱代原告墊付云云,純屬子虛;被告雖辯稱「議價紀錄就器材設備第4小點:『主機、水塔、空調箱、泵浦等,『得』由甲方吊運至施工地點。』之內容,變更為如工程合約書附二件第7小點:『材料送達工地,若須再移位,乙方須配合監工指示搬遷。』(原告指無本點之適用,顯然違誤)」,然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7點顯然係指材料送達工地另有「再移位」搬遷必要時,乙方須配合搬遷,而杰昌公司將冷卻塔基座吊運至工地則實非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7點所能涵蓋因此並非材料送至工地後之「再移位」,是以依雙方原證六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其費用,是以被告主張扣除此一款項自屬無理。
④又如前所述陳義雄之收據記載係做冷卻塔補強工程,原告否認 伊施 作補強者
為原告所施作之冷卻塔,退一步言即便伊所補強者是原告施作之冷卻塔,則被告亦未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扣除此一款項。
⑤依聲證二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標單第二頁項次06明白約定有關「備起重、
吊運...工料費」並非原告所應施作,此有陳俊銘親筆於備註欄書立「不屬本工程」字樣可證,是以被告辯稱伊所支出吊運費用係代被告公司墊付,顯然無據。
⑹有關被告主張渠等至金主燈獎刷卡消費三萬五千元係為原告代墊款項,完全係子虛烏有之事。
①此觀諸被告所提證物九買受人亦係原動力公司即明,此外更可看出證物九之轉帳傳票亦係被告為求卸責為不實之填載。
②八十九年一月間,原告公司本欲宴請互立機電公司之人員,而陳俊銘、柯沐
清本係陪客,惟當時互立機電人員並未前來,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與柯沐清及陳俊銘等人即就此作罷,未有飲宴之事,詎料事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及陳俊銘等找柯沐清前往酒店尋歡作樂,當時原告公司根本不知此事,而今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竟主張係代原告公司支付費用,自令人難以接受。
③被告辯稱其負責人等至酒店喝花酒係伊代原告公司負責人刷卡,並稱柯沐清
可以為證,惟細觀柯沐清於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證述可知,伊根本不知係何人請客,且證稱原告負責人甲○○並未與渠等一起喝花酒,由此即可知被告所辯不實,伊主張此等費用可與工程款抵銷,顯屬無據。
⑺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工地二分之一相關費用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此一主張更屬無據,蓋:
①不知被告係依何約定要求原告支付此一費用,尤其係細觀聲證二工程合約書
第十一條,只有在乙方未將垃圾傾置甲方指定地點加以清理,致使甲方僱車清理,乙方方須支付費用,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清潔費用,顯然與契約所載內容全然不符,此外細觀附件二第9點有關水電被告亦僅要求原告基於臨時水電有時效性應全力配合,亦未有任何原告應負擔水電費用之約定,從而被告此一部分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②被告辯稱其他包商亦分擔此一費用,並傳訊柯沐清為證,而柯沐清亦證稱工
地公共支出應由承包人按比例分擔,然柯沐清所言顯然不實, 蓋鈞院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北院 錦民松 九十訴字第六0八三號函請柯沐清提出伊分擔公共支出之付款憑證,柯沐清既不到庭,亦無法提出,此充分證明柯沐清所言顯然不實,再參酌柯沐清配合被告公司製作被證十不實驗收證明,更可知柯沐清所言顯不足採信,各小包商與被告公司間根本無小包商負擔公共支出之約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③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補陳證物狀中所附證物亦不足以證實兩
造間有約定原告須負擔此等費用,尤其係其所提證物有下述事項顯然不實在,蓋:
A.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通知號碼8605代字第283號通知單所載代辦項目為「B1F發電機房門框打石廢料清除,管道間內垃圾清除」,此一工作地點根本非原告承攬施工之處,原告所承作之項亦無門框打石,是以此顯然並不實在。
B.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通知號碼8605代字第278號通知單所載代辦項目為「打石廢料清除及工地清潔」,此亦不實在,蓋原告施作之空調配管工程中並無打石此一工作項目。
C.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通知號碼8605代字第267號通知單所載代辦項目為「工地消防打石,混凝土廢料清除」、「B1F地坪積水清除、排除」,此亦與原告無關,蓋原告係施作空調配管工程,工地消防打石根本與原告承攬之工作無關,至於B1F地坪積水乙節,亦與原告承包之空調配管工程無任何關聯。
D.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通知號碼8703號通知單所載代辦項目為「臨時電施作工資費用分攤」、「空調工程先行配合施作工料」,此等事項亦與原告無涉,蓋被告公司乃係連工帶料之統包承攬商,而原告係被告找來施工之包商,換言之,雖名為承攬,實際與一般工人無異,此一情形焉得要求原告負責分擔臨時電施作工資費用,空調工程先行配合施作工料更與原告毫無關係,蓋此先行配合施作工程係指配合建築結構體而施作之工程,與原告所承包之工程項目完全無關,原告承包時主體建築及先行配合工程早已結束。
E.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號碼8605代字第072號通知單所載代辦項目為「外部施工架檢修及工地環境清潔」,更令原告甚感莫名其妙,蓋原告之工程均係室內空調配管工程,完全無建築物外部施工之事,被告就該建築物外部施工架加以檢修及清運,與原告根本無任何關係。
F.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通知號碼8605代字第073號通知單所載代辦項目工地項目亦原告之空調配管工程無任何關係。
G.被告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TM00000000號統一發票以圖證實伊支付六千元,此實令人啼笑皆非,蓋該發票並未蓋有統一發票章,而實踐大學工地甚廣,被告承攬整棟大樓之空調工程,原告僅分包地下一樓、一、二樓之空調工程中之一部分(僅有空調配管工程),是以此等全棟大樓之清潔費用竟要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豈不荒謬。
H.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YZ00000000統一發票,惟此一發票亦有蓋用統一發票章,且原告承攬工程自行施作,而被告施作伊未發包出去之部分,各自管各自之員工,何以伊點工之工資要身為下包之原告為伊分擔。
I.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代支單主張原告應分擔「油漆修補工程」五萬元,亦令人難以接受,蓋原告僅施作空調工程中之配管工程,原告施作配管工程,絕對不會有破壞油漆而須加以修補之情形,其作業程序係原告之空調配管工程先行施作,而後方才有裝潢油漆之施作,在裝潢油漆之後則會有空調配電工程(此屬被告所承攬空調工程中之一部分,然此空調配電工程與原告承包之空調配管工程無關),是以即便有油漆修補,亦係因被告施作空調配電工程破壞油漆方才須支付之修補費用,根本非公共支出,更與原告無涉。
J.被告提出九十年三月一日FL00000000統一發票,亦未蓋有統一發票印章,且如前所述伊所承包係整棟大樓所有空調工程,而原告僅分包地下一樓、一、二樓空調工程諸多項目中之配管工程一項,伊要求原告分擔此一金額,自無理由。
K.原告其餘代支單及單據所列清潔費亦係相同情形,伊承係整棟大樓所有空調工程,而原告僅分包地下一樓、一、二樓空調工程諸多項目中之配管工程一項,伊要求原告分擔此一金額,自無理由。
④又原告承包合約之金額僅二百三十五萬,此部分若扣除百分之五稅捐,則實
際金額僅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然竟須負擔高達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之工地費用,此豈非幾近天方夜譚,是以被告所辯顯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稱之證人柯沐清何以不提出伊負擔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之工地費用之證明?被告所言全然不實。
⑤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補呈證物狀所提證物,其日期絕大部分均係在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之單據,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為兩造議定追加工程一至六項總價為五十二萬之日起,倘若兩造約定原告公司應負擔鉅額之工地費用,何以被告公司當時均不主張扣除?⑥又一般工程若大包商與小包商間有約定小包商須負擔工地相關費用,除契約
有明文規定外,大包商在陸續給付各期工程款時亦會按照當時情形計算工地相關支出而在各期工程款中逐期扣除,此觀諸被告所提互助營造陸續開給被告公司之通知單即明,然若兩造間有原告須負擔工地費用之約定,則被告焉有不在陸續給付各期工程款時扣除工地費用之理?由此亦可知被告辯稱原告與伊間有負擔工地費用之約定,顯非事實。
⑦又細觀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補呈之工地費用單據,其中有點工工資,
亦有所謂工地代工費用,此等費用根本與工地公共支出無關,此外伊所提之發票亦均未蓋有發票章,自難以證實伊有負擔此等費用,被告為求卸責,所言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協議書、計價單、議價紀錄(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啟政、柯沐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工程合約第十三條有關「工程驗收」部分約定:「本工程全部完竣之後,乙方應...申請驗收,...全部工程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標準。」等語,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始終未曾向被告申請並會同被告實施驗收,相關工程是否依約施作?施作數量是否相符?計價是否無訛?均有待原告向被告申請驗收,並會同查驗清點,在驗收清點無訛前,被告歉難付款。
(二)查:
1、工程合約第六條有關「工程變更」部分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必要變更時,或經建築師,或經建築公司提出時,乙方應照辦不得異議,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仍以『原定單價為準』,其追加減手續配合甲方向業主請領,以工程合約內事項範圍為限,甲方不另支付(工程費),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以雙方共同確定合理之單價(為據),如數量未增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貼。」等語。
2、本件工程合約附件二項下,分別約定載明左列條款:「如工程上有變更,工程須要之打洞必須使用鉆孔機時,由乙方提供或由甲方僱請外面公司打孔,承包商(指原告)協助配合,並承擔費用。如係因工程疏漏產生上述需求時,則費用全由乙方負責。」、「階段性工作完成,須清除現場垃圾及材料、零件歸定位。若營造廠處以罰款,由乙方負責。」、「因工務所搬遷,乙方須配合材料、零件、設備就新位置。」、「材料送達工地,若須再移位,乙方須配合監工指示搬遷。」
3、八十九年元月四日所謂之「工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原動力林副理(義興)同意對恆暐針對二期工程事項,先行確認,金額必以不低於合約單價比例『議價』結算。」等語。
4、被告工務部林義興副理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之簽呈於說明欄載明:「協力廠商恆暐因追加工程施作已接近完工,懇請公司先借部份工程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其餘待『議價完成』再請領),附件詳後。」等語。
5、綜上可知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均應依上開約定處理,換言之,不管所謂「二期工程」係變更或追加工程,林義興八十九年元月四日所簽立之工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其僅係先確認該工程之「施作項目」(即指聲証四第二紙及原証一至五之所謂六項施作項目而言),至於施作之工程價款,則以不低於(原)合約單價比例,於完工後相互「議價結算」。本件工程(含所謂二期工程)既未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驗收及經驗收合格,且原告更未出面就二期工程申請與被告相互議價結算,以確定工程價款,其責任全在原告,被告自不負任何給付遲延責任。況就所謂之二期工程之計價部分:
⑴⒈有關一八、三七五元空調箱搬運計價部分:此部分依原合約附件二第七款之規定,乙方須配合監工指示搬遷,不應計價。
⑵有關一八三、0一五元空調追加工程部分:
①其中第二項小送風機吊裝工資單價載為每台五00元。然依合約工程標單第
一頁第一項第0三小項第f點所示,小型冷風機之工資則為一五0元。依合約第六條規定,此項工資單價應以一五0元計價。
②其中第四項管路變更修改工料五四、000元部分,依合約第六條工程變更條款,不應要求計價。
⑶有關一一三、九六一元三樓空調追加工程部分:
①其中第一項有關小送風機吊裝工資,應以每台一五0元機算。而非以一式三、二00元計價(詳前項⑴之說明)。
②其中第十四項配管工資,依合約工程標單第二頁、第三頁計算工率一A等於
二、九四元,經計算第十四項金額為七、四三二元,而非四八、000元。⑷有關一二0、七一四元B一區空調更改工程部分:其中第一項保溫管部分,依
合約工程標單第四頁第二列五0A,二五MM厚之單價為八八元,而非九八元。
⑸有關一0七、七三二元二樓空調追加工程部分:其中第一項小送風機吊裝工資
,應依每台一五0元計算,而非以一式二、五00元計價(詳2之⑴之說明)。
⑹有關一0八、七八0元B一區箱型冷氣移位更改工程部分:其中第八項洗孔鑽洞部分,依合約附件二第二點之約定,不應列計此部分四、八00元之款項。
(三)其餘應扣款二七八、九七六部分,其詳情如左:
1、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向被告先行借支廿萬元款項部分,應予扣款歸還。
2、代原告支付陳義雄之冷卻水塔基座灌漿及泵浦平衡坐灌漿費用八、000元,應予扣款歸還。
3、代原告支付大眾公司箱型冷氣打牆費用一一、五五0元,應予扣款歸還(詳合約附件二第2小點之約定)。
4、代原告支付上展工程行鑽孔費用一五、四四一元,應扣款歸還。
5、代原告支付上展工程行鑽孔費用二、一00元,應予扣款歸還。
6、代原告支付杰昌公司冷卻塔基座吊運費五、七七五元之二分之一,計二、八八七元,應予扣款歸還。
7、代原告支付陳義雄施作冷卻水塔補強費用四、000元,應予扣款歸還。
8、代原告支付刷卡餐費三五、000元,應予扣款歸還。查此刷卡餐費,係工程進行中某夜十一點多,由公司陳俊銘經理來電邀約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一起參加他們的聚會,並說明是恆暐公司甲○○主動提出要請客,以慰勞大家,並說一定要參加以融洽工作團隊,之後乙○○因換裝以及塞車延誤了一點時間,另一參加人員柯沐清(另一包商)也再來電催促,稱係恆暐公司甲○○請的客,很誠意的邀請,之後乙○○抵達並未見恆暐公司甲○○,他們說他已先走,結帳時陳經理說由公司先刷卡,之後甲○○會還錢來,惟其一直未還。
(四)原告有關擴張請求附表七至九項工程款計九0、七六二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係依其所呈聲証四第一紙所示據為請求之依據,惟查該文件係原告私自所製作,被告否認之。退萬步言,原告就此部分亦自承「尚未議價完成」,則原告何來確定該所謂之工程款九0、七六二元?其施工項目為何?材料如何?單價又如何?何時結算?何時驗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五)有關變更追加之二期工程部分:原告係依聲証四第二紙、原証一至五合計共六紙據為其請求之依據,惟查該六紙經被告公司林義興副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簽名之工程明細表,僅係:「林副理其對原告針對『二期工程事項先行確認』,(施作)『金額』必以不低於合約單價比例『議價結算。』」,此觀卷附聲証三所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立之工程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及被証一林義興之簽呈內容,即可明瞭,故二期工程之施作,其應以不低於合約單價比例計付工程款,惟仍應經議價結算,才能確定實際應付之工程款,本件二期工程完全未經議價,更未經結算,原告如何能僅依初步概算數之五十二萬供為請求之依據?其訴顯屬無理由,應請駁回原告之訴。再該工程協議書係具体表明針對「二期工程」所簽訂,原告又如何能誤指係為指其他追加工程而為約定?誠屬費解。
(六)議價紀錄顯不足採:
1、查原証六所示之「議價紀錄」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為之初步協議,該議價結果約明需經雙方主管同意簽名後,方始生效,詳該紀錄備註說明。查該議價紀錄並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簽認同意,已難據為採憑,況雙方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正式之書面「工程合約書」,是該「議價紀錄」所協議之內容,業經「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所取代,此觀左列不同之內容,即可証明:
⑴議價紀錄所載付款方式,就預付款按工程款百分之廿付現金部分,於工程合約
書變更為百分之十五。而就議價紀錄之「請款計價」部分,變更為如工程合約書所示之小包請款比例表所示,按比例付款。
⑵議價紀錄就器材設備第2小點:「本系統管路皆為走樑下施工,如需穿樑洗洞
,甲方需自理。」之內容,變更為如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2小點:「如工程上有變更工程須要之打洞必須使用鉆孔機時,由乙方提供或由甲方僱請外面公司打孔,承包商協助配合並承擔費用。如係因工程疏漏產生上述需求時,則費用全由乙方負責。」⑶議價紀錄就器材設備第4小點:「主機、水塔、空調箱、泵浦等,『得』由甲
方吊運至施工地點。」之內容,變更為如工程合約書附二件第7小點:「材料送達工地,若須再移位,乙方須配合監工指示搬遷。」,原告指無本點之適用,顯然違誤。
2、退萬步言,議價紀錄就器材設備第4、5點所協議之內容係:「得」由甲方吊運至施工地點;甲方「得」按裝定位,其非「應」,況該工程既由原告承作,並約定由原告負責,則原告即應施作,原告未施作,而由他人(公司)代為施作,該相關施作之工程款即應由原告負擔,是有關之打牆費用、鑽孔費用、冷卻塔補強費用、及冷卻塔基座吊運費,均應由原告負擔並扣款歸墊返還被告。原告任意否認,顯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簽呈、轉帳傳票、支票、點工明細表、統一發票、簽收條、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代支單、包工計價單(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沐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嗣原告已完成工作並經業主實踐大學驗收啟用,然被告於「初驗通過」、「交屋完成」、「保固完成」各應支付四萬七千元,均尚未給付,計積欠十四萬一千元之工程款。又被告曾要求原告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其中就附表第一至六項工程約定總價為五十二萬元,而第七至九項之追加工程款分別係一萬八千九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合計追加工程款為六十一萬零七千六十二元,被告亦未給付,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之二十萬元及被告代原告支付陳義雄之冷卻水塔基座灌漿及泵浦平衡坐灌漿費用八千元後,被告仍欠工程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一)原告尚未向被告辦理驗收,要難付款。(二)關於附表第一至六項所示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僅係先確認該工程之施作項目,至於施作之工程價款,則以不低於合約單價比例,於完工後議價結算,今原告既未出面就附表所示工程與被告相互議價結算,以確定工程價款,其責任全在原告。況該等工程項目,或有不應計價者,或有原告之計價過高者,是原告請求之數額,應予扣減。(三)關於附表第七至九項工程部分,原告就此亦自承尚未議價完成,則原告如何確定其工程項目及工程款?(四)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下列款項: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向其借支二十萬元;⑵代原告支付陳義雄冷卻水塔基座灌漿及泵浦平衡座灌漿費用八千元;⑶代支付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箱型冷氣打牆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⑷代原告支付上展工程行鑽孔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⑸代原告支付上展工程行鑽孔費用二千一百元;⑹代原告支付杰昌工程有限公司冷卻塔基座吊運費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之二分之一二千八百八十七元;⑺代原告支付陳義雄施作冷卻塔費用四千元;⑻代原告支付金五燈獎刷卡餐費三萬五千元;⑼依工程慣例,原告應比例分攤之工地公共支出,查系爭工程有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之工地公共支出,原告應分擔二分之一即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應自其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嗣原告已完成工作,業主實踐大學亦已驗收完畢啟用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初驗通過」、「交屋完成」、「保固完成」各應支付四萬七千元,均尚未給付,計積欠十四萬一千元之工程款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尚未向被告辦理驗收,故無法付款,被告與業主實踐大學間驗收完畢不等於原告與被告間亦已完成驗收云云,原告則稱其已配合被告會同業主辦理驗收手續等語,但按承攬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自明。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工程驗收」約定:「本工程全部完竣之後,乙方應將所剩材料及工具設備,除甲方之供給材料經指定繳還者外,其餘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工地申請驗收,驗收時如甲方人員發現有與設計圖或說明書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照圖修改完善否則以逾期完工論,『全部工程已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標準』」,今業主實踐大學如前所述既已驗收合格完畢,揆諸前開約定,自難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何瑕疵須補正,是其承攬工作既已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至工程驗收手續,僅為結算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工程施作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所設,但應否給付工程款,係以承攬人已否完成工作而非是否完成驗收為據,縱承攬人未申請驗收,亦非不得訴請給付工程款,定作人如認工程之施作有何瑕疵或其他與契約不符之情事,得提出具體抗辯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經由法院之裁判結算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工程施作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是尚不得僅以承攬人未申請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上開抗辯,要難成立。從而,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一千元之工程款。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要求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其中就附表第一至六項工程約定總價為五十二萬元,而第七至九項之追加工程款分別係一萬八千九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合計追加工程款為六十一萬零七千六十二元,被告亦未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應給付上開工程款。經查:
(一)附表第一至六項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其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被告公司之林義興副理議定附表第一至六項工程總價為五十二萬元乙節,已提出其上經被告公司副理林義興記載「追加帳協壹至陸項工程總價652577元含稅,願以52萬元正含稅承包,付款依完工比率請領」等字之計價單為證,被告亦承認上開文字為林義興所記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參照)。被告雖辯以:兩造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已表明僅先確認上開工程之施作項目,至於工程價款,僅約定以不低於合約單價比例,於完工後議價結算,今原告既未出面就附表所示工程與被告相互議價結算,以確定工程價款,其責任全在原告;又該等工程項目,或有不應計價者,或有原告之計價過高者,是原告請求之數額,應予扣減云云,並提出工程協議書為證,惟原告則稱工程協議書所指先確認工程項目再議價者乃附表第七至九項之工程等語,查被告公司副理林義興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議定附表第一至六項工程項目及價款,又豈會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仍須就該部分再與原告協商確認工程項目,並表示報酬另行議定?且該工程協議書亦未明白表示其上記載之「二期工程」即指附表第一至六項之工程,從而,仍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附表第一至六項工程之工程款為五十二萬元乙節,較為可採;兩造既已約定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為五十二萬元,則被告再抗辯其各該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或不應計價、或計價過高云云,即無理由。今原告既已完成該部分工程,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十二萬元。
(二)附表二第七至九項工程部分:原告主張附表第七至九項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一萬八千九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原告並已施作完畢等語,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否認原告有施作該等工程,且其工程項目與金額並未與被告議定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附表第七項之工程項目及價格,兩造於八十九年元月八日即加以商討,林義興告知詳細單價,並簽署書面文件,嗣後原告亦製作計價單交付給被告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被告公司副理林義興簽署之書面文件、計價單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附表第八項之工程項目及價格,兩造亦係在八十九年元月八日一併討論,林義興亦告知單價並簽署書面文件,嗣原告製作計價單交付被告等情,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書面文件、計價單可佐;另原告主張附表第九項之工程項目及價格,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實做實算後交付計價表,其單價與以往工程同項目之單價相同等語,業提出計價單為證,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單價,惟未相應提出其認為合理之單價為若干,尚難遽採,綜上所陳,應認原告主張之工程項目及其工程款數額為可採。又證人即當初被告實際負責帶工人施作之工頭林啟政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庭結證稱:我有參與實踐大學工程工作,當時我受僱於原告擔任領班,我有做附表一第七至九項等工程等語,是原告既已完成上開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九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則非無據。
五、被告另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以下列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經查:
(一)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向其借支二十萬元乙節,為原告所是認,故被告自得扣除二十萬元。
(二)被告稱其代原告支付陳義雄冷卻水塔基座灌漿及泵浦平衡座灌漿費用八千元乙情,原告亦不否認,故被告得再扣除八千元。
(三)被告稱其代原告支付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箱型冷氣打牆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等語,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為證,原告則陳稱兩造約定原告係走樑下施工,如需穿樑洗洞,被告須自行負責等語,並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議價紀錄可佐。查該議價紀錄第二點記載:「本系統管路皆走樑下施工,如需穿樑洗洞,甲方需自理」,是箱型冷氣打牆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辯稱:該議價紀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簽名,不生效力,且兩造嗣後簽訂之工程合約已取代議價紀錄約定之內容云云,惟查,上開議價紀錄雖註明「需經雙方公司主管同意簽名後,方始生效」等字,但並未限於須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簽名才生效,是僅要有代表公司負責議價之主事者同意簽名,即難謂該議價紀錄不生效力,查原告主張該議價紀錄上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副理陳俊銘簽署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議價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柯沐清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證述:這個工程主要負責的人是陳俊銘,我們都是跟他談的等語,從而議價紀錄自屬有效,否則若尚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始生效力,兩造負責議價之人又何須慎重其事為不生拘束效力之簽名?又該議價紀錄附註「以上議價相關條款,雙方同意將來視同正式合約內容,雙方不得異議」,是議價紀錄約定之內容,除非嗣後簽訂之工程契約條款與之相互牴觸,得認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外,應視為合約之一部分。查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二點雖約定「如工程上有變更工程須要之打洞必須使用鉆孔機時,由乙方提供或由甲方僱請外面公司打孔,承包商協助配合並承擔費用。如係因工程疏漏產生上述需求時,則費用全由乙方負責」,但觀其約定內容可知,係僅指變更工程所需之打洞而須使用鉆孔機之情形,與議價紀錄第二點所指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兩約款應係立於補充而非取代之關係,又被告並未舉證前揭費用屬於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二點所指須打洞之情形,是其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並無理由。
(四)被告稱其代原告支付上展工程行鑽孔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等語,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證,原告則陳稱兩造約定原告係走樑下施工,如需穿樑洗洞,被告須自行負責等語,並提出上開議價紀錄為佐。觀諸前述理由,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費用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亦不可採。
(五)被告稱其代原告支付上展工程行鑽孔費用二千一百元乙情,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佐,原告則陳述兩造約定原告係走樑下施工,如需穿樑洗洞,被告須自行負責等語,並提出前揭議價紀錄為憑。被告此一抗辯亦無足取,其理由詳如前論。
(六)被告稱其代原告支付杰昌工程有限公司冷卻塔基座吊運費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之二分之一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乙節,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據,原告則稱冷卻塔即水塔之一種,而兩造約定水塔得由被告吊運至施工地點及安裝定位,是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前開議價紀錄為據。查該議價紀錄第四點記載:「主機、水塔、空調箱、泵浦等,得由甲方吊運至施工地點」、第五點記載:「主機、水塔,甲方得按裝定位」,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標單項次一06「設備起重、吊運及PVC布防護工料費」載明不屬本工程,故水塔含其基座吊運及安裝定位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辯稱:上開議價紀錄約定內容僅稱「得」由被告負責,而非「應」由被告負責,又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七點亦變更上開議價紀錄之約定云云,惟查,議價紀錄雖非約定「應」由被告負責,但既「得」由被告負責,被告為此支出之相關費用即無據向原告請求返還。又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七點雖約定「材料送達工地,若須再移位,乙方須配合監工指示搬遷」,但觀其內容可知,係僅指材料送達工地後再移位之情形,與議價紀錄第四、五點所指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兩約款應係立於補充而非取代之關係,又被告並未舉證前揭費用屬於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七點所指須再移位之情形,是其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並無所據。
(七)被告稱其代原告支付陳義雄施作冷卻塔費用四千元乙情,雖提出轉帳傳票、支票、簽收條為證,但為原告否認。觀諸前開陳義雄出具之簽收條,並無法得知其係施作何處之冷卻塔,故是否確係代原告支付,已有未明,況該簽收條記載「茲收到原動力工程公司施作屋頂冷卻塔補強工資新台幣肆仟元整」,已表明陳義雄施作者乃冷卻塔補強工程而非製作冷卻塔,是縱認陳義雄所補強者乃原告施作之冷卻塔,亦即原告施作有瑕疵,被告自應依法催告修補瑕疵無效後,始得另行僱工修補並請求修補之費用,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扣除此一款項。
(八)被告稱其代原告支付金五燈獎刷卡餐費三萬五千元,該餐費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工程進行中某夜十一點多,公司陳俊銘經理來電邀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一起參加他們的聚會,並說明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要請客,之後乙○○因換裝及塞車延誤一點時間,另一包商柯沐清即來電催促,亦稱係甲○○請客,惟乙○○抵達後未見甲○○,結帳時陳經理說由公司先刷卡,之後甲○○會還錢來等語,原告則否認之。被告雖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佐,並聲請訊問證人柯沐清,惟查,轉帳傳票係被告自行製作,統一發票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金五燈獎酒吧消費,並無從證明其係代原告支付該筆費用,而證人柯沐清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到庭結證稱:甲○○應曾有邀我們一起去吃飯,就是一般工地下班後的聚餐,唯一一次消費額比較高的是在酒店,但是不是金五燈獎酒吧不記得了,那一次是誰要請客,我沒有印象,因為續攤不是我提議的等語,亦不能確實證明上開消費款本應由原告支出,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其代原告支付之三萬五千元餐費,並不成立。
(九)被告抗辯依工程慣例,承攬人應比例分攤工地之公共支出,而系爭工程之工地公共支出計有:1.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載運垃圾」一千五百元;2.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載運垃圾」一千五百元;3.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載運垃圾」一千五百元;4.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載運垃圾」二千二百五十元;5.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載運垃圾」二千五百元;6.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工地環境清潔」一千五百元;7.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工地環境清潔」一千五百元;8.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工地環境清潔」一千五百元;9.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工地環境清潔」一千五百元;10.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垃圾清除」一千五百元;1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打石廢料清除工地清潔」一千五百元;12.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廢料清除」三千元;13.八十八年五月八日「B1F地坪積水清除、排除」一千五百元;14.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臨時電施作工資費用分攤」含稅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15.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工地環境清潔(消防工程)」一千五百元;16.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垃圾及工地環境清潔」一千五百元;17.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工地環境清潔等」一千五百元;18.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工地內部環境清潔等」一千五百元;19.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工地內部清潔」六千三百元;2
0.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實踐點工工資」五萬二千五百元;21.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油漆修補工程」五萬元;22.九十年三月一日「工地費用及工地清潔等」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23.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工地代工、代運費-互助支付」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24.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工地清潔費」六千元;25.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工地清潔費」九千二百五十元;26.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工地清潔費」二萬四千元;27.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工地清潔費」二萬六千六百元;28.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工地清潔費」六千五百元;29.九十年六月一日「工地費用」五千元,合計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應分擔二分之一即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應分擔上開支出。經查:
1、被告陳稱依工程慣例,工地公共支出應由承攬人依承包金額比例分擔等語,業經證人柯沐清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到庭證稱:據我所知工地電梯使用費、清潔費、電費等工地公共支出,應由承包的人比例分攤等語屬實,且衡諸我國同一工程常由不同之承攬人依其承攬範圍共同施作,不免有須共同利用工地水電、電梯或其他設施之必要,而產生難以區分應由何一承攬人負擔之公共費用,是在契約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如確屬為全體承攬人利益支出之公共費用,則由承攬人依承包金額比例分攤,堪稱合理,被告上開陳述尚可信實。
2、接下來應審酌者,乃被告上開所述之費用是否確屬為系爭工程全部承攬人利益而支出之公共費用:
⑴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載運垃圾」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載運垃圾」
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載運垃圾」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載運垃圾」二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載運垃圾」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工地環境清潔」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工地環境清潔」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工地環境清潔」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工地環境清潔」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垃圾清除」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打石廢料清除工地清潔」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廢料清除」三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工地環境清潔(消防工程)」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垃圾及工地環境清潔」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工地環境清潔等」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工地內部環境清潔等」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工地內部清潔」六千三百元、九十年三月一日「工地費用及工地清潔等」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工地清潔費」六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工地清潔費」九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工地清潔費」二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工地清潔費」二萬六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工地清潔費」六千五百元等部分:
查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工地管理」第(二)項約定:「乙方在施工中所製造之垃圾應隨手清至甲方指定的廢物堆置處,並負責清理,否則甲方可顧車清理,費用由乙負責」、工程合約書附件二第四點約定:「階段性工作完成,須清除現場垃圾及材料、零件歸定位。若營造廠處以罰款,由乙方付全責」,由上開約定可知,各承攬人應各自負有清除其所生垃圾之清潔義務,如未履行,因而所生之費用或罰款由該承攬人負責,是為清除垃圾、清潔環境所生之費用,係未履行清潔義務之承攬人應負擔之費用,而非所謂之「公共費用」,否則,若將未履行清潔義務之承攬人應負擔之清潔費用視作公共費用而責由全體承攬人分攤,顯違背上開契約條款訂定之目的。查本項所列之費用,均屬清潔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未履行清潔義務之承攬人負擔,而非由全體承攬人分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清潔費乃原告未履行清潔義務所生,是其請求原告分攤上開清潔費用,並無理由。
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實踐點工工資」五萬二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油漆修補工程」五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工地代工、代運費-互助支付」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九十年六月一日「工地費用」五千元等部分:
自該等費用之項目名稱觀之,要難認係屬為全體承攬人利益而支出之公共費用,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代支單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上開費用,惟仍無從證明屬於工地公共支出,是其遽而請求原告分攤本項所列之費用,尚嫌無據。
⑶八十八年五月八日「B1F地坪積水清除、排除」一千五百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工地地下一樓地坪積水之清除、排除,如該地坪積水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施工所致,則被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該承攬人負責,不應由全體承攬人共同分攤;若該地坪積水並非任何承攬人施工所致(如天氣、工地排水不良等因素),則因不屬任何承攬人承攬範圍之內,任何承攬人均無義務予以排除,被告請求全體承攬人分攤此一費用,更無理由。從而,被告稱此亦屬公用費用而請求原告分攤,尚不足採。
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臨時電施作工資費用分攤」含稅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部分:
被告稱臨時電施作工資含稅價為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原告應予分攤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為證,且衡諸為施工必要,架設臨時水電供承攬人使用,確屬為承攬人利益而支出之公共費用無訛。原告雖稱伊係被告找來施工的包商,雖名為承攬,實與一般工人無異,焉得要求原告分擔臨時電施作工資等語,然揆諸首揭說明,工地公共費用於契約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由承攬人比例分擔,並非無據,且無區分承攬人係連工帶料之承攬或僅含施工之承攬之必要性,是原告上開論述,尚無可採,被告得請求原告分攤本項費用。
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比例分攤之工地公共費用,僅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臨時電施入工資費用分攤」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部分。
3、次查,被告主張其承攬人有原告(承包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元)、風清揚實業有限公司(承包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元)、暐祥水電(承包金額為十七萬元)、久國企業(承包金額為十六萬元)等四名乙節,業據提出包工計價單、簽呈為證,原告復不能證明是否尚有其他承攬人,是以此計算原告應分攤工地公共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70000+160000)=0.4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分攤系爭工程公共支出費用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計算式:71480X47%=33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陳,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1.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向其借支之二十萬元;2、被告代原告支付陳義雄冷卻水塔基座灌漿及泵浦平衡座灌漿費用八千元;3、原告應分攤之工地公共費用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合計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有本工程十四萬一千元,附表第一至六項工程五十二萬元,附表第七至九項之工程一萬八千九百元、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合計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均如前述,相互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五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