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台北市○○○路○段○○○巷口前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丙○○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於機慢車道,由原告之機車左後側急速猛力衝撞機車,致原告摔落機慢車道上,而機車飛落十餘公尺外之南京東路五段二五0巷口人行道上,原告之機車全毀,致原告左鎖骨骨折,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將其所有汽車交由被告丙○○駕駛,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看護費用二十二萬八千元、就醫之交通費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工作損失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機車修理費用六千九百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八十九萬零二百一十四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九萬零二百一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因受到左側大型公車強行切入其既有行駛之車道影響被迫偏向右側,孰料,卻因此而導致被告丙○○所駕駛之汽車右後照鏡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使其傾倒,其跌落位置與機車距離為二點一公尺,原告所謂飛落十餘公尺外之人行道上乙節,恐係事後為免影響交通往來,該機車被移至人行道所引致之誤會,原告所述其機車全毀乙節,亦非確實。被告乙○○並不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原告即被送至國軍松山醫院治療,三日後即經主治醫師許可返家休養,國軍松山醫院函覆鈞院關於原告甲○○之病情略謂:「
(一)左側鎖股中斷骨折;(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入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出院,行保守治療,八字帶外固定治療;(三)因為中段鎖骨骨折九成以上病人行保守治療,可康復,故無手術必要;(四)原告因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不須看護,然於三個月內不宜出力運動。」可見當時國軍松山醫院認為原告之傷勢並無行手術之必要,且放心令其出院休養即可。原告出院時亦由被告丙○○結清該醫院之醫療費用,詎料,原告此後卻改向民間國術館治療,致使原告於超過一個月後,病情非但沒有復原,反而再度住院進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治,對於此傷害之擴大,原告顯有與有過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其僅在四千六百六十二元範圍內有法律上之根據:被告否認本件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予剔除,原告自願採行該國術館之醫療行為,即應自負責任,卻指栽係被告建議為之,實乃全然不實之說詞。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略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入院,三月三十日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及骨移植術,於四月五日出院,術後需肩固定不可動,生活須人照顧」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治療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距離案發時間已四十天,其間有無其他外力原因造成均待質疑,被告否認該證據之證明力。且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係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國軍松山醫院函覆鈞院於案發當日之診斷報告已記載行保守治療即可,九成以上病人行該項治療可康復,而原告以案發後四十天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原告傷勢嚴重,已難解釋其間有何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並無理由。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費用部分:除八百四十元外,其餘被告自無法相信其真實。車輛修理費用同意以二千三百元支付。被告支出六萬四千九百元主張抵銷。原告所提出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實乃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由被告乙○○出借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前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車毀人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松山醫院函、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賠償範圍及其數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幫助人所負之民法上責任有從屬性,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可供參酌。被告乙○○抗辯不知被告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刑事案件證稱與被告丙○○認識五、六年,伊沒有問被告丙○○有無駕駛執照等情;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我並未考駕照,是我同事乙○○所有,他知道我並未考照等語。足證被告乙○○否認不知被告丙○○係無照駕駛,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一一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原告因被告傷害送國軍松山醫院診治,出院後改由民間國術館治療及購買保健藥物,再轉由榮民總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共計支出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並提出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及世效中藥國術行、 鴻仁 蔘藥行等收據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至中醫或國術館治療,均未經醫師處方,亦未舉證證明有使用之必要,認為無因果關係而主張應扣除。惟據被告丙○○九十年九月五日於刑事案件之答辯狀略稱原告希望由其友人開設之國術館治療,基於尊重原告意願及國軍松山醫院亦讓原告回家靜養...被告亦陪同原告至國術館進行醫療、被告亦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及購買補品食用,其間,約三月十三、十四日,原告告知病情開始更加嚴重,被告親自帶同原告至三重市天德堂中醫診所治療,..之後再帶原告至榮民總醫院看診等情。被告既同意原告至民間治療,亦支付部分費用,且親自帶同前往中醫診所治療,被告抗辯未經醫師處方及無因果關係沒有必要應不足採。其支出費用審酌如左:
1、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故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中經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請求。
2、自己負擔部分:原告自己負擔部分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其中原證一之一證書費一百六十元、一之二證書費一百六十元、一之五證書費八十元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原證一之一病房費一萬一千二百元,按全民健保已提供必要之病房,原告如自己選擇更貴病房,其支出費用並非醫療所必要,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證一之一膳食費一千二百九十元、電話費一百零八元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不因住院而有不同,此部分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至於接受民間治療既經被告同意或默許,且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二者自有因果關係,此部分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綜上,醫療費用支出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無足取。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傷害,依常情在生活上無法自理需人照顧,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國軍松山醫院出院僱請 鄭春鶯 看護生活起居(日薪十二小時一千二百元),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百九十天,計支出看護費二十二萬八千元。被告抗辯依據國軍松山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濟行○七一六號函覆認為不須看護。惟查:原告發生事故後經送往國軍松山醫院治療住院三天即出院,其後被告並陪同原告前往民間國術館及中醫診所治療,其病情未見好轉乃轉往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依據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及骨移植術,於四月五日出院,術後需肩固定不可動,生活需人照顧。」,原告亦陳稱開刀時有採取左腿肌肉補植鎖骨肌肉等情,足證原告至榮民總醫院開刀後其生活需人照顧,應可採信。至於開刀前國軍松山醫院業經函覆不須看護,則此段期間看護自無必要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一百五十六天,共計十八萬七千二百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委無足取。
(三)就醫之交通費:原告自事故後,其間往來醫院、國術館、中醫診所之治療,均須依靠計程車載送往返於桃園縣龜山鄉、台北、板橋間,共計支出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誤載為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元)。被告抗辯除前往榮民總醫院住院前後車資外,其餘無法信為真實。惟查:證人鄭春鶯證稱原告出門都是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等語。證人 吳德來 證稱我開計程車,原告有叫我的車,我載原告去板橋六、七趟、三重三趟、松山醫院四趟,收據是我開的,但實際沒有坐那麼多次,是原告要求我開的等語。原告陳稱有些是坐別人計程車請吳德來開收據等語。次查:被告亦陪同原告至三重、板橋等地治療,則被告抗辯僅限於往來榮民總醫院部分車資亦不足取。是以,原告提出單據中由證人吳德來開出收據十九張,而證人吳德來載送原告共計十四趟,多出五趟(原告已減縮請求二趟,餘三趟每趟約以四百元計)共計一千二百元應予扣除。是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一中度語障之人,車禍發生前靠販賣公益彩券生活,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計算,六個月減少工作損失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被告抗辯原告將所批購之公益彩券是否全數銷售完畢甚有疑問。經查:依據原告提出批購公益彩券證明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日、六日、十日、二十九日、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各批購二百五十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批購五百張,佣金費用每張一百元,可得佣金二萬二千五百元,則原告每月工作損失約一萬零五百元,六個月損失為六萬三千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可採。
(五)機車修理費: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六千九百元。查原告乘騎車號00000000000輕型機車係000年七月出廠,迄今已逾十四年時間,參酌行政院所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僅三年,扣除其折舊,被告同意以二千三百元賠償,應屬合理,原告逾此請求應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左側鎖骨中段骨折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及骨移植術」手術,雖保住生命,惟尚須定期門診長期續為治療,且尚須再住院手術一次取出鋼釘,非但不能工作,又須增加支出,生活上依靠親友接濟,原告原本語障經此受傷至今尚未復原,所受身體痛楚不說,精神上之痛苦實難形容,而被告毫無歉意,被告等身心健壯,又係高薪收入,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期間經過國軍松山醫院、民間國術館、中醫診所治療,再至榮民總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及骨移植開刀手術,並採取原告左腿肌肉補植鎖骨肌肉,對於原告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及痛苦,再參以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情況、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十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
六、依據國軍松山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濟行○七一六號函覆鈞院關於原告甲○○之病情略謂:「(一)左側鎖股中斷骨折;(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入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出院,行保守治療,八字帶外固定治療;(三)因為中段鎖骨骨折九成以上病人行保守治療,可康復,故無手術必要;(四)原告因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不須看護,然於三個月內不宜出力運動。」,可見原告如依醫師指示辦理,而未至民間國術館或中醫診所治療,事後未必需至榮民總醫院接受開刀手術及治療,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洵屬有據,參酌原告受傷被告亦陪同前往民間治療等情況及過失責任之比例,認為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為合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看護費用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就醫交通費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工作損失六萬三千元、機車修理費用二千三百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惟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減少賠償百分之二十,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三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四元。被告抗辯已支付六萬四千九百元主張抵銷,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減除。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F0~T48附表:醫療費部分:新台幣:元┌─────┬────┬────┬────┬─────┬────────┐│名稱│日期│健保支付│自費負擔│准許金額│備註│├─────┼────┼────┼────┼─────┼────────┤│榮民總醫院│90.04.05││16485│3727│原證一之一,證書│││││││費160、病房11200│││││││、膳食費1290、電│││││││話費108應予扣除│├─────┼────┼────┼────┼─────┼────────┤│榮民總醫院│90.04.12││160││原證一之二,證書│││││││費160應予扣除│├─────┼────┼────┼────┼─────┼────────┤│榮民總醫院│90.04.12│638│290│290│原證一之三│├─────┼────┼────┼────┼─────┼────────┤│榮民總醫院│90.04.26│413│250│250│原證一之四│├─────┼────┼────┼────┼─────┼────────┤│榮民總醫院│90.04.26││80││原證一之五,證│││││││書費80元│├─────┼────┼────┼────┼─────┼────────┤│台大醫院│90.03.01│382│590│590│原證一之六│├─────┼────┼────┼────┼─────┼────────┤│世效中藥行│90.04.30││5000│5000│原證一之七│├─────┼────┼────┼────┼─────┼────────┤│華江檢驗院│90.02.22││300│300│原證一之八│├─────┼────┼────┼────┼─────┼────────┤│世效中藥行│90.02.25││5000│5000│原證一之九│├─────┼────┼────┼────┼─────┼────────┤│ 鴻仁蔘 藥行│90.03.01││10000│10000│原證一之十│├─────┼────┼────┼────┼─────┼────────┤│鴻仁蔘藥行│90.03.20││8000│8000│原證一之十一│├─────┼────┼────┼────┼─────┼────────┤│世效中藥行│90.03.31││5000│5000│原證一之十二│├─────┼────┼────┼────┼─────┼────────┤│鴻仁蔘藥行│90.04.20││5000│5000│原證一之十三│├─────┼────┼────┼────┼─────┼────────┤│尪仔堂國術│90.02.28││6000│6000│原證一之十四│├─────┼────┼────┼────┼─────┼────────┤│合計││1433│62155│49157│12988│└─────┴────┴────┴────┴─────┴────────┘
就醫交通費部分:新台幣:元┌──────┬────┬────┬────┬────┬────┐│收據編號│日期│車號│起訴請求│減縮請求│准許金額│├──────┼────┼────┼────┼────┼────┤│原證四之一│90.04.05│L5-421│420│420│420│├──────┼────┼────┼────┼────┼────┤│原證四之二│90.04.14│ED-483│500│││├──────┼────┼────┼────┼────┼────┤│原證四之三│90.04.14│U3-493│370│││├──────┼────┼────┼────┼────┼────┤│原證四之四││7L-685│400│400│400│├──────┼────┼────┼────┼────┼────┤│原證四之五││7L-685│420│420│420│├──────┼────┼────┼────┼────┼────┤│原證四之六││H9-283│415│415│415│├──────┼────┼────┼────┼────┼────┤│原證四之七││U3-548│1000│1000│1000│├──────┼────┼────┼────┼────┼────┤│原證四之八││U3-548│1000│1000│1000│├──────┼────┼────┼────┼────┼────┤│原證四之九││U3-548│530│530│530│├──────┼────┼────┼────┼────┼────┤│原證四之十││U3-548│520│520│520│├──────┼────┼────┼────┼────┼────┤│原證四之十一││U3-548│380│380│380│├──────┼────┼────┼────┼────┼────┤│原證四之十二││U3-548│675│675│675│├──────┼────┼────┼────┼────┼────┤│原證四之十三││U3-548│320│320│320│├──────┼────┼────┼────┼────┼────┤│原證四之十四││8L-185│420│420│420│├──────┼────┼────┼────┼────┼────┤│原證四之十五││5L-628│380│380│380│├──────┼────┼────┼────┼────┼────┤│原證四之十六││5L-628│390│390│390│├──────┼────┼────┼────┼────┼────┤│原證四之十七││5L-628│260│260│260│├──────┼────┼────┼────┼────┼────┤│原證四之十八││5L-628│400│400│400│├──────┼────┼────┼────┼────┼────┤│原證四之十九││5L-628│385│385│385│├──────┼────┼────┼────┼────┼────┤│原證四之二0││5L-628│400│400││├──────┼────┼────┼────┼────┼────┤│原證四之二一││5L-628│355│355│355│├──────┼────┼────┼────┼────┼────┤│原證四之二二││5L-628│420│││├──────┼────┼────┼────┼────┼────┤│原證四之二三││5L-628│380│380│380│├──────┼────┼────┼────┼────┼────┤│原證四之二四││5L-628│375│375│375│├──────┼────┼────┼────┼────┼────┤│原證四之二五││5L-628│370│370│370│├──────┼────┼────┼────┼────┼────┤│原證四之二六││5L-628│260│260│260│├──────┼────┼────┼────┼────┼────┤│原證四之二七││5L-628│410│410│410│├──────┼────┼────┼────┼────┼────┤│原證四之二八││5L-628│350│350│350│├──────┼────┼────┼────┼────┼────┤│原證四之二九││5L-628│280│││├──────┼────┼────┼────┼────┼────┤│原證四之三0││5L-628│380│380││├──────┼────┼────┼────┼────┼────┤│原證四之三一││5L-628│420│420││├──────┼────┼────┼────┼────┼────┤│原證四之三二││5L-628│430│430│430│├──────┼────┼────┼────┼────┼────┤│原證四之三三││5L-628│415│415│415│├──────┼────┼────┼────┼────┼────┤│合計│││14430│12860│11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