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六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發票人均為丙○○○、付款人均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帳號均為0000
000、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各為OC0000000、OC0000000、金額均為壹萬伍仟元支票貳紙,及偽造之「丙○○○」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對面停車場,見到丙○○○所領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在新竹市○○區○○路二段五一九巷十號住處,為不詳姓名年籍者所竊取,戶名丙○○○、付款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帳號0000000之支票號碼OC0000000至OC0000000空白支票九十六張,其中包含支票號碼OC0000000、OC0000000在內之空白支票六張,經不詳姓名年籍者置放於該處地面。丁○○明知上開空白支票六張係離丙○○○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起侵占入己,並帶回其上址住處抽屜存放。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意使用上開空白支票,乃在上址,於支票號碼OC0000000之空白支票填寫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因自覺不妥,未簽發完成,即將之放回抽屜。迨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與丁○○同住上址之乙○○因需錢花用,見到抽屜內放置有上開已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未簽發完成之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一紙,及空白支票五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乙○○得手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偽造支票所需,先以電話依支票上帳號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人員查得該帳號戶名為「丙○○○」,並至新竹市三姓橋附近某不詳刻印商店,委請不知情之某不詳刻印人員偽刻「丙○○○」印章一顆備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上址,同時在已由丁○○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上,持用上開印章加蓋於發票人及金額欄,偽造「丙○○○」印文二枚,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支票完成,及於支票號碼OC0000000之空白支票上,擅自填寫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一萬五千元,並持用上開印章加蓋於發票人及金額欄,偽造「丙○○○」印文二枚,而偽造支票完成。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持上開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在新竹市○○○路,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淑萍 調借二千元,使林淑萍陷於錯誤,交給乙○○二千元,並收下支票,嗣因購買行動電話機具而將支票交付予 郭秋燕 。乙○○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新竹市香山區某不詳撞球場,將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蕭玉慧 ,以抵償欠債一萬四千元。經郭秋燕、蕭玉慧屆期提示支票,因丙○○○已辦理掛失止付,未能兌現,經警循線查獲丁○○、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撿得上開空白支票六張予以侵占入己,及於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等情(見偵字第一0三四號卷第六四、六五、七七頁、原審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六四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竊取空白支票及偽刻「丙○○○」印章一顆,並據以加蓋於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發票人及金額欄上,及於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復於其上發票人及金額欄加蓋「丙○○○」印章,及持以調借現金及抵償欠債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四頁)。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係在垃圾桶取得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核與被告丁○○供述其於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於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丟棄於垃圾桶等情相符。惟被告丁○○、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均未供述有將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丟棄於垃圾桶,及自垃圾桶取得該支票情節。且被告丁○○既係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填寫支票發票日及金額,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方取得支票,時隔有數月之久,實無可能支票丟棄於垃圾桶時隔數月,仍未併同其他垃圾倒掉,而仍為被告乙○○自垃圾桶中取得。是以被告丁○○、乙○○所指將支票丟棄於垃圾桶,及自垃圾桶中取得支票情節,反於事理,顯係被告丁○○推卸己責,及被告乙○○迴護被告丁○○之詞,應不足取。則被告乙○○係自抽屜竊取六張支票,並無其中一張係自垃圾桶取得情事,應可認定。
三、被害人丙○○○及其夫 郭盛賢 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於上揭時、地失竊戶名丙○○○、付款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帳號000000
0、支票號碼OC0000000至、OC0000000之空白支票九十六張,且簽發支票所使用印章並未失竊。於失竊後即辦理掛失止付,經提示兌領之支票號碼OC0000000、OC0000000等二紙支票,並非丙○○○所簽發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四號卷第四、五五頁)。而支票號碼OC00000
00、OC0000000等二張支票於掛失止付後經提示,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三四號卷第十九、二一、二三頁)。上開支票號碼OC0000000、OC0000000支票均係偽造之支票等節,已堪認定。
四、證人林淑萍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乙○○持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向伊借款二千元, 嗣伊 將支票交付郭秋燕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四號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另證人蕭玉慧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乙○○拿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交付伊,以抵償欠債一萬四千元等情(見偵字第一0三四號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
五、經原法院命被告丁○○、乙○○當庭書寫字跡,就支票金額一萬五仟元,被告丁○○寫為「壹萬伍仟元整」,而被告乙○○則寫為「壹萬伍仟圓整」,而其中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係填寫為「壹萬伍仟元整」,另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則填寫為「壹萬伍仟圓整」。且其中「整」字,右上角書寫方式,被告丁○○有特殊書寫習慣,寫為「」,與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之書寫方式相同,被告乙○○則無特殊書寫方式,與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之書寫方式相同(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六七、六九頁)。堪信被告丁○○、乙○○二人自白其分別於支票號碼OC0000000、OC0000000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
貳、論罪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判決參照)。而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依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如未簽名,其支票尚屬無效,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即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是以被告丁○○雖有於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然既未於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即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偽造「丙○○○」印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乙○○持偽造之支票向證人林淑萍詐借現款,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又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二張支票,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僅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乙○○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丁○○雖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法定本刑為專科罰金之案件,無從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附此說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丁○○、乙○○二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丁○○並未盜刻「丙○○○」印章,及據以蓋用於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發票人及金額欄,已如理由壹、一、二、五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有上開犯行,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違誤。㈡被告乙○○有偽刻「丙○○○」印章,並持以在支票號碼OC0000000、OC0000000支票上加蓋等情,亦如理由壹、一、二、五所述。原判決未就被告乙○○該部分犯行予以論罪,亦有違誤。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肆、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規定,並未對被告乙○○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偽造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支票二紙,及「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序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偽造之支票上偽造之「丙○○○」印文,已併同偽造之支票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伍、本院對其餘公訴意旨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偽刻「丙○○○」印章,並在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上蓋用,又於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並加蓋偽造之「丙○○○」印章於其上,因認被告丁○○另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丁○○、乙○○自白犯行,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丁○○、乙○○二人所作測謊報告為據。
三、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伊僅有在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並未在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尤未偽刻印章在二張支票上加蓋等語。
四、經查,本院詳查偵查卷宗,被告丁○○、乙○○均未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所涉犯行。公訴人指被告丁○○、乙○○自白犯行,容有誤會。
五、次查,偽刻「丙○○○」印章,及在被告丁○○已寫就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上加蓋「丙○○○」印章,及在支票號碼OC0000000支票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並加蓋「丙○○○」印章者,係被告乙○○等情,已如理由壹、二、五所述。被告乙○○既已自白犯行,被告丁○○所辯情節,尚非無據。雖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其自白之真實性應堪置疑。惟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係供述其取得支票時已偽造完成,而全盤否認有偽造支票情事,其有意推諉刑責,不言可喻。足信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未必屬實。又被告乙○○所自白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頗重,被告乙○○鮮有可能無視於此,猶任意自白犯罪,而為被告丁○○擔負刑責。何況被告乙○○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其知悉所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不會如此愚笨而為被告丁○○擔負刑責。其係因另案在監執行受到教化,故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五頁)。再者,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二張者,均係被告乙○○,為證人林淑萍、蕭玉慧指證明確,如被告乙○○自白不實,而係被告丁○○所偽造,衡情亦無被告丁○○不自己持用支票,以取得利益之理。是以被告乙○○於本院所為自白,尚非反於事理,不能採信。
六、按測謊鑑定結果有時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定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就不知支票上印章係何人所偽刻,及支票上印文不是其盜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乙○○就不知支票印章係何人所偽刻,及支票上印文並非其盜蓋問題,未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固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九日陸㈢字第九00五六七六四號測謊報告書可據(見偵字六四一八號卷第九頁)。惟既經被告乙○○自白犯行,且該自白應可採取,已如前述。上開測謊報告正確性應有可疑,自不能僅以該測謊報告,認定被告丁○○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查官及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