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因八十年減刑,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強盜罪部分不予減刑,搶奪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嗣經原審法院撤銷前開假釋,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執行殘刑四年六月又十五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其舅舅丙○○(另由檢方偵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由甲○○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其兄 林德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頭戴灰色半罩式安全帽之丙○○,並以毛巾蓋住車牌,在路上尋找行搶對象,迨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二人騎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0八巷一號前,見 吳文端 甫將機車停妥,下車察看停車位置,遂乘其不及防備之際,由丙○○下車自後強行拉扯吳文端背於右肩之黑色手提包〈內有NINA牌紅色皮夾、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繕為二千餘元,應予更正)、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Panasonic廠牌,EB-GD90ATAUG機型行動電話一具(IMEI-InternationalMobileEquipme
ntIdentity國際行動設備認證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吳文端受拉扯倒地,且因手被拉疼痛,乃行放手,任令丙○○搶奪前開財物,丙○○得手後,即搭乘甲○○騎乘之前開機車迅速逃逸,甲○○除分得前開行動電話一具外,其餘現金、證件及皮包均由丙○○取得,甲○○並將作案用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樓下,另將二頂安全帽置於家中。吳文端於遭搶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甲○○換裝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使用,遂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實施搜索並查獲甲○○,且發現上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白色、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案子,是檢察官說若伊不承認而被查出來要求刑四年,若承認則只求刑一年,伊才承認,而前開GD-90行動電話,係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幾日,看報紙後以電話聯絡,在大龍街九四號前,以三千元購得,沒有晶片亦沒有配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頭戴白色半遮式安全帽與頭戴灰色半罩式安全帽之
丙○○共同騎乘CHS-八二一號重型機車,由丙○○下手搶奪被害人吳文端之黑色手提包,內有NINA牌紅色皮夾、現金二千三百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Panasonic廠牌,EB-GD90ATAUG機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其迭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與我舅舅丙○○二人共騎一部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行至本市○○路○段○○○巷○號前有搶走一路人(女)黑色手提包乙只,...」、「當時是我騎車,由我舅舅丙○○下去行搶的」、「我們行搶所騎乘的交通工具重機車CHS-八二一號是我二哥林德領所有,行搶時戴白色半遮式安全帽,我舅舅丙○○戴灰色半罩式安全帽」、「行搶後,我將機車停放我家北市○○區○○街○○○巷○○號樓下,安全帽放置我家二樓」、「(警方九日在你住處北市○○街○○○巷○○號二樓搜索查扣的犯罪工具安全帽白色、灰色各一頂,是否就是你與丙○○行搶時所戴的安全帽?樓下停放的CHS-八二一重機車一輛,是否你們行搶時的機車?)是的」、「我與丙○○兩人行搶時,是由我舅舅先提議,沒有計劃,是臨時起意的」、「行搶所得的財物都由我舅舅丙○○拿走」、「因當時行搶的現金、證件等財物都由我舅舅丙○○拿走,只有將該支行動電話給我使用,...」、「行搶後我就開始使用該支搶得之行動電話,...」、「(警方根據被搶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查出使用該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
0兩支是否都是你的?)是的」、「(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是否與丙○○騎機車搶別人東西?)是」、「(為何與丙○○行搶?)我跟楊( 先敏 )一起工作,我們是做工程的,工程的錢已先拿了,工程未做好,...,我舅舅也欠我工資,他連吃飯的錢也沒有,他提議要去搶的」、「我騎機車載他四處逛,○○○區○○路找到下手對象」、「...,我騎車,楊(先敏)下車去搶,是在承德路巷子裡,約十一點左右」、「現金他拿去,手機讓我用,後來手機又被他拿去」、「我用我手機的卡插在手機上用,號碼是0000000000」、「我認罪」、「(共犯為誰?)我舅舅丙○○」、「現金是我舅舅拿走,我分到手機,被查獲後手機有還給被害人,...」、「(是誰提議要行搶?)我舅舅」「(為何要共同去行搶?)因為我在工作,都領不到錢,缺錢用」、「事實都對。搶奪的金錢大約有二千三百元。...」、「我承認我有做這件案子,...」、「這件事審判長問我測謊為何通過,我才這樣說,否則我自始至尾都承認犯行」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九頁),並經證人即大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搶案發生後,手機上的訊號即變成被告的,被告承認是當日他載丙○○,丙○○自己下去搶,但丙○○欠他錢,所以手機抵還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正面)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二份、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可稽。
㈡而被告於偵審中一度辯稱:伊警訊中自白係因警員 鄧森文 叫伊承認行搶云云,然
此業據證人鄧森文於偵訊中當庭否認(見偵查卷第五三頁),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手機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當初被告帶回去是乙○○訊問的,但是我有在場,我看到被告回答是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以被告嗣於偵查中非但未曾抗辯警訊中遭脅迫之說,且於偵查初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仍坦承犯罪無誤,且被告有多次論罪科刑前科,數度進出法院,其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非陌生,豈會因檢察官稱若查出來係被告所為要求刑四年,如認罪則求刑一年等語,即遽而承認其所未犯過之犯行?足見被告遭警員及檢察官脅迫之說,顯係脫罪之詞,核不足採。是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供述,既未能證明確係非基於其自由意思或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而為,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又證人即被告之母 楊碧雲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因為照顧孫子每晚九點多就寢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卷第五十頁),而本件搶案發生時間為二十三時許,斯時證人楊碧雲早已就寢,並無法得知被告該時是否在家,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先查得被害人吳文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GD-9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遭被告使用而查獲被告,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三頁正面),並有松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anasonic商品保證書、吳文端被搶行動電話照片、台灣大哥大IMEI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暨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所使用過之行動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用戶之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暨雙向通聯各一份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為憑,而被告到案後即坦承在卷。雖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在女友家云云,惟警方依據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電話門號係由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所調閱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中通訊基地台相關位置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零三分至同日二十時二十七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蘆洲市○○路、三民路、中山一路、集賢路一帶活動,二十三時四十三分五十五秒亦有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附近之通訊紀錄,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確在案發地點即台北市○○路○段一帶活動,被告原先所辯顯然不實,故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出示電話通聯紀錄加以質疑後,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卷第十四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其當日行蹤遭檢察官以科學證據掌握後,見難以抵賴始承認犯行,其警、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應係出其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性。
㈣被告另辯稱該GD-90行動電話係看報紙購得云云,然查被告最初於檢察官偵
查時係辯稱:前開GD-90行動電話,係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幾日,看報紙後以電話聯絡,在大龍街九四號前,以三千元購得,沒有晶片亦沒有配件云云。惟經檢察官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得之雙向通聯與IMEI紀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已使用上開吳文端遭搶手機,其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復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點多以三千元購得云云,其購入時間與偵訊時所供大相逕庭,且該時吳文端前揭手機尚未遭搶,亦有違常情,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害人吳文端前揭手機IMEI固為000000000000000號,而
檢察官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號,惟查每一支手機在組裝完成後都將被賦予一個全球唯一的一組號碼,這個號碼從生產到交運都將被製造生產之廠商所記錄,一直到手機被用戶購買後,透過SIM卡登入網路,才改由電信公司所記錄。IMEI之用途主要是提供訊息給網路系統,讓系統知道目前是哪一支手機在收發訊號,其主要目的是防止被竊之手機登入網路及監視或防止手機使用者蓄意干擾網路。IMEI最後一碼目前並無意義,因係備用碼,由各系統商隨機補入,GSM系統鑑別行動電話同一性前十四碼相同已足,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行動設備認證號碼傳真在卷可稽,是吳文端前揭手機IMEI雖為000000000000000號,但最後一碼「三」為備用碼,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隨機補入「0」,是前開手機IMEI在前該公司系統均顯示為0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所使用支手機堪認即係被害人吳文端遭搶之前開手機。
㈥被害人吳文端雖因光線昏暗及突遭驚嚇之故而無法明確指認確係被告搶奪其財物
,惟其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遭搶之過程為:有二名男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行搶,該機車車牌為白色,被毛巾蓋住,有一英文字母為「S」等情(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而自被告住處起出之機車車牌確為白色,車牌號碼為00「S」-八二一號,安全帽均為半罩式,分別為白色、灰色,有機車及安全帽照片六幀附卷(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可稽,被害人吳文端之前開指訴,其中關於被告當時係與丙○○二人共同行搶,被告與丙○○所戴安全帽為半肇式,機車車牌為白色,以及機車車牌號碼有一英文字母為「S」等情,確與被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相符,且為被告所自承,已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被害人吳文端遭搶奪之IMEZ000000000000000號Pa
nasonic廠牌,EB-GD90ATAUG機型行動電話一具,亦經被告交出查獲,嗣經被害人指認後領回,有發還領據一紙、照片一張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足憑。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線電話,確實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使用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對外發話,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資警五三八四三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所使用過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該號碼用戶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四日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份附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本件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測謊結果雖研判被告對於所辯事項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陸㈢字第八九一七三0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六頁),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確有與丙○○共同搶奪被害人財物情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與成年男子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因八十年減刑,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強盜罪部分不予減刑,搶奪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嗣經原審法院撤銷前開假釋,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執行殘刑四年六月又十五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同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於馬路上公然行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共犯丙○○部分(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