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曜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曜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
107年7月20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自107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
107年10月24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於107年11月16日裁定自107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二月。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應自108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是否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尚非無研求餘地。...」且因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高於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低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此一法律之適用,更見紛歧,故是否重大,顯有研求之餘地。原審以一旦囿於經濟狀況或再受請託等預測之詞,而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顯無理由。被告已全部認罪,亦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勾串之必要;又本案共同被告均經交保或另案執行,則被告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雖已上訴,且上訴狀主張者與被告先前坦承全部犯行有所齟齬,然被告實因上訴期限已過,無法更改上訴理由,實則被告於上訴審仍將坦承全部犯行,不再做任何辯駁,並將全力配合審理及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本案賠償金額及被告律師費均由家人負擔,被告深感愧疚,被告稚齡子女出生未久,顯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請審酌家人思念之情,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查被告於原審108年1月24日訊問時,坦承全部被訴犯行,
核其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固於該次訊問坦承全部犯嫌,然其於先前程序中,均否認招募共同被告 莊子陞 、 蔡良遠 及其等加重詐欺之事實,且不論其否認或自白一次收購全部帳戶之方式,核與共同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多有不合。況原審審理期間曾有共同被告反應被告利用開庭解送之途中要求翻供,被告亦自承有要求同案被告蔡良遠翻供之舉,再參以被告先前書狀對於是否坦認全部犯嫌,前後態度反覆,甚曾表明「如果是因否認犯罪不能交保,願意全部認罪」之意旨,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依被告自白之內容,其參與詐騙集團後,即有要求共同被告收購多筆帳戶,各該帳戶金融卡嗣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騙本案多名被害人,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地位,且與詐騙集團上游有較多之接觸,卻自始未清楚交代其上游,則其一旦囿於經濟狀況或再受請託,即非無可能再度從事詐欺犯罪,因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勾串、再犯。又原審衡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涉各該犯行,業經原審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而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狀態,而被告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及風險,遠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高,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非無據。
㈢抗告意旨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律適用,實務見解尚有分歧,故是否「重大」,顯有研求之餘地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或「嫌疑重大」,所指均為被告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要非案情重大之意,抗告意旨徒就上開三罪之法律適用為爭執,論敘被告所犯究否案情重大,或有誤解,尚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意旨復以被告已全部認罪,亦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無勾串之必要,且本案共同被告均經交保或另案執行,則被告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云云。惟原審審理期間,曾有共同被告反應被告利用開庭解送之途中要求翻供,被告亦自承有要求同案被告蔡良遠翻供之舉,另參諸被告先前書狀對於是否坦認全部犯嫌,前後態度反覆,甚曾表明「如果是因否認犯罪不能交保,願意全部認罪」之意旨,顯見被告於審理期間猶趁隙要求共同被告翻供,且供詞反覆,甚將承認犯行與否作為交保之籌碼,非無避重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抗告意旨所辯,要難輕信。
㈤另抗告意旨主張,原審以一旦囿於經濟狀況或再受請託等預
測之詞,而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顯無理由。惟依被告自白之內容,其參與詐騙集團後,即有要求共同被告收購多筆帳戶,各該帳戶金融卡嗣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騙多名被害人,足見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地位非低,且被告自始未交代其上游,審諸被告有和解金額之經濟壓力,非無可能再與未到案之集團成員接觸而繼續詐欺犯罪,客觀上確有繼續從事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以預測之詞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即非可採。
㈥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存在,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8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稚齡子女出生未久,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云云,要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二月,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