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曜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良遠
黃裕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曜、蔡良遠、黃裕翔均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曜、蔡良遠、黃裕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李曜、蔡良遠、黃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3年9月、4年,被告等均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證據,並考量被告等經原審判處上開罪
名,足認被告等涉犯前揭案件,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且其等經判處之刑度均非輕,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此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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