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震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桃簡字第391號,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震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震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戒治所評定戒治成效為合格,而於96年7月12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張震銀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平等路口盤查後得知張震銀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而於同日上午4時2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震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5月後,於104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2月18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在
本院已坦承施用毒品,原審未及審酌,未納為量刑依據之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表示犯後悔悟之意,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除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外,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已深,復乏戒除毒癮之決心,原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衡以被告自104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迄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未見其他施用毒品及刑案犯罪紀錄,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