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雄選任辯護人徐慧齡律師(法扶律師)
陳郁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建雄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建雄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凌晨,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往中豐路山頂段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中豐路山頂段與湧東路與中豐路山頂段375巷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騎車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浚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山頂段由南往北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外車道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亦因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建雄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再失控右偏撞擊 胡兆庭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違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致李浚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5年3月18日上午6時4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陳建雄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浚瑋之父 李泓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6頁反面),並據證人胡兆庭、證人即告訴人李泓潁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相字卷第7頁正反面、18至19、54至56頁,偵卷第8至9、16至17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57、66至71頁,偵卷第18至21、30至47頁),並經原審勘驗行駛於案發現場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3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上訴時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係被害人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與前方貨車間距過近,忽見貨車微向左偏,被害人反應不及,撞上被告,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過失,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應高於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30頁)。
惟查:
1.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3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19、34至35)。
2.原審勘驗行駛於案發現場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顯示2016/03/13-00:41:29:
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中豐路山頂段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直行。
⑵畫面時間顯示2016/03/13-00:41:36:
A車行駛至中豐路山頂段與中豐路山頂段375巷之路口前,尚未進入交岔路口,A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下稱B車)自左側路口通過中央分隔島,當時中央分隔島尚有一台自小客車(下稱C車)準備左轉,B車繼續通過進入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車道,此時內側車道(按為外側車道之誤)之小貨車(下稱D車)靠左閃避B車,在外側車道之A車有亮煞車燈,但閃避不及。
⑶畫面時間顯示2016/03/13-00:41:38:
A車與B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打滑撞及停靠於路邊之貨車左後車尾。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偵卷第44至47頁)。可知被害人騎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號誌,且被告騎乘自行車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暫停。
3.原審審理時,復播放前開行車記錄器畫面與被告確認:「(自方才畫面時間2016/3/1300:41:35秒至36秒,畫面顯示有一腳踏車騎士行進於湧東路上並自分隔島穿越交岔路口往中豐路山頂段375向行駛,似乎並無於分隔島前先行停止在(再)前進之狀況,有何意見?)我是經過中線車道(按即外側車道)那台貨車(按:即D車)之後,才看到機車,我才停在路中間」等語(原審卷第58頁)。
足認被告並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並禮讓幹線道上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
4.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慢車,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仍應依上開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19、30至4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其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先後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2份可稽(調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反面),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5年3月18日上午6時42分許,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致死,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相卷第57、66至71頁,偵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審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筆錄、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表(偵卷第30至47頁,原審卷第13頁),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前揭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調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反面)。至上開覆議鑑定意見,雖認被告與被害人上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87至88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被告支幹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侵犯被害人之路權而肇事,應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是此部分鑑定意見,尚欠周延,應予補充認定。又被害人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罪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貿然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嚴重創傷,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參酌被告 素行 、目前無業、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過失之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則以:被害人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與前方貨車間距過近,忽見貨車微向左偏,被害人反應不及,撞上被告,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過失,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應高於被告,且本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0至
11、13頁正反面、30、111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死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117頁),且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已失所據,難認可採。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賠償金額係以分期方式履行(詳附件之和解及履行內容),難認其有完全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具體表現,且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本案之過失情節,本院同原審之認定(即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自無從認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無可採。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綜上,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所成立之前開民事和解內容,就給付款項部分,被害人家屬同意以附件所示分期履行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考量在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時,為促使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保障被害人家屬得以獲得實質上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即調解筆錄約定賠償之主要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主要賠償內容):
被告願給付李泓潁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整。
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08年2月1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李泓潁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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