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選任辯護人曾艦寬律師被告蔡良遠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被告 莊子 陞
黃裕翔 林彥 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被告 楊宇倫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 律師被告 黃信元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張雯俐 律師被告 梁富豪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 黃焌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 陳彥潔 律師被告 王育鈞
呂聖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湯偉 律師被告 鄭宇恩
許弘輝 江咸宗 鄭冠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2號、第5256號、第5433號、第5700號、第6235號、第6740號、第7023號、第7258號、第7369號、第837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712號、第8747號、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蔡良遠犯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莊子陞 犯如附表二編號3、6、7、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6、7、1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裕翔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
9「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彥宏 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9「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宇倫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信元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梁富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焌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育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呂聖安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竹調字第五二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即附表二編號4之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宇恩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許弘輝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江咸宗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冠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李曜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正 」、「 阿仁 」之人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得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他人收購帳戶,嗣於107年4月11日、同年月20日以前之某日,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黃裕翔、蔡良遠、莊子陞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作為聯絡黃裕翔之工具,黃裕翔、蔡良遠、莊子陞亦各自斯時起(即附表一編號2、3行為時間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中黃裕翔亦擔任該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收簿手」,而與李曜約定得以每本帳戶1萬8,000元向他人收購帳戶,並將收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李曜,是李曜即可從中牟取差價即每本帳戶2,000元之利益;蔡良遠、莊子陞則分別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車手」,迨其等分別取得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工作機後,即由蔡良遠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特定地點,領取該集團成員所轉交由李曜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收購各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蔡良遠再轉交予莊子陞,由莊子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各該詐欺贓款,蔡良遠並負責取回莊子陞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李曜,李曜於蔡良遠、莊子陞加入後,亦負責處理莊子陞等提領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
二、黃裕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以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
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作為聯絡工具,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分別以1萬元、8,00
0元之對價,向具有幫助他人實詐欺取財之故意之楊宇倫、黃信元收購其等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再轉交李曜上繳,藉此各牟取差價8,000元、1萬元之利益外,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107年4月初、4月間某日,先後招募見「收簿手」能取得可觀之利潤之楊宇倫、黃信元及林彥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楊宇倫、黃信元及林彥宏則各自於斯時起(即附表一編號4、5、6各該收購帳戶行為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該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其中黃信元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作為聯絡工具,楊宇倫、黃信元、林彥宏各自與黃裕翔約定得以每本帳戶1萬元、8,000元、8,000元向他人收購帳戶,並將收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黃裕翔,嗣黃裕翔再轉交予李曜,即可從中牟取差價即每本帳戶8,000元、1萬元、1萬元之利益。迨楊宇倫、黃信元及林彥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地,各以1萬元、繳付網咖使用費用1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之對價,向具有幫助他人實詐欺取財之故意之 陳思翔 、許弘輝及少年戴○永、江咸宗、 賴威翰 收購其等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其等再分別轉交予黃裕翔,黃信元、林彥宏即因此各牟取差價7,900元、3,000元之利益,黃裕翔旋再分別轉交李曜上繳,而從中牟取差價共4萬8,000元之利益。
三、黃焌恩於107年4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該人之邀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頭」,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前某日,招募王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王鈞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即附表一編號1行為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由黃焌恩自行購置工作機後,持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特定地點,領取該集團成員所轉交由李曜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收購各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黃焌恩再轉交予王鈞,由王鈞依黃焌恩所轉達之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各該詐欺贓款,黃焌恩並負責王鈞提領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嗣王鈞於參與附表一編號1、2領款後,為恐遭檢警盯上,乃於107年4月12日至4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呂聖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呂聖安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於附表編號
4行為前),應王鈞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依照王鈞所轉達黃焌恩之指示,持由王鈞自黃焌恩處取得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再由王鈞負責取回呂聖安該等詐欺贓款交予黃焌恩上繳。
四、梁富豪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4月至5月間某日,另經由 李語謙 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得以每本帳戶1萬3,000元向他人收購帳戶,並以扣案之IPHONE8Plu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作為聯絡工具;嗣梁富豪即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8,000元之對價,向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之鄭冠宏收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再轉交予李語謙上繳,梁富豪即得藉此牟取此間差價5,000元之利益。
五、李曜、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黃焌恩、王鈞呂聖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乃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楊宇倫、黃信元則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自加入時起,改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鄭宇恩亦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劉香源 、 楊喬茵 、 何文正 、 莊月英 、 王隨 、 鄒愛玉 、 吳榮財 、 陳金意 、 葉秀玲 、 蘇美華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並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行為人或提供帳戶、幫助者,分別依前述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工或提供幫助,使該詐騙集團得輾轉取得該等詐欺贓款,李曜、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楊宇倫、黃信元、黃焌恩、王鈞、呂聖安、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即因此各自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六、案經劉香源、楊喬茵、何文正、莊月英、王隨、鄒愛玉、吳榮財、陳金意、葉秀玲、蘇美華訴由 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起訴書就本附表一編號3、7關於「該詐騙集團取得款項過程」部分,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分別載明「李曜另招募蔡良遠擔任『車手頭』及莊子陞擔任『車手』,要求蔡良遠負責接洽實際取款之莊子陞,以取回莊子陞領得之被害人款項。」、「嗣莊子陞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黃信元、許弘輝、賴威翰、江咸宗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文字, 嗣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及被告蔡良遠、莊子陞之自白,具體補充係由被告莊子陞提領告訴人何文正、吳榮財匯入上開被告黃信元、江咸宗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再經由被告蔡良遠轉交予被告李曜(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下稱原訴卷】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再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誤載被告莊子陞所提領、被告蔡良遠所轉交被告李曜之金額為6萬元,嗣公訴人亦於同一審理程序中更正(見原訴卷二第44頁),同與上開法文說明相符,自應以公訴人上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曜、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楊宇倫、黃信元、梁富豪、黃焌恩、王育鈞、呂聖安、鄭宇恩、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等暨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訴卷一第33
3頁至第338頁、第386頁至字388頁、第395頁至第397頁、原訴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64頁、第65頁至第69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黃信元、梁富
豪、王育鈞、呂聖安、鄭宇恩、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等各該犯行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黃信元、梁富
豪、王育鈞、呂聖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蔡良遠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下稱偵6235號卷】第175頁至第17
8頁背面、第181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下稱偵7023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卷【下稱聲羈15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原訴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第328頁至第329頁、原訴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第183頁至第186頁;被告莊子陞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948號卷【下稱他1948號卷】第
139頁、第180頁至第182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背面,原訴卷一第226頁至第229頁、第328頁至第329頁、原訴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第183頁至第186頁;被告黃裕翔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下稱偵525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其背面、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下稱聲羈10
5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訴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原訴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被告黃信元之自白見偵5256號卷第102頁至第
10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原訴卷一第328頁、第330頁、原訴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第
190頁;被告梁富豪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740號卷【下稱偵6740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30頁至第
131頁、第152頁,原訴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第328頁、第330頁、原訴卷二第50頁、第184頁、第192頁、被告王育鈞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下稱偵498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其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97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376號卷【下稱偵837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訴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第328頁、第330頁、原訴卷二第49頁、第184頁、第191頁;被告呂聖安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下稱偵543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62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第10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第14頁、原訴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
328頁、第330頁至第331頁、原訴卷二第4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0頁至第191頁),被告林彥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認在卷(見偵5256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6740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原訴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
8頁),被告鄭宇恩、許弘輝、鄭冠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亦供認不諱(被告鄭宇恩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258號卷【下稱偵725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4982號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原訴卷二第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85頁;被告許弘輝之自白見偵5256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816號卷【下稱偵9816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原訴卷一第394頁至第395頁、原訴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被告鄭冠宏之自白見他1948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712號卷第4頁至第6頁、少連偵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原訴卷一第394頁至第395頁、原訴卷二第50頁、第185頁、第192頁),被告江咸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序中坦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原訴卷一第394頁至第395頁、原訴卷二第51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除其等間之自白得以互相勾稽外,亦與被告李曜、楊宇倫、黃焌恩下述自白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李曜之供述見偵525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偵6235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21號卷【下稱偵聲12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訴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第328頁、原訴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被告楊宇倫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88號卷【下稱他1388號卷】21頁至第23頁、偵5256號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00號卷【下稱570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107年度偵聲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偵聲更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訴卷一第383頁至第386頁、原訴卷二第49頁、第184頁、第190頁;被告黃焌恩之供述見偵623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其背面、第220頁至第222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下稱聲羈132號卷】第15頁背面、偵聲12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訴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第328頁、第330頁、原訴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被告莊子陞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下稱偵6423號卷】第4頁至第9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091號卷【下稱偵7091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訴55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本案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另有被告李曜、黃裕翔、黃信元、梁富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李曜扣案行動電話IMEI碼暨外觀照片2張、被告黃裕翔扣案行動電話外觀及IMEI碼、遠傳電信SIM卡照片3張、被告黃裕翔與被告李曜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梁富豪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暨外觀照片2張、被告梁富豪與帳號「Henry」(李語謙)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5張、被告梁富豪與被告鄭冠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623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偵525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偵736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偵6740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偵623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525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51頁至第52頁、偵6740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存卷憑參,並有扣案之被告李曜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黃裕翔所有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梁富豪所有之IPHONE8Plu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黃信元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本院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543號編號1、2、4、5,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一第285頁)可佐,是該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各該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⒉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倘其成員對於上開條件有所認識,基於參與該組織之意思而加入,即該人並非一時性或偶然地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當有該條例之適用。查本案被告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黃信元、梁富豪、王育鈞、呂聖安等所加入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甚眾,先後除有被告李曜、黃裕翔、林彥宏、黃信元等分別加入負責向他人收購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外,亦有被告蔡良遠、莊子陞、黃焌恩、王育鈞、呂聖安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回款事宜,此外更有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該詐騙集團顯逾3人以上,且依上開組織結構、運作方式,該等人員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再參以其等所屬之該集團確有分別於107年4、5月間實行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藉此詐害各該告訴人牟利,是應堪認定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故被告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黃信元、梁富豪、王育鈞、呂聖安此部分關於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各該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⒊從而,被告告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黃信元、
梁富豪、王育鈞、呂聖安、鄭宇恩、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黃裕翔、王育鈞上開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各該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蔡良遠、莊子陞、林彥宏、梁富豪、呂聖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黃信元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鄭宇恩上開幫助犯加重詐欺犯行,或被告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上開幫助犯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李曜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
行部分訊據被告 李曜固 坦承參與及招募被告黃裕翔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暨經由其收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該帳戶等相關之事實及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被告蔡良遠、莊子陞加入該詐騙集團犯行,暨否認有收受附表一編號3、5至10被告莊子陞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0加重詐欺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我們認為是被告蔡良遠知道被告李曜已經因為本案遭檢警拘提、羈押,又不願供出實際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故開始供稱是在被告李曜之住居所將錢交給被告李曜,然被告蔡良遠、莊子陞之供述前後不一,於審理中對於工作機的廠牌、報酬之供述亦很明顯是拼湊的,本案復無被告李曜與其等持用之工作機通話之通聯紀錄,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李曜之認定等語。惟查:
⒈被告李曜於前揭時地有參與及招募被告黃裕翔加入該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暨經由被告黃裕翔收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該帳戶而共同犯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李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25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偵6235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聲121號卷第39頁、原訴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第328頁、原訴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且有前述各該證據可佐,被告李曜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李曜究有無招募證人蔡良遠、莊子陞暨收受被告莊子陞所提領之各該詐欺贓款,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良遠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羈押訊問之初
即107年7月5日供稱:被告李曜是在107年5月29日、30日,哪一天我忘記了,找我去新竹市○○路上的「首席酒店」門口講事情,後來證人莊子陞也來了,被告李曜當天拿了
1支手機給我,跟我說如果手機有響,就是證人莊子陞打給我,叫我去找證人莊子陞拿錢,之後再拿去給被告李曜;證人莊子陞是詐騙集團負領錢的車手,證人莊子陞有把被害人被騙的贓款拿給我,我再拿去給被告李曜,我沒有經手金融卡等語(見偵6235號卷第177頁背面、第181頁至第183頁,聲羈15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其後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證人莊子陞說他只有頭2次領到的錢是用丟包的方式,其他次領到的錢包含107年4月27日、同年5月31日所提領被害人的款項全部都是交給我,107年5月31日證人莊子陞領的錢,我有去元首飯店先跟他拿,證人莊子陞繼續領錢,晚上入住風之海岸汽車旅館,隔日凌晨才將最後5萬元交給我,這些都是實在的,我拿到錢後,交給被告李曜,我是去他家找他,把現金給他;被告李曜有交給我2支手機,1支我交給證人莊子陞、1支我留著,107年5月31日當天就是有人打我留著的手機,要我通知車手即證人莊子陞去領錢,這個人聲音不像被告李曜,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7023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其於本院移審羈押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確實在107年4月份有加入詐騙集團,是被告李曜找我進去的當車手頭,那時候他跟我說幫忙收錢,實際上我就是收錢,我跟證人莊子陞收過6、7次,對於起訴書提及證人莊子陞提款帳戶之被害人被詐害、匯款之經過,我都不爭執,證人莊子陞提領的款項都有交給我,交給我的錢最多不超過30萬元,我記得第1次是5月初,最後1次好像是6月1日,我收的錢我都有如數交給被告李曜,我自己1人交給被告李曜,我有獲得轉交金額3%的報酬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第329頁),復於檢察官於審理中補正本附表一編號3、7之犯罪事實後亦坦認犯罪;是其始終均供稱或證稱係經被告李曜招募加入,負責實際接洽證人莊子陞,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繳回被告李曜處。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子陞雖先稱其係「 梁嘉軒 」招募者,惟其
後於107年7月12日警詢中即供稱: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的人,我都是叫他「李先生」(嗣指認為被告李曜),我一開始是在新竹市○○路首席酒店認識他的,他告訴我說有工作可以賺錢,問我要不要做,我當時因為沒工作、身上沒錢,所以就答應他,被告李曜除了在首席酒店招募我那次以外,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之後我去領錢都是由證人蔡良遠跟我聯絡的,是證人蔡良遠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我領到的錢也都是交給證人蔡良遠等語(見他1948號卷第181頁至第18
2頁),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被告李曜是於107年3月底,在新竹市○○路的首席酒店招募我加入的,我常去新竹市○○路的首席酒店喝酒,在那邊認識被告李曜,他跟我說會不會缺錢,我說缺錢,他說有1個領錢的工作可以給我做,1週可以賺2至3萬元,我是在107年4月初開始擔任車手,證人蔡良遠加入的時間比我晚一點,應該是在107年
4月間;最初的金融卡及密碼,是我於107年3月底在首席酒店遇到被告李曜時就交給我的,被告李曜再跟我講領到的錢要拿去哪裡丟包,我就聽他的指示,把我領到的錢拿到他指定的地點丟包交出去,後來才是透過證人蔡良遠交給被告李曜;證人蔡良遠不是我找他加入的,應該也是被告李曜找證人蔡良遠加入的,我領錢只有丟包2次,其餘後面都是交給證人蔡良遠,交給證人蔡良遠,這件事是證人蔡良遠跟我講的,他說從現在開始領到錢都交給他,金融卡前2次是被告李曜交給我的,後面都是證人蔡良遠拿給我等語(見他1948號卷第185頁背面、第198頁至其背面);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則供稱:是被告李曜找我擔任車手,時間是在10
7年4月間,附表一編號6、10提領的款項我有交給證人蔡良遠;是被告李曜跟我說100萬元可以領到2%,那時他們在對帳,我自己沒辦法生活,所以我領到錢就自己抽來用,其他的是因為還沒對帳,所以來沒有拿到酬勞,(後改稱)我提領的錢我都抽2%,這2%我都領完了(見原訴卷一第
329頁、原訴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自證人莊子陞不再指稱係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梁嘉軒」共犯後,均始終指稱係由被告李曜招募而加入,且除曾短暫依被告李曜指示將提領款項丟包外,其餘後續提領贓款均係交付予證人蔡良遠交由被告李曜。
⒋觀諸證人蔡良遠、莊子陞對於被告李曜上開指證內容,兩人
對於證人莊子陞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本應依被告李曜之指示處理,嗣改經由證人蔡良遠交付被告 李曜乙 節,實彼此互核相符,當足互為補強,堪認可信外,再衡以證人蔡良遠與被告李曜為多年朋友,業經被告李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187頁),而證人莊子陞係至「首席酒店」消費偶然結識被告李曜,業如前述,被告李曜甚一再供承與證人莊子陞並不相識(見原訴卷二第187頁),則顯然兩人與被告李曜間並無特殊仇怨,均無必要誣指構陷被告李曜,且其等如不欲供明上手或招募者,大可託詞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尤考量證人莊子陞一改前詞指明證人蔡良遠後,即更無必要另外再構詞指證被告李曜,甚且莊子陞係於107年6月3日遭執行羈押,證人蔡良遠則係於同年7月5日遭執行羈押禁見,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55號押票1紙(見原訴卷二第270頁、第245頁、聲羈155號卷第16頁)存卷可考,兩人分別被查獲後即均旋遭羈押、禁見,其等間應無機會對此進行勾串,況此部分尚無涉於各自之罪責,是考諸證人蔡良遠、莊子陞均無誣指被告李曜之動機,亦尚無機會對此相互勾串,更徵其等對於被告李曜之指證,確屬可信。
⒌至證人蔡良遠於本案偵審階段,對於自己之參與程度,諸如
是否有經手證人莊子陞提領款項之金融卡、是否有交付工作機、該等金融卡取得方式、參與繳回詐欺贓款之時間、次數、乃至報酬數額、取得方式等等,或證人莊子陞就工作機之取得、報酬數額、取得方式等等,雖各自供述前後偶有不一致之處,然此恐係因涉及自己責任部分方才如此,況其等最終自白犯行部分確得以相互勾稽,是尚不能以瑕疵即遽然認定證人蔡良遠、莊子陞上開指證被告李曜部分均無憑信性;此外,證人蔡良遠於警詢中即供稱:我跟被告李曜聯絡是用我自己手機打給他等語(見偵6235號卷第177頁),被告李曜亦稱有使用自己扣案手機與證人蔡良遠聯絡等語(見原訴卷二第89頁),況現代人聯繫方式多元,除以電話直接溝通外,尚非不得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彼此聯繫,而經由該等軟體之通訊,並無從自通聯紀錄得知,故被告李曜之辯護人上開辯護稱:本案復無被告李曜與證人蔡良遠、莊子陞持用之工作機通話之通聯紀錄等語縱然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曜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李曜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確有招募證人蔡良
遠、莊子陞擔任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頭」、「車手」,並負責證人莊子陞提領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實堪以認定,則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暨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同堪認定。
⒎末查,被告李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一再供稱:我是一次
收好10本帳戶交給上游 云云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翔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蒐集好10本交給被告李曜,被告李曜一次給我18萬元云云(見原訴卷一第120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早已明確供稱:我每次有收到人頭帳戶,我就用Messenger跟被告李曜聯絡,被告李曜就會找時間到我新竹市○○路○段○○○號住家樓下,在被告李曜的車上交錢跟簿子,時間不一定,有的時候是中午,有的時候是下午,上面我說的幫李曜收了7、8本簿子就都是這樣進行交易;被告李曜共跟我買10本帳戶,他拿18萬元給我,但他跟我說3本不能用,我不是10本一起給被告李曜,我一開始給被告李曜3本,在一週內給齊10本,但我是分開給,證人楊宇倫的帳戶很早給我,我忘記時間,但之後我確實有拿1萬元給他,我是陸續拿到證人楊宇倫提供的帳戶,我再陸續交給被告李曜,被告李曜給我錢後,我再拿給證人楊宇倫;證人林彥宏、黃信元分別向他人取得帳戶,是分別交給我,我也是分別拿給被告李曜,但有時會集到2、3本才一起給被告李曜等語(見偵5256號卷第49頁背面、第159頁至第160頁),則被告李曜上開辯詞本非無疑;再考諸本案證人黃裕翔、楊宇倫、黃信元、林彥宏等實際收購帳戶之時間各異,且證人楊宇倫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賣予證人黃裕翔帳戶是分4次賣,我拿到1本就交給證人黃裕翔,證人黃裕翔給我錢,我再拿去給賣簿子的人等語(見偵5700號卷第45頁背面)、證人林彥宏於偵查中亦曾經供稱:我一拿到少年戴○永、賴威翰、林永鴻的帳戶後,就馬上到證人黃裕翔上班的地點就是新竹市的首席酒店交給證人黃裕翔,他們3個人是分別交給我帳戶,我也是分別交給證人黃裕翔,證人黃裕翔也是分別交錢給我,我再分別交錢給他們等語(見偵5256號卷第71頁背面),顯然證人黃裕翔給付各該帳戶收購對價之時間並不相同,倘其係一次性售出應無庸如此,甚且附表一編號5收購之帳戶時間,更明顯晚於附表一編號2、3本案車手即證人王育鈞、莊子陞等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是在在足證被告李曜上開辯解或或證人黃裕翔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詞,均與本案事證相悖,諉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黃焌恩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
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焌恩固坦承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2、4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育鈞所轉交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聖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辯稱:我都是跟證人王育鈞接洽,沒有跟證人呂聖安接洽過,證人呂聖安領得的款項交給證人王育鈞後,沒有交給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證人王育鈞、呂聖安就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彼此亦不相同,本案並無其餘補強證據擔保其等供述之憑信性,是不足認定被告黃焌恩有收受此部分款項等語。惟查:
⒈被告黃焌恩於前揭時地有參與及招募證人王育鈞加入該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暨除收受證人呂聖安提領之詐欺贓款外,有依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五及附表編號1、2、4方式共同犯加重詐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黃焌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23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其背面、第220頁至第222頁,聲羈132號卷第15頁背面、偵聲12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訴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第328頁、第330頁、原訴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且有前述各該證據可佐,被告黃焌恩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黃焌恩究有無收受證人王育鈞所轉交證人呂聖安提領之詐欺贓款,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⒉證人王育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或證稱:做完附表編號1
、2這2件以後,我就不想做,我覺得風險太大,剛好我朋友即證人呂聖安缺錢,再問我有沒有賺錢的門路,我就把金融卡交給證人呂聖安,但我有跟他說這就是在當詐騙集團的車手,叫他要考慮清楚,證人呂聖安後來還是決定要做,他也有拿被告楊宇倫之該銀行帳戶金融卡去領錢,他領到的錢就是交給我,之後我再交給被告黃焌恩;被告黃焌恩是負責收水,我跟證人呂聖安所領到的詐欺贓款最終都是交給他;證人呂聖安領到的被害贓款交給我後,我開車去載被告黃焌恩,然後在車上把贓款給被告黃焌恩時,證人呂聖安也在車上,所以證人呂聖安怎麼可能不知道錢都是交給被告黃焌恩,證人呂聖安有親眼看到我把錢交給被告黃焌恩;證人呂聖安領完錢後,是我載證人呂聖安去找被告黃焌恩,我們約在經國路上,因為被告黃焌恩住附近,我們是在車上錢交給被告黃焌恩,我都是將錢交給被告黃焌恩,但我有聽他說他要將錢拿去南寮丟包,但我沒有實際看過,也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偵4982號卷第43頁至其背面、第55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96頁背面);證人呂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證稱:我沒有拿到工作機,都是證人王育鈞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我把我領到的詐欺贓款交給證人王育鈞,聊天時證人王育鈞有跟我說,他會把贓款交給被告黃焌恩,我是沒有親眼看到過,就是聽證人王育鈞講(見偵5433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40頁背面),後即改證稱:我領到錢的當天就交給證人王育鈞,我把錢交給證人王育鈞之後,證人王育鈞開車載我去找被告黃焌恩,被告黃焌恩上車後,證人王育鈞就在車上把我領到的贓款交給被告黃焌恩,當時我有在車上,我有親眼看到,自始我就知道詐欺贓款是交給被告黃焌恩,之前筆錄我說「我是聽王育鈞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贓款交給黃焌恩」,是因為那時我們已經講好,事情就到我跟證人王育鈞為止,我不想害被告黃焌恩,所以才都推給證人王育鈞,說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偵5433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2頁至其背面),是上開證人王育鈞、呂聖安均明確指證證人呂聖安當日提領之詐欺贓款,係於同日交由證人王育鈞,由證人王育鈞開車搭載證人呂聖安,在車上交付予被告黃焌恩。
⒊而被告黃焌恩於警詢亦供稱:證人王育鈞後來不做了,他要
交接給證人呂聖安,他們怎麼講好的,我不曉得,證人呂聖安領出來的錢是交給證人王育鈞,證人王育鈞又拿來給我,然後我再丟包交出去等語(見偵6235號卷第88頁背面),復於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供稱:「(檢察官答:王育鈞跟呂聖安都說,呂聖安領完錢由王育鈞在他去找你,他們在車上將錢交給你?)答:有這件事情,之後我們一起去南寮將錢丟包」等語(見偵6235號卷第221頁),是被告黃焌恩先前之供述亦與證人王育鈞、呂聖安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考諸被告黃焌恩與證人王育鈞、呂聖安均無仇恨關係,僅其等有積欠被告黃焌恩借款乙節,業經被告黃焌恩供承在卷(見偵6235號卷第87頁背面),其等本不至於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黃焌恩,遑論被告黃焌恩更無必要迎合其等,配合而為前揭虛偽供述,是堪認其等證述或供述之內容為真實,被告黃焌恩確有經由證人王育鈞收受證人呂聖安提領附表一編號4詐欺贓款無訛。至證人王育鈞於本院審理中雖突改供稱:「(法官問:錢有沒有交給黃焌恩過?)答:有跟他去丟包過」、「(法官問:你有沒有親自交給他過?)答:就一起去丟包」等語(見原訴卷一第98頁),或證人呂聖安改供稱「我領到的錢也是交給王育鈞,我跟王育鈞一起去丟包」、「(法官問:之前說你有看到錢給黃焌恩,有何意見?)答:那個錢應該是做拆除工程的錢,不是贓款」等語(見原訴卷一第94頁),然不僅與自己先前證述或供述相悖,亦相互扞格,明顯均係迴護被告黃焌恩之詞,均難以採信,是被告黃焌恩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當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告黃焌恩確有收受經由證人王育鈞所轉交證人呂聖
安當日提領之詐欺贓款,應堪以認定,則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五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同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楊宇倫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及共同加重詐欺等
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楊宇倫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4幫助詐欺及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只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翔有接觸,其他我都不知道,他只拜託我幫他收簿子,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人,我不清楚狀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楊宇倫僅認識證人黃裕翔1人,也不知其背後尚有犯罪集團,且對於證人黃裕翔及其犯罪集團所欲為之犯罪行為亦不甚清楚,並非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居而參與犯罪,且被告楊宇倫僅為一收購帳戶行為,並無持續性,亦未從中牟利,自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惟查:
⒈被告被告楊宇倫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4幫
助詐欺及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38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偵5256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偵570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聲更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訴卷一第383頁至第385頁),且亦有前述各該證據可佐,被告楊宇倫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楊宇倫所收購、提供予證人黃裕翔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陳思翔之帳戶,嗣為證人黃裕翔所屬之該詐騙集團用以詐害告訴人莊月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核該詐騙集團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客觀上確屬一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楊宇倫於本案收購各該帳戶之行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⒉被告楊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不知
道證人黃裕翔有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但我知道他是負責收簿子的;我就只是先賣了自己的帳戶,後來證人黃裕翔又叫我幫他問我身邊的朋友,我就幫忙問,然後從中賺價差;我後來有去向別人收購簿子、金融卡拿給證人黃裕翔,證人黃裕翔給我1萬元,我給人家8,000元,不含我自己的,我收過
4組,我跟我朋友說,問問看有沒有人缺錢,我再主動跟這些缺錢的聯絡,所以這些缺錢的人我不認識;我有收過4本帳戶賣給證人黃裕翔,這4本帳戶我是分別向4個人買,我賣予證人黃裕翔帳戶是分4次賣,我拿到1本就交給證人黃裕翔,證人黃裕翔給我錢,我再拿去給賣簿子的人;(後稱)我總共收購大概6本帳戶及金融卡,當時我收購帳戶時,證人黃裕翔跟我說是洗錢,我沒有想過作為詐騙使用,因為證人黃裕翔說是洗錢,我也不知道洗錢跟詐騙的差異,我只覺得不是做詐騙,(後稱)我的意思跟辯護人相同,我雖然知道法律上有問題,可能是不法的,還是幫忙去收簿子,我願意承認涉犯加重詐欺罪等語(見他1388號卷第22頁、第78頁、偵5700號卷第24頁背面、第45頁背面,偵聲更一卷第18頁背面), 佐以 「洗錢」多在掩飾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其中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更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是由其供述「我知道證人黃裕翔是負責收簿子的」、「證人黃裕翔跟我說是洗錢」,可知被告楊宇倫於收購帳戶時,當能認知證人黃裕翔係為他人收購帳戶,其本身並非親自、立即實行詐欺犯罪者,而係該他人所為,則連同共同實行犯罪之被告楊宇倫自己計算在內,被告楊宇倫當能認識該等實行詐欺犯罪之成員至少3人,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至被告楊宇倫雖曾稱:我只覺得不是做詐騙云云,此只不過是被告楊宇倫不願面對而選擇刻意忽略而已,再其與辯護人雖均辯護稱:被告楊宇倫僅認識證人黃裕翔1人等語,然是否其確實認識、知悉其餘成員身分,並無礙於其前揭預見該組織存在,則上開辯解、辯護當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黃裕翔於偵查中曾經供稱:被告楊宇倫後來給我
含陳思翔帳戶共4本帳戶,被告楊宇倫是陸續拿給我,我再陸續交給被告李曜,被告李曜給我錢後,我再拿給證人楊宇倫,我錢是跟被告李曜拿,但他不一定當場給,有時會過1、2小時才叫我去拿錢等語(見偵5256號卷第159頁背面),此與被告楊宇倫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佐以卷附被告黃裕翔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偵5256號卷第16頁、第79頁)所示,「 楊宇綸 」之下方確依序載有「一本陳嘉陽可」、「一本 劉宗福 遺失」、「一本 下志傑 遺失」、「一本日盛 呂佳澤 交」等文字,則該等供述確足採信;而依其等供述以觀,被告楊宇倫於允諾證人黃裕翔收購帳戶後,為賺取此間差價,即陸續主動地向不特定之他人詢問,再逐一收購、陸續繳回各該帳戶以領取報酬,其收購之對象、數量及期間並無任何限制,顯然係「越多越好」,則其行為本身實已有持續性,再倘此欲實行特定一次之詐欺犯罪,又何須如此不間斷地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身為持續收購帳戶之被告楊宇倫豈有可能對此毫無認知,故其亦當能預見該等成員欲持之持續地向他人實行詐欺犯罪。職是,一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楊宇倫於允諾證人黃裕翔為其收購帳戶之際,對於連同自己至少3人欲從事詐欺犯罪,且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當有認識,仍慨然允諾收購帳戶,考其後確進行一段時間,而確有持續為證人黃裕翔收購至少4本帳戶之舉,又非於收購帳戶後即刻實行詐欺犯罪,則其行為,並非類同偶遇車手代其領款或為其把風,絕非一時地與證人黃裕翔等共同實行犯罪而已,其當係加入該集團、參與該犯罪組織至明,故被告楊宇倫之辯護人以前詞為其辯護,應係混淆參與犯罪組織,係要求該組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並非參與者本身,且被告楊宇倫確非一時地與其餘成員共同犯罪,是其辯護意旨當難認可採。
⒋此外,被告楊宇倫及其辯護人均有提及於被告楊宇倫帳戶經
警示後,有通知被其收購帳戶者掛失等語,姑不論所述之真偽,被告楊宇倫既已允諾證人黃裕翔收購帳戶,復有前揭持續收購帳戶之行為,實已加入該犯罪組織,縱事後警覺其行為之嚴重性而通知他人掛失,亦無礙於其先前參與犯罪組織之成立,僅事後其有無依己意退出該犯罪組織而已,此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楊宇倫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楊宇倫前揭辯解並非可採,其有參與本案該詐騙
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4之幫助詐欺、共同犯加重詐欺犯行等,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宇倫、黃信元、許弘輝、江咸宗、鄭冠
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3、5、7、10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觀諸刑法第
13條規定關於「故意」之要件甚明,是犯罪之事實倘與犯人所知有異者,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當從其所知。查被告楊宇倫、黃信元、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3、5、7、10部分,其等在客觀上固提供帳戶予本案該3人以上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施以詐欺取財犯罪,客觀上構成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惟本不能依此逕行推認上開被告對此均有認識,再者,被告楊宇倫、黃信元、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提供上開自己帳戶供人使用時,實際與其等接洽者,各僅有被告黃裕翔、黃信元、林彥宏、梁富豪1人而已,是其等當時能否認知所幫助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即不無疑義。
⒉又,被告楊宇倫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我缺錢,我問證人黃裕
翔,他說朋友有在收網路博奕之帳戶,所以我於107年2、
3月就將帳戶簿子、金融卡交給證人黃裕翔,後來其跟那朋友弄得不愉快,所以我的帳戶沒有賣掉,一樣在證人黃裕翔那邊,證人黃裕翔何時將我簿子賣掉我不清楚,但他後來打電話叫我去拿1萬元等語(見偵5700號卷第24頁),而被告黃信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均供稱:我有將自己第一銀行帳戶賣給證人黃裕翔,當初他只是一直打給我,問我有沒有帳戶,叫我借他,我問他為何要我的簿子,他不肯說,我覺得很煩,才把帳戶借他,他沒有跟我說帳戶會怎麼用,只跟我說用1、2個月就會還我等語(見偵5256號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10頁,聲羈161號卷第14頁、原訴卷一第107頁),被告許弘輝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我的帳戶借給被告黃信元,作為遊戲幣買賣使用,因為他說他沒帳戶,他拜託我,我就信他1次等語(見偵5256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少連偵卷三第154頁至第
155頁),被告江咸宗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缺錢,所以當被告林彥宏以臉書私訊問我說,有沒有帳戶可以借給他使用的時候,我就把我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都交給他,被告林彥宏絕對沒有告訴我帳戶會拿去做什麼用,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買我帳戶等語(見偵6740號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少連偵卷三第160頁至第161頁),被告鄭冠宏於警詢中則稱:我只有賣1本簿子予被告梁富豪,他沒有告訴我是當作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使用,他是講因為他工作的公司老闆營運的金流龐大,需要把錢匯到其他帳戶來減稅;被告梁富豪只有跟我說簿子會拿去用好一陣子,用完他會直接把簿子丟掉,要我自己斟酌時間去把帳戶掛失,他說是他老闆壓迫他找人借帳戶等語(見他1948號卷第71頁至其背面、少連偵卷三第157頁至其背面);是依其等供述之上開內容,其等於提供帳戶之際,僅能認知實際接洽者、或至多接洽者某朋友、老闆將持之作為不法使用,依此計算其等認知、預見參與詐欺行為者實均未逾2人,考諸一般詐欺犯罪,亦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逃避查緝,是其等無法確切認識、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
⒊此外,遍查被告黃裕翔、黃信元、林彥宏、梁富豪等於本案
之歷次供述或證述,雖有提及自己確有收購各該帳戶,惟其等均無表示向他人收購帳戶時,自己有告知他人將供詐騙集團使用,或表明將供自己以外之「其他二人」共同使用,則被告楊宇倫、黃信元、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於各自出售自己帳戶予被告黃裕翔、黃信元、林彥宏、梁富豪時,確無法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再公訴人就此復無指明有何證據方法可茲證明,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宇倫、黃信元、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於出售自己帳戶之際有上開加重要件之故意,是依前揭說明,而僅能論以上開被告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實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曜、黃裕翔、黃焌恩、王育鈞上開參與、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各該共同犯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蔡良遠、莊子陞、林彥宏、梁富豪、呂聖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各該共同犯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楊宇倫、黃信元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宇恩上開幫助犯加重詐欺犯行,或被告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上開幫助犯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李曜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本院傳喚共同被告蔡良遠、莊子陞作證,然其並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且有關爭點於本院準備程序俱已浮現,被告李曜暨其辯護人就此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復認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核被告李曜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暨附表一編號2至10所
為、被告黃裕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暨附表一編號2至
9所為、被告黃焌恩、王育鈞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暨附表一編號1、2、4,均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被告蔡良遠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暨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為、被告莊子陞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暨附表一編號3、6、7、10所為、被告林彥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暨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被告梁富豪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暨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呂聖安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暨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被告楊宇倫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暨附表一編號2、4所為,或被告黃信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暨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被告鄭宇恩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暨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罪;被告許弘輝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暨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江咸宗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暨附表一編號7所為、被告鄭冠宏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暨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⒉至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楊宇倫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暨附表一
編號2、被告黃信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或被告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其等被訴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僅加重條件之有無而已,本院併就認定該等事實之各項證據於審理程序均提示予當事人,供其等辯論,遑論被告楊宇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爭執自己所為僅該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院程序上縱有上開些微瑕疵,亦無礙於上開被告楊宇倫、黃信元、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防禦權之行使,而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等被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各該行為人,對於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均有犯意聯絡,及如上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所為之行為分擔,縱該等被告並未親自全程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李曜、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黃焌恩、王育鈞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分別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向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而被告楊宇倫、呂聖安、黃信元、梁富豪則於其等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則分別共同向告訴人莊月英、王隨、蘇美華詐取財物,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彼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倘有後續犯行,即被告李曜、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黃焌恩、王育鈞等其後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與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再從一重論處。至被告李曜招募被告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加入該犯罪組織、或被告黃裕翔招募被告楊宇倫、黃信元、林彥宏、被告黃焌恩招募被告王育鈞、被告王育鈞招募被告呂聖安加入該犯罪組織,目的亦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應僅就其等分別招募該人之首次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是以,本案被告李曜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暨附表一編號
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被告蔡良遠、莊子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或被告黃裕翔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黃裕翔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暨附表一編號4、5、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亦均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楊宇倫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黃信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林彥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梁富豪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同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黃焌恩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被告王育鈞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暨附表一編號
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或被告呂聖安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同均屬想像競合犯;而上開被告之各該行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固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然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中即載明「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等語,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處罰要件,本不以已參與該組織為必要,則兩者當難認有和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則公訴人上開認定實容有誤會。
⒊被告李曜就附表一編號2至10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或被
告蔡良遠就附表一編號3、5至10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告莊子陞就附表一編號3、6、7、10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告黃裕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告林彥宏就附表一編號6至9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告楊宇倫就附表一編號2、4之各該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告黃信元就附表一編號3、5之各該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告黃焌恩、王育鈞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異,自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以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712號、第8747號及第98
16號分別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各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七與犯罪事實欄二、八及犯罪事實欄三、八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上開各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如上。
㈤累犯
被告蔡良遠於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黃裕翔於104年間因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各判處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而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見原訴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54頁至第260頁)。被告蔡良遠、黃裕翔於上開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5至10及附表一編號2至9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楊宇倫、黃信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暨附表一編號2、
3所為,或被告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暨附表編號7、5、10所為,或被告鄭宇恩就犯罪事實欄
三、五暨附表一編號4所為,既係對各該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分別為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李曜、黃焌恩、楊宇倫之辯護人固為其等利益,就其
等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一編號2、4各該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李曜、黃焌恩、楊宇倫均有參與本案該犯罪組織,分別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衡以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而被告李曜、黃焌恩、楊宇倫竟仍參與本件集團式犯罪,使其等暨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不僅得藉組織結構存在、彼此之分工,更具規模地對於社會大眾實施詐欺犯罪,復亦能憑此逃避司法追緝,除已實際上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影響其等生活外,更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縱考量其等後續對於各該告訴人有和解之情形(詳後述),或被告楊宇倫事後可能有促請其所收購帳戶者掛失,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仍均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顯可憫恕之情,尤以被告李曜、黃焌恩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數非少,其等又各有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之舉,衡其等客觀上之犯行,當難認其等有何情可憫恕之處;至被告楊宇倫出售自己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院既認定該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0
0元罰金,復得再減輕其刑,自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辯護人之前揭請求,尚難認可採。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而被告被告李曜、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梁富豪、黃焌恩、王育鈞、呂聖安等竟先後參與本案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楊宇倫、黃信元則先出售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後旋即加入,被告鄭宇恩、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則分別提供幫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各項詐欺犯罪,不僅已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且受損之金額俱非輕微外,亦使告訴人等喪失對社會之信任基礎,進而衍生嚴重的社會問題,又上開參與成員暨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亦得藉犯罪組織之結構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是其等之犯罪情節,本難逕認尚屬輕微,尤以被告李曜、黃裕翔、黃焌恩、王育鈞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舉,其中被告李曜更係與本案負責收購帳戶、車手均有連結,所涉詐害告訴人之罪數最眾,是其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惟念及本案除被告李曜、黃焌恩爭執部分事實、被告楊宇倫爭執部分法律適用外,各該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多能或均能坦認,並有如附表二「是否已經和解及其和解履行情形」欄所示各該達成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被告李曜、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楊宇倫、黃信元、梁富豪、黃焌恩、王育鈞、呂聖安、江咸宗均與到庭之告訴人多達成和解或調解,而除被告王育鈞、江咸宗就屆期部分均未履行外,其餘被告多有全數履行或部分履行,足見被告李曜、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楊宇倫、黃信元、梁富豪、黃焌恩、呂聖安等尚有竭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終本院參酌本案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及其等參與或幫助詐取各該告訴人等所得財物之數額多寡,及就本案犯行是否坦認、是否積極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有無依自身資力勉力彌補其等損失,另兼衡被告等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二第
192頁至第194頁),認應分別量處上開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楊宇倫、黃信元、鄭宇恩、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曜、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黃焌恩、王育鈞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5項、第
9項、第10項所示之應執行刑。㈧關於緩刑之宣告⒈被告林彥宏、楊宇倫、黃信元、梁富豪、呂聖安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見原訴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
250頁至第252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為幫助或參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等行為固無可取之處,然考諸其等犯後均積極分別與告訴人楊喬茵、何文正、莊月英、吳榮財、陳金意、葉秀玲、蘇美華達成和解或調解,其中林彥宏、楊宇倫、黃信元、梁富豪均已依各該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其等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確有悔意,再考諸上開被告林彥宏、楊宇倫、黃信元、梁富豪、呂聖安為幫助詐欺或共同加重詐欺之次數非眾,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故認就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諭知宣告緩刑4年、3年,以勵自新。然為督促被告呂聖安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莊月英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呂聖安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編號
4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呂聖安於緩刑期間應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再為使被告林彥宏、楊宇倫、黃信元、梁富豪、呂聖安等均能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尚應課予其等其他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再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彥宏、楊宇倫、黃信元、梁富豪、呂聖安各應於判決確定後
2年或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60小時、60小時、4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林彥宏、楊宇倫、黃信元、梁富豪、呂聖安既均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上開被告等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林彥宏、楊宇倫、黃信元、梁富豪、呂聖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林彥宏、楊宇倫、黃信元、梁富豪、呂聖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黃信元前雖曾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定,其緩刑期間為105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17日,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原訴卷二第247頁至第249頁),而其固於上開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並已開始偵查,然上開緩刑期間業於107年7月17日已經期滿,是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暨其立法理由明載「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意旨,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不影響本院上開緩刑宣告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王育鈞、鄭宇恩、許弘輝、鄭冠宏固均請求本院就其
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鄭宇恩、許弘輝、鄭冠宏於本案尚未積極與相關之告訴人莊月英、王隨、蘇美華等達成和解,復未主動繳回自身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王育鈞雖與劉香源、楊喬茵、莊月英等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就已屆期部分均未履行,且被告王育鈞、鄭宇恩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中,係使被告呂聖安駕駛懸掛其等竊取車牌之機車進行,而該竊盜案件,偵結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其等既有上開情形,即難使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等請求尚非可採。
㈨末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李曜、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楊宇倫、黃信元、梁富豪、黃焌恩、王育鈞、呂聖安等參與犯罪組織或被告李曜、黃裕翔、黃焌恩、王育鈞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再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爰不再審究上開被告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各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亦無庸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末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李曜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本院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543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一第285頁),為被告李曜所有,供被告李曜聯繫被告黃裕翔收購帳戶所用,業經被告李曜於審理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原訴卷二第89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相關連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至本案既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李曜確有持之與被告蔡良遠聯繫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自不能同在被告李曜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主文項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黃裕翔、黃信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各1支(前者含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後者IMEI:00000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543號編號2、4,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一第285頁),或被告梁富豪扣案之IPHONE8Plu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543號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一第285頁),分別為被告黃裕翔、黃信元、梁富豪所有,各供其等使用聯繫本案收購帳戶事宜,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即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相關連之加重詐欺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被告蔡良遠、莊子陞或黃焌恩雖另有持用工作機聯繫
加重詐欺犯罪事宜,然該等工作機均未扣案,另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鄭宇恩於附表一編號4提供予被告呂聖安提款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車牌),固為其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7258號卷第5頁背面),且縱然其確實知情被告黃焌恩、王育鈞、呂聖安借用該機車之用途,然其就此實未取得任何利益,倘因此宣告沒收,對之確實過苛,爰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之被告蔡良遠、黃焌恩、莊子陞等所有之IPHONE手機各1支、或被告黃裕翔扣案之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其等於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連性,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如附表二「行為人或提供幫助
者之犯罪所得」欄所載①被告李曜就本案犯罪所得為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白表
示:「(審判長:你收購簿子可以拿到多少報酬?)答:我簿子一本從中賺2000元,而且就是10本,我從頭都是這樣認的。」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8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經手被告蔡良遠、莊子陞提領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就此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其於本案所得數額僅止於其收購各該帳戶所賺取之差額,應堪以認定。
②再者,被告莊子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分別供稱:我提領的
錢我都抽2%,這2%全部我都領完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
186頁),被告蔡良遠則於同一程序旋供稱:我可以分得3%報酬,這3%我都有領到,被告莊子陞於本案提領的錢都是經由我交出去的,我這3%也是從中間扣下來,再將錢交出去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86頁),則被告蔡良遠、莊子陞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提領或經手詐欺贓款之3%、2%,同堪認定。
③而被告黃裕翔每收購1本帳戶,被告李曜會給付予其1萬8,
000元,其每本可賺取8,000元至1萬元之差價乙節,業其供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188頁),核與被告李曜於準備程序供承:1本我給被告黃裕翔1萬8,000元等語(見原訴卷一第329頁)相符,而被告黃裕翔向被告楊宇倫、黃信元、林彥宏收購各該帳戶之價額各為1萬元、8,000元、8,000元等情,亦分別經被告楊宇倫、黃信元、林彥宏供承在卷(見原訴卷一第383頁、第107頁、第330頁),則其收購來源為被告楊宇倫、黃信元、林彥宏之各該帳戶即得分別賺取8,000元、1萬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亦堪以認定。
④又,被告楊宇倫除出售自己帳戶得款1萬元,已經認定如前
外,就收購附表一編號3證人陳思翔帳戶部分,其於偵查中供稱:是證人陳思翔在四季悅舍拿簿子給我,他走了之後,我才與被告黃裕翔聯絡,叫他下來拿簿子,被告黃裕翔當天沒有給我錢,是過3、4天後,打電話叫我到四季悅舍或首席酒店拿1萬元,拿到1萬元後,我才叫 周偉宏 跟我拿1萬元,請他幫我給證人陳思翔等語(見偵5700號卷第45頁背面),證人陳思翔則於偵查中供稱:轉交錢的過程是被告楊宇倫講的這樣,周偉宏是直接拿7,000元給我,他沒有說他有抽成等語(見偵5700號卷第46頁背面),是兩人供述間有3,
000元之落差,然周偉宏並未到案說明,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楊宇倫確僅轉交7,000元給周偉宏,則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楊宇倫就此確無所得。
⑤就被告黃信元部分,除其出售自己帳戶得款8,000元部分,
已經認定如前外,另就收購被告許弘輝附表一編號5帳戶部分,被告許弘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終均供稱:被告黃信元沒有付錢給我,但有幫我繳付網咖開台的錢,約100元而已等語(見偵9816號卷第3頁背面、少連偵卷三第155頁,原訴卷一第395頁、第190頁),而被告黃信元雖稱有交付一定金額之對價予被告許弘輝,然其數額於警詢、偵查中先稱:就被告黃裕翔給我的8,000元,我就給被告許弘輝,我沒有從中抽傭牟利等語(見偵5256號卷第
104頁、第111頁),卻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改稱:我有拿6,000元給被告許弘輝,賺差價2,000元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07頁、原訴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是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本案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黃信元轉交之數額多寡,考諸被告黃信元之供述有上開憑信性較低之情形,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許弘輝有因此取得被告黃信元為其繳付網咖使用費用100元之利益而已,此間之差額當歸屬被告黃信元所有,是被告黃信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7,900元。
⑥被告林彥宏每收購1本帳戶,被告黃裕翔會給付予其8,000
元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其向少年戴○永、被告江咸宗、賴威翰收購附表一編號6至9之各該帳戶數額均為7,00
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訴卷二第18
8頁),核與少年戴○永、賴威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948號卷第81頁、第86頁)相符,而被告江咸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先稱:我出售得到5,000元,錢我確實有收到等語(見原訴卷一第394頁),然於同一審理程序對質時即改稱:
過太久了,我只記得沒有收到多少,當時發生很多事情,收到多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下,被告江咸宗原先之供述顯然較不可採信,則被告林彥宏收購上開帳戶牟取之犯罪所得,應為每一帳戶1,000元,被告江咸宗出售自己帳戶則得款7,000元,亦堪以認定。
⑦至被告梁富豪係以8,000元之對價向被告鄭冠宏收購附表一
編號10之帳戶,復因此自李語謙處取得1萬3,000元,而得賺取中間差價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訴卷二第192頁),而上開收購款項之數額復為被告鄭冠宏所坦認(同見原訴卷二第192頁),則被告梁富豪、鄭冠宏就自己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5,000元、8,000元,實至為明確。
⑧另被告王育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被告呂聖安領的錢我
沒有賺,我拿被告楊宇倫的金融卡去領錢的這1次,我賺3,
000元,10萬元的話就是3,000元;附表一編號1、2我總共是賺到1萬1,000元,10萬元是拿3,000元,那一天是36萬元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91頁至第192頁),佐以被告呂聖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也是10萬元抽3,000元,告訴人莊月英部分的40萬元,我只有從裡面抽3,000元,當初是10萬元抽3,000元,但我領款項就只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91頁),綜合上開2人之供述,可知擔任車手者當初約定之報酬應為領取贓款之3%,此與被告王育鈞上開坦承之報酬金額相當,則被告王育鈞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為其提領贓款之3%,應堪以認定,至其參與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其報酬數額,自應認定其此部分未有所得;另,被告呂聖安提領附表一編號4詐欺贓款之報酬,雖有前揭供述,然其明確表示該40萬元,其僅取得3,
000元之報酬,經本院以此質之被告王育鈞,其則供稱:「(審判長問:你能否確認呂聖安究竟拿到多少報酬?)答:因為呂聖安當初還不太確定,他只從裡面拿出來,拿出來他也沒有跟我講,我們就一起丟了。」、「(審判長問:你有無跟呂聖安說是10萬元抽3000元,不是總共收3000元?)答:應該是呂聖安沒聽清楚吧,他拿他的,當下也沒跟我講清楚,我們就直接拿去丟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91頁),是其亦不能肯認被告呂聖安之報酬數額,則亦僅能認定被告呂聖安此部分報酬為3,000元。
⑨此外,被告黃焌恩就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4各該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始終否認有從中收取報酬,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表明其確有所得,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焌恩之認定。
⑩綜上所述,被告李曜、蔡良遠、莊子陞、黃裕翔、林彥宏、
楊宇倫、黃信元、梁富豪、黃焌恩、王育鈞、呂聖安、許弘輝、江咸宗、鄭冠宏為前揭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如附表二「行為人或提供幫助者之犯罪所得」欄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8、9部分,因被告黃裕翔、林彥宏就該等部分僅提供一賴威翰之帳戶,是其等就附表一編號8、9之犯罪所應以各半計算),實堪以認定。
⒊而本案各該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告訴人等和解及履行
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其中被告李曜已給付告訴人楊喬茵、何文正、吳榮財、陳金意、葉秀玲等共17萬6,
800元,被告蔡良遠已給付告訴人何文正、葉秀玲、蘇美華等共7萬800元,被告莊子陞已給付告訴人蘇美華2萬元,另給付告訴人葉秀玲5,800元,被告黃裕翔已給付告訴人楊喬茵、何文正、吳榮財、葉秀玲共11萬800元,被告林彥宏已給付告訴人吳榮財、陳金意、葉秀玲共9萬8,800元,被告楊宇倫已給付告訴人楊喬茵、莊月英共9萬元,被告黃信元已給付告訴人何文正1萬8,000元,被告梁富豪已給付告訴人蘇美華4萬元,被告黃焌恩已給付告訴人劉香源、楊喬茵、莊月英共15萬元,均已超過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被告李曜為1萬6,000元、被告蔡良遠為3萬5,400元、被告莊子陞為1萬3,000元、被告黃裕翔為6萬6,000元、被告林彥宏為3,000元、被告楊宇倫為1萬元、黃信元為1萬5,900元、被告梁富豪為5,000元、被告黃焌恩無證據顯示本案有犯罪所得),應已視同其等將自身之犯罪所得發還予上開告訴人等,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就其等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再者,被告呂聖安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
,金額非鉅,又衡諸其已與告訴人莊月英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莊月英5萬元,並應自107年12月15日起開始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為俾其能適切履行該和解筆錄內容,是認倘就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之實失之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許弘輝部分,則考其於本案所得之利益僅被告黃信元為其繳付網咖使用費用100元之利益而已,其犯罪所得甚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顯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實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其餘被告王育鈞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得之1萬80
0元,或被告江咸宗為附表一編號7犯行所得之7千元,雖其等分別與告訴人劉香源、楊喬茵及吳榮財達成和解,惟其等就屆期部分均未履行,已如前述,是認其等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均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款項倘經沒收或追徵後,上開告訴人等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⒍至被告鄭冠宏為本案附表一編號8犯行,亦有取得8千元之
報酬,當為其犯罪所得,且確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