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曜
居同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指定
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良遠
黃裕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崇祐 原名 黃焌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育鈞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82號、第5256號、第5433號、第5700號、第6235號、第6740號、第7023號、第7258號、第7369號、第837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戊○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二編號2、4、6、10所示(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戊○犯如附表二編號2、4、6、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6、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戊○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2、4、6、10)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3、5、7、8、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貳、辰○○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辰○○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辰○○犯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3、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叁、癸○○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癸○○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癸○○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肆、壬○○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壬○○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壬○○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4)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伍、甲○○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甲○○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4)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明知身分不詳綽號「 阿正 」、「 阿仁 」之成年人,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得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他人收購帳戶。嗣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前某日招募癸○○、同年月20日前某日招募辰○○、 莊子陞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作為聯絡癸○○之工具;癸○○、辰○○、莊子陞(莊子陞所犯部分,業經原判決判刑確定)亦各自斯時起(即附表一編號2、3行為時間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中癸○○亦擔任該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收簿手」,而與戊○約定得以每本帳戶1萬8,000元向他人收購帳戶,並將收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戊○,使戊○從中賺取每本帳戶2,000元之差價;辰○○、莊子陞則分別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車手」,迨其等分別取得該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後,即由辰○○依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至特定地點,領取該成員所轉交、由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收購各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辰○○再轉交予莊子陞,由莊子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各該詐欺贓款,辰○○並負責取回莊子陞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戊○,戊○於辰○○、莊子陞加入後,亦負責處理莊子陞等提領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
二、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以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作為聯絡工具,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分別以1萬元、8,000元之對價,向具有幫助他人實詐欺取財故意之 楊宇倫 、 黃信元 收購其等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再轉交戊○上繳,藉此各牟取差價8,000元、1萬元之利益外,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107年4月間某日,先後招募見「收簿手」能取得可觀之利潤之楊宇倫、黃信元及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楊宇倫、黃信元及己○○則各自於斯時起(即附表一編號4、5、6各該收購帳戶行為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該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其中黃信元以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作為聯絡工具,楊宇倫、黃信元、己○○(其3人均經原判決判刑確定)各自與癸○○約定得以每本帳戶1萬元、8,000元、8,000元向他人收購帳戶,並將收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癸○○,嗣癸○○再轉交予戊○,並從中賺取每本帳戶8,000元、1萬元、1萬元之價差。迨楊宇倫、黃信元及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地,各以1萬元、繳付網咖使用費用1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之對價,向具有幫助他人實詐欺取財之故意之 許弘輝 (經原判決判刑確定)、 陳思翔 及少年戴○永、 江咸宗 、 賴威翰 收購其等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其等再分別轉交予癸○○,黃信元、己○○,並從中賺取7,900元、3,000元之價差;癸○○旋再分別轉交戊○上繳,並從中賺取共4萬8,000元之價差。
三、壬○○於107年4月間某日,明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該人之邀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前某日,招募王鈞加入該集團;王鈞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即附表一編號1行為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由壬○○自行購置工作機後,持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特定地點,領取該集團成員所轉交、由戊○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收購各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壬○○再轉交予王鈞,由王鈞依壬○○所轉達之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各該詐欺贓款,壬○○並負責王鈞提領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嗣王鈞於參與附表一編號1、2領款後,為恐遭檢警盯上,乃於107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 呂聖安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呂聖安(經原判決判刑確定)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於附表一編號4行為前),應王鈞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依照王鈞所轉達壬○○之指示,持由王鈞自壬○○處取得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再由王鈞負責取回呂聖安該等詐欺贓款,轉交壬○○上繳。
四、戊○、辰○○、癸○○、壬○○、王鈞,即與莊子陞、癸○○、己○○、呂聖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各次行為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卯○○、子○○、丙○○、庚○○、乙○、寅○○、丁○○、辛○○、丑○○、巳○○,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並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行為人或提供帳戶、幫助者,分別依前述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工或提供幫助,使該詐欺集團得輾轉取得該等詐欺贓款,戊○、辰○○、癸○○、王鈞即因此各自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五、案經卯○○、子○○、丙○○、庚○○、乙○、寅○○、吳榮財、辛○○、丑○○、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辰○○、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35、337、339、413、483、489、495、5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7關於「該詐騙集團取得款項過程」部分,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分別載明「戊○另招募辰○○擔任『車手頭』及莊子陞擔任『車手』,要求辰○○負責接洽實際取款之莊子陞,以取回莊子陞領得之被害人款項」、「嗣莊子陞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黃信元、許弘輝、賴威翰、江咸宗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文字,嗣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及被告辰○○、同案被告莊子陞之自白,具體補充係由同案被告莊子陞提領告訴人丙○○、丁○○匯入上開同案被告黃信元、江咸宗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再經由被告辰○○轉交予被告戊○(原訴卷二第43-44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再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誤載同案被告莊子陞所提領、被告辰○○所轉交被告戊○之金額為6萬元,嗣檢察官亦於同一審理程序中更正(原訴卷二第4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檢察官上開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戊○、辰○○、癸○○、壬○○、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之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壬○○、癸○○、甲○○及其辯護人(戊○、癸○○、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9-382頁),被告辰○○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438-46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到庭之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二第421-4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辰○○、癸○○、壬○○、甲○○等人,於本院準備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僅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各該犯罪事實亦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分別招募癸○○、辰○○、莊子陞加入該犯罪組織,目的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參與、招募該人之首次犯行,分別論以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之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參與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四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之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招募楊宇倫、黃信元、己○○加入該犯罪組織,目的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參與、招募該人之首次犯行,分別論以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之附表一編號4、5、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之附表一編號3、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招募甲○○加入該犯罪組織,目的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參與、招募該人之首次犯行,分別論以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招募呂聖安加入該犯罪組織,目的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參與、招募該人之首次犯行,分別論以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三、四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四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固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然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中載明「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等語,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處罰要件,本不以已參與該組織為必要,則兩者當難認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併予指明。
二、共犯關係: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二)查被告戊○、辰○○、癸○○、壬○○、甲○○各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各該行為人,對於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均有犯意聯絡,及如上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行為分擔,縱該等被告並未親自全程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罪;就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招募辰○○、莊子陞加入該犯罪組織,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5至10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2罪;就附表一編號4、5、6(分別招募楊宇倫、黃信元、己○○),各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甲○○)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2罪;就附表一編號4,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呂聖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第210頁)。被告辰○○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但衡以被告辰○○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癸○○因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各判處5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第219-221頁)。被告癸○○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但衡以被告癸○○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戊○、辰○○、癸○○、壬○○、甲○○前揭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辰○○無招募他人加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從而,從一重處斷論以重罪之罪名,其刑罰部分應依封鎖理論,適用重罪之刑罰,自無從再就輕罪刑罰諭知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⒈本院審酌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四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雖
僅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在該組織並非擔任最底層之車手,而係車手頭,並交付同案被告莊子陞金融卡,及收取其提領款項上繳,難認參與情節輕微;另被告戊○、癸○○、壬○○、甲○○等人,於本案所犯各罪中,尚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其等參與程度及次數,亦難認其各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輕微,故就被告戊○、辰○○、癸○○、壬○○、甲○○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因刑罰之封鎖效用,本不得免除其刑)。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第5256號偵卷第124-125頁;本院卷一第355頁),均坦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招募他人(癸○○、辰○○、莊子陞)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戊○於審理中(本院卷一第355頁),固坦承不諱;惟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招募癸○○、辰○○、莊子陞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6235號偵卷第95-96頁;偵聲卷第121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四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第6235號偵卷第175-178頁;本院卷一第438頁),均坦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及編號4、5、6招募他人(楊宇倫、黃信元、己○○)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第5256號偵卷第159-160頁;本院卷一第356頁),均坦承不諱,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⑷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四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招募
他人(甲○○)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第6235號偵卷第27-28、220-222頁;本院卷一第355頁),均坦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四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部分,及編號4招募他人(呂聖安)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第4982號偵卷第42-44頁;偵聲第86號卷第3、12頁;本院卷二第420頁),均坦承不諱,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被告戊○、辰○○、壬○○、甲○○,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一第388、92、98、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戊○、壬○○、甲○○均有參與、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該犯罪組織,被告辰○○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分別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衡以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而被告戊○、辰○○、壬○○、甲○○竟仍參與本件集團式犯罪,使其等暨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不僅得藉組織結構存在、彼此分工,更具規模地對於社會大眾實施詐欺犯罪,復亦能憑此逃避司法追緝,除已實際上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影響其等生活外,更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縱其等後續與各該告訴人有和解之情形(詳後述),惟此乃量刑時所應審酌之犯後態度,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均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被告戊○、辰○○、癸○○、壬○○、甲○○等人,參與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等參與之期間非長(107年4、5月間),其等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並非上層指揮、操縱之人員,僅因一時貪念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其等為警查獲後,亦無再犯相同之犯罪,難認其等有犯罪習性;且犯後皆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試圖彌補其等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其等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應認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及量刑理由:
一、被告辰○○所犯本案各罪(附表一編號3、5至10所示);被告癸○○所犯本案各罪(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固均屬累犯。
惟其等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難認妥適。
二、被告甲○○「首次」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係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107年4月11日14時許),原判決誤認係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107年4月11日17時許至翌日3時許),亦有瑕疵。
三、被告戊○、辰○○、癸○○、壬○○、甲○○參與犯罪組織(即戊○之附表一編號2;辰○○之附表一編號3;癸○○之附表一編號2;壬○○之附表一編號1;甲○○之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癸○○、壬○○、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癸○○之附表一編號4、5、6;壬○○之附表一編號1;甲○○之附表一編號4),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刑罰之法律效果,仍有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因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應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無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無犯罪所得,且於原審與告訴人庚○○和解、賠償完畢(詳附表二編號4「是否已經和解及其和解履行情形」欄所示),卻與未依約賠償之被告甲○○量處相同刑度(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前),已有未恰。又被告戊○上訴後,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和解(附表二編號4、6、10),僅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乙○,始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均和解、賠償完畢(詳附表二「是否已經和解及其和解履行情形」欄所示),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量刑(附表二編號4、6、10)及定刑時,未及考量此部分情況,審酌其犯後態度,致上開部分之量刑及定刑稍嫌過重,難認妥適。
五、就被告戊○、辰○○、癸○○、壬○○、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原判決未調查及說明被告等人,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僅基於所謂法律應統一性或整體性之適用原則,謂本件並無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等人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未盡相符。而此部分雖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六、其餘被告上訴(即被告戊○之附表二編號3、5、7、8、9所示;被告壬○○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甲○○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時已考量前揭情狀,並於判決理由逐一說明(原判決第36-37頁),被告戊○、壬○○、甲○○上訴後,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之量刑因子均未改變,本院就下級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即應予尊重。被告戊○、壬○○、甲○○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而被告被告戊○、辰○○、癸○○、壬○○、甲○○,竟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所示之財物損失,其等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考量被告戊○、辰○○、癸○○、壬○○、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附表二「是否已經和解及其和解履行情形」欄所示各該達成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足見被告戊○、辰○○、癸○○、壬○○、甲○○,尚有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就已賠償部分,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及參與所得財物之數額多寡,暨被告等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92-194;本院卷二第472-4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辰○○、癸○○、壬○○、甲○○等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事後彌補錯誤所做之努力、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壹之四、貳之二、叁之二、肆之四、伍之四所示。
八、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戊○、甲○○固均請求,就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本院卷一第128、386頁)。惟被告戊○所定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而被告甲○○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卯○○、子○○、庚○○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就已屆期部分,迄今均未履行(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被告戊○、甲○○於本案不僅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車手,尚招募他人加入該集團一起犯罪,其等涉案情節非輕,非僅一時失慮而犯罪,難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等請求均非可採。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543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一第285頁),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戊○聯繫被告癸○○收購帳戶所用,業經被告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原訴卷二第89頁);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連之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戊○確有持之與被告辰○○聯繫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自不能同在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主文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癸○○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543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一第285頁),為被告癸○○所有,供其使用聯繫本案收購帳戶事宜,業據其供承在卷(原訴卷二第90-91頁),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連之加重詐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辰○○、壬○○雖另有持用工作機,聯繫加重詐欺犯罪事宜,然該等工作機均未扣案,另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被告辰○○、壬○○所有之IPHONE手機各1支、或被告癸○○扣案之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其等於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連性,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如附表二「行為人或提供幫助者之犯罪所得」欄所載:
⒈被告戊○於審理時供承:(問:你收購簿子可以拿到多少報酬
?)我簿子一本從中賺2,000元,而且就是10本,我從頭都是這樣認的等語(原訴卷二第18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經手被告辰○○、莊子陞提領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就此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其於本案所得數額僅止於其收購各該帳戶所賺取之差額。
⒉被告辰○○於審理時供稱:我可以分得3%報酬,這3%我都有領
到,被告莊子陞於本案提領的錢,都是經由我交出去的,我這3%也是從中間扣下來,再將錢交出去等語(原訴卷二第186頁),則被告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提領或經手詐欺贓款之3%。
⒊被告癸○○每收購1本帳戶,被告戊○會給付予其1萬8,000元,
其每本可賺取8,000元至1萬元之差價乙節,業其供承在卷(原訴卷二第188頁),核與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供承:1本我給被告癸○○1萬8,000元等語相符(原訴卷一第329頁),而被告癸○○向同案被告楊宇倫、黃信元、己○○收購各該帳戶之價額,各為1萬元、8,000元、8,000元等情,亦分別經同案被告楊宇倫、黃信元、己○○供承在卷(原訴卷一第383、107、330頁),則其收購來源為同案被告楊宇倫、黃信元、己○○之各該帳戶,即得分別賺取8,000元、1萬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亦堪以認定。
⒋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呂聖安領的錢我沒有賺,我拿楊宇
倫的金融卡去領錢的這1次,我賺3,000元,10萬元的話就是3,000元;附表一編號1、2我總共是賺到1萬1,000元,10萬元是拿3,000元,那一天是36萬元等語(原訴卷二第191-192頁),佐以同案被告呂聖安於審理時供稱:我也是10萬元抽3,000元,告訴人庚○○部分的40萬元,我只有從裡面抽3,000元,當初是10萬元抽3,000元,但我領款項就只有拿到3,000元等語(原訴卷二第191頁),綜合上開2人之供述,可知擔任車手者當初約定之報酬,應為領取贓款之3%,此與被告甲○○上開坦承之報酬金額相當,則被告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為其提領贓款之3%。至其參與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報酬數額,自應認定其此部分未有所得。
⒌被告壬○○就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4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始終否認有從中收取報酬,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表明其確有所得,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辰○○、癸○○、壬○○、甲○○為前揭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行為人或提供幫助者之犯罪所得」欄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8、9部分,因被告癸○○、己○○就該等部分僅提供一賴威翰之帳戶,是其等就附表一編號
8、9之犯罪所應以各半計算)。
(四)被告等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告訴人等和解及履行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其中被告戊○已給付告訴人子○○、丙○○、庚○○、寅○○、丁○○、辛○○、丑○○、巳○○,共30萬6,800元(6萬+1萬8,000元+5萬元+3萬元+2萬7,000元+6萬6,000元+5,800元+5萬元),被告辰○○已給付告訴人丙○○、丑○○、巳○○等共7萬800元(2萬5,000元+5,800元+4萬元)。被告癸○○已給付告訴人子○○、丙○○、丁○○、丑○○共11萬800元(6萬+1萬8,000元+2萬7,000元+5,800元)。被告壬○○已給付告訴人卯○○、子○○、庚○○共15萬元(4萬+6萬元+5萬元),均已超過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被告戊○為1萬6,000元、被告辰○○為3萬5,400元、被告癸○○為6萬6,000元、被告壬○○無證據顯示本案有犯罪所得),應已視同其等將自身之犯罪所得發還予上開告訴人等,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就其等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得各為1,800元、9,000元,雖其與告訴人卯○○、子○○達成和解,惟其就屆期部分均未履行,已如前述,是認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均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款項倘經沒收或追徵後,上開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