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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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上訴人 翁雯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6、1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翁雯怡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一編號1至4所示與 游輝謙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予 陳泰辰 共3次及 呂昭順 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其中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為累犯),每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依憑證人陳泰辰及呂昭順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以及卷附伊與陳泰辰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之犯行,然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購毒者陳泰辰等2人不利於伊指證之憑信性,亦未審酌卷附通訊監察錄譯文內容,僅有伊與陳泰辰等人相約見面之談話,並無約定買賣交易毒品之內容。而縱令雙方有相約見面,亦不足以證明伊與其等碰面後確實有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原判決僅憑陳泰辰及呂昭順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暨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販毒者游輝謙、證人即購毒者陳泰辰及呂昭順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上訴人與陳泰辰及呂昭順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其確實有如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接聽陳泰辰及呂昭順之來來電,並前往約定地點與其等碰面,且曾與呂昭順談及海洛因事宜,及證人游輝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有幫伊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並將伊所交付之海洛因轉交予陳泰辰及呂昭順,且將其每次向購毒者所收取之價金轉交予伊等語。再參酌卷附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有「一個的三張、一個兩張的,兩包喔」等毒品交易價格及數量之暗語,以及上訴人接獲陳泰辰及呂昭順來電約定見面或表示其等已經到達等語後,並未詢問其等要求與其約定見面之目的,隨即前往約定地點與其等碰面,且於陳泰辰向其抱怨毒品品質不佳時,尚傳送簡訊向陳泰辰解釋係價格因素及說明其已賠錢等訊息,因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上訴人本件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泰辰及呂昭順之犯行具有相當關聯性,堪以採為陳泰辰及呂昭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補強佐證。原審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之犯行無訛,尚非單憑購毒者陳泰辰及呂昭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2份「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文字雖多,然揆其內容,大多屬法院刑事判決內容,與不服原判決之上訴意旨無涉,爰不予列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朱瑞娟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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