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君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君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行經崇德六路1段與興安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文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文筑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文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文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