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上訴人 邱義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2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義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另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超車時,祇是汽車之右側後車輪輪胎鋼圈,與告訴人 潘冠宏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輪,發生輕微擦撞。上訴人當時視線係前方路況,並未注意後方來車,加上兩車擦撞力道輕微,足證上訴人確不知且無預見有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此參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員職務報告記載:「…後續經電話聯繫邱義祥,邱義祥稱其不知有與人發生車禍,其人目前已在臺中處理事情,若其車輛有與人發生碰撞,其願意負起賠償責任…」等語,及第一審勘驗結果認定肇事汽車於擦撞後煞車燈未亮等情,可見一斑。至於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捏造不實之人頂替作為肇事汽車之駕駛者,係因擔心另案假釋遭撤銷所致,尚不得因此推認上訴人明知或預見案發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原判決未詳查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根據臆測之兩車碰撞之震動、聲響及查看後視鏡等情,推認上訴人可預見告訴人及其後座乘客受傷而仍逃逸,因而論處上開罪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等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亦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且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本於其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傷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於原審自白犯罪,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略如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乙節,已依憑調查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其理由內載敘:⑴依證人潘冠宏、 余奕霏 (原名 許庭蓁 )所述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知該路段設有內、外二車道,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明知潘冠宏騎乘之機車在其駕駛之肇事汽車右前方,上訴人係以迫近之方式迫使潘冠宏讓道,衡情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過程,應會察看右前方、正右方、右後方,嗣肇事汽車之右側車尾與潘冠宏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導致潘冠宏與後座乘客余奕霏人車倒地,余奕霏並因此翻滾兩圈。可見兩車擦撞力道非輕,且機車倒地聲響非小。依上情狀,上訴人應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且從後視鏡並可看見潘冠宏及余奕霏均遭拋摔至車道等情。⑵機車對人體安全之防護力不若汽車,上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該機車騎士及後座乘客可能因而受傷。佐以,上訴人於案發時無照駕駛,主觀上有逃逸動機,且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復捏稱非駕駛者,而為幽靈抗辯,諸多事後反應明顯異於一般不知情者。堪認上訴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之認識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10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與原審辯解相同之陳詞,主張其不知兩車發生碰撞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依憑所謂兩車碰撞之震動、聲響及查看後視鏡等情,而以臆測之方法論處其罪刑云云,或係棄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