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上訴人 蔡學宗 原審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學宗係由其原審辯護人黃柏嘉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3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是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被警察查獲槍彈(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才知道「冠軍」之前放在我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租屋處(下稱豐稔街址)的提袋裡面有槍彈,後來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梁國恭 跟我說應該還有另一把槍,並且「冠軍」透過 李國民 告知還有
1把短槍在豐稔街址屋頂橫樑處,當時我早已搬離該址,為了交槍才特地回去尋找,找到後就放在車子準備拿去給梁國恭,結果被其他警員以不相關的另案聲請搜索票,先行查獲,我沒有支配管領、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且本案與前案槍彈是「冠軍」同時放在豐稔街址,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7頁)。並敘明如何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1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依卷內資料,前案判決於理由欄內業已說明如何認定前案之槍
彈係上訴人所置放等旨(見第一審卷第167至168頁),核與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論述如何認「冠軍」將前案與本案槍彈攜至豐稔街址後,係由上訴人依其個人居住經驗及對現場環境之瞭解,自尋適合地點收納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並無不符,難謂有何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
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案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於109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其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屬另起犯意,非前案之行為繼續,不能認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經核於法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稱:原判決與前案判決對於槍彈係由「冠軍」或上訴人收納之認定不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係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有違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