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聽信友人之言,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未成,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鷹架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甩棍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0月4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尖石鄉竹60線
道路1.5公里處空地,以持甩棍或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謝
魁罡,致其受有左手上臂後方擦傷4X5公分、左後腰擦傷7X1
公分、下背擦傷12公分、臀部上方擦傷3公分、左大腿後方
10公分瘀青等傷害。嗣後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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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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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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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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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證人 何耘瀚 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查中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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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警製職務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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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