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1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曾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8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且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書、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內湖郵局第318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供前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獲准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該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