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2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7年6月27日15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號(往大雅)處,因「速限6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時速為84公里,超速24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並掣開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違規屬實,遂於97年9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測速照相之標示牌,由警察單位自行製作設置,取締後取走,標示牌規格不合規定,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範設置;因行車速度在60公里或40公里所判別之物體不同,以致受處分人無法看到標示牌,故本案舉發單位其設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明顯標示」之規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因「速限6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測速時速為84公里,超速24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臺中縣警察局以97年9月1
7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67987號函稱﹕「本件違規地點沙鹿鎮168號(往大雅方向),測照期間為97年6月20日至97年6月30日,違規地點前約138公里處明顯設置速限『60』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該項測照勤務完畢即隨測照儀器撤除並移他處進行測照...」,有該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告示牌設置地點已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且亦於測照期限過後將其移除,故本件員警依法取締並無違誤。
㈢再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目的係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換言之,縱認主管機關未在顯明處告示,惟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㈣另本件受處分人遭違規舉發之時速高達84公里,顯高於一般
道路速限,○○○鎮○○路前168號(往大雅)路段並非高速或快速公路,受處分人卻以84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是受處分人顯未遵守速限規定而違規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