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二二號刑事裁定裁定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停止戒治釋放,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九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犯施用毒品罪執行刑罰完畢二年內,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接受警方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七十頁審判筆錄),而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可查(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二二號刑事裁定裁定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停止戒治釋放,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依被告之自白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均約六十歲,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新台幣三、四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有毒品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接續犯意,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停放於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三角子一○二號住處附近之汽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未隨案移送本院)可資佐證,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可佐,為其論據。然則,本件論罪科刑及併辦之犯罪時間,前者約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後者約在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後時間相差一月以上,明顯可分。而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查獲後,方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再次施用毒品,前後犯行之犯意亦屬中斷。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並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因犯意中斷,各行為亦具有其獨立性格,顯非接續犯可擬。本件論罪科刑及併辦之犯行間,非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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