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號、一0四一號、一一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同案刑事部分,則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由戒治處所釋放。然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迄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第一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同年八月八日十五時許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及嘉義市○○街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為警查獲並均採其尿液送驗,其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同年八月九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經採集送驗,其鑑驗結果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三紙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闡釋甚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足見立法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其因毒品本質上之成癮性,而行為人施用後易有反覆、延續施用之特徵有所認知;參以施用毒品者於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屬施用毒品者行為模式之常態,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等概念特徵。準此,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同案刑事部分,則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由戒治處所釋放。後被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迄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而經二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未思悔改,短期內反覆多次實施本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